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反面言之,如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各罪尚未於法律變更前即已判決確定,亦應比較新舊法。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6 罪,均係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至新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附表編號2 號至編號6 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3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62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在卷可稽。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釋明確。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經減刑後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縱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本於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六、至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固於民國98年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非法官裁判時應審酌之事項,自無庸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又法院既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其折算標準及期限,自不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4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 號研究意見),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