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96號、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第5159號、98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三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98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第5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5 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如附件一2紙。 附表二:如附件二2紙。 附表三:如附件三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