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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執聲字第4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竊盜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8年11月1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然有異,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是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前後2罪,分別經本院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以2000元折算1 日,揆諸前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時亦應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2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98年9月7日 │ 98年9 月14日 │ ││日 期│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7079 號 │字第27618 號(聲│ ││ │ │請書誤載為士林地│ ││ │ │檢) │ │├───┬──┼────────┼────────┼────────┤│ │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簡字第60號│ ││最 後│ │5704號 │ │ ││事實審├──┼────────┼────────┼────────┤│ │判決│ 98年10月23日 │ 98年11月6日 │ ││ │日期│ │ │ │├───┼──┼────────┼────────┼────────┤│ │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簡字第60號│ ││確 定│ │5704號 │ │ ││判 決├──┼────────┼────────┼────────┤│ │判決│ 98年11月16日 │ 98年12月7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7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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