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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27號、第197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3日9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至高雄市捷運公司衛武營捷運站(下稱衛武營捷運站)3 號出口外之停車場,見甲○○(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USMAY 牌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凶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 支,以破壞腳踏車上鎖鍊方式,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用。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17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衛武營捷運站3 號出口外之停車場,見乙○○(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JELUM牌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4,000 元)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用。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21時30分許,見丁○○所使用(登記所有人:楊大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澄清湖棒球場計分板後方,趁丁○○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遂以該鑰匙發動而徒手竊取前述機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因石油耗盡,遂於104年4月30日13時40分許,將前述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南側員工停車場。後經警接獲甲○○、乙○○、丁○○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1 台(業經發還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犯罪事實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㈡】、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尋獲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犯罪事實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機車大鎖雖未扣案,然係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破壞扭斷腳踏車之鎖鍊,顯見質地堅硬,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本案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腳踏車之外觀均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在不同時、地,竊取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危害社會治安且亦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貪圖己身便利,即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前述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未扣案之機車大鎖1 個,雖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然係其所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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