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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97號、第30198號、第30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46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計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計拾參枚、「乙○○」署押計拾枚、「丙○○」署押計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6及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及92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渠等證件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見報上刊登出售他人證件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之聯絡,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證件後,即自行將渠等證件影印黏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再以填寫1 份申請書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委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簽人填寫申請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於其上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署押後,由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用渠等名義,持向不知情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洪憲文行使,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無限網卡或行動電話),致洪憲文陷於錯誤而代向中華電信申辦,並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配件等交付甲○○,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被害人等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另基於縱有人以之盜撥使用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各該販賣對象取得各該門號後,即以各該門號接續撥打通話,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以為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本人或其許可之人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致渠等各詐取中華電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丁○○、乙○○、丙○○、洪憲文、蕭當興及陳俊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有切結書3 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3 份、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6 份、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5 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18紙、繳費通知12紙及查欠表1 紙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門號分別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並非其本人所實際使用,是盜打門號而取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利益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要非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幫助犯行。故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偽簽人偽造所示之文書及署押,係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中分別接續偽造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署押,及附表二所示3 販賣對象分別多次接續撥打電話詐得之電信服務,均係各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偽簽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係各以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犯意有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86及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及92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得利3 罪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售予他人持之撥打,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危害被害人及電信業者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6 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文書上簽名欄偽造之「丁○○」署押計13枚、「乙○○」署押計10枚、「丙○○」署押計9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該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填寫「乙○○」、「丙○○」之文字,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至該等文書既均已交付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請門號之│申請之門號│被害人│偽簽人│        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號│時間及地點│          │      │      │                                  │
├─┼─────┼─────┼───┼───┼─────────────────┤
│1 │98年1月30 │0000000000│丁○○│某姓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於高雄市│0000000000│      │年籍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苓雅區成功│          │      │詳綽號│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
│  │一路273號1│          │      │「阿志│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
│  │樓        │          │      │」之人│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計拾參│
│  │          │          │      │      │枚,均沒收。                      │
├─┼─────┼─────┼───┼───┼─────────────────┤
│2 │98年1月31 │0000000000│乙○○│某姓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於高雄市│0000000000│      │年籍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苓雅區成功│          │      │詳綽號│公司高雄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 │
│  │一路273號1│          │      │「阿弟│租用/ 異動)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  │樓        │          │      │」之人│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
│  │          │          │      │      │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計拾│
│  │          │          │      │      │枚,均沒收。                      │
├─┼─────┼─────┼───┼───┼─────────────────┤
│3 │98年1月31 │0000000000│丙○○│某姓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於高雄市│0000000000│      │年籍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苓雅區成功│          │      │詳綽號│公司高雄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 │
│  │一路273號1│          │      │「阿弟│租用/ 異動)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  │樓        │          │      │」之人│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
│  │          │          │      │      │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計玖│
│  │          │          │      │      │枚,均沒收。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販賣時地│販賣之門號│販賣對象及價格│服務金額│   所處之刑   │
├──┼────┼─────┼───────┼────┼───────┤
│ 1  │於不詳時│0000000000│以4000元售予姓│306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間及地點│0000000000│名年籍不詳綽號│        │,如易科罰金,│
│    │        │          │「阿忠」之計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司機        │        │折算壹日。    │
├──┼────┼─────┼───────┼────┼───────┤
│ 2  │於98年2 │0000000000│以4000元搭配無│107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月間在不│0000000000│限網卡售予姓名│(已繳納 │,如易科罰金,│
│    │詳地點  │          │年籍不詳之計程│完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司機        │        │折算壹日。    │
├──┼────┼─────┼───────┼────┼───────┤
│ 3  │於98年2 │0000000000│以6500元各搭配│23536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月初在高│0000000000│無限網卡或行動│        │,如易科罰金,│
│    │雄市城市│          │電話售予姓名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光廊某處│          │籍不詳綽號「小│        │折算壹日。    │
│    │        │          │張」之人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7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