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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9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許」;第3行「以自備支鑰匙」應更正為「以自備之鑰匙」;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93年訴字第873 號、板橋地院93年訴字1381號、94年訴字第106 號、93年簡字第5455號、臺東地院94年度成簡字第22號各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院94年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臺灣高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96年9 月4 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示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路21號
                        居臺北現泰山鄉○○街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7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165巷10之5號前,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支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ZF-5070號自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經丙○○報警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自備│
    │    │供述                │鑰匙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
    │    │                    │步工具。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證明上開車輛於上揭時、│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地失竊,且未曾借車給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證明同上。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                      │
    │    │紙及照片8張         │                      │
    ├──┼──────────┼───────────┤
    │ ㈣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證明在車上之衣物採集之│
    │    │1月9日北縣鑑字第0980│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    │001650號鑑驗書1紙   │相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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