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經90年7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罰金銀元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2 年5 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二案、第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 號裁定減刑,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侵占部分減刑為罰金銀元500 元,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