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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丙○○、乙○○之署押、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允大水電工程公司得以辦理貸款,竟偽造被害人署名虛偽辦裡增資,造成被害人之信用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及印文,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造署押及印文  │附      卷│
├──┼──────────┼────────┼─────┤
│ 一 │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乙○○、丙○○署│95年度他字│
│    │變更組織股東同意書  │押及印文各ㄧ枚  │第2902號卷│
│    │                    │                │第8、9頁  │
├──┼──────────┼────────┼─────┤
│ 二 │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乙○○、丙○○署│95年度他字│
│    │增資股東同意書      │押及印文各ㄧ枚  │第2902號卷│
│    │                    │                │第12、13頁│
├──┼──────────┼────────┼─────┤
│ 三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乙○○署押及印文│95年度他字│
│    │                    │各一枚          │第2902號卷│
│    │                    │                │第14頁    │
├──┼──────────┼────────┼─────┤
│ 四 │董事願任同意書      │丙○○署押及印文│95年度他字│
│    │                    │各一枚          │第2902號卷│
│    │                    │                │第54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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