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0年9 月1 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並於9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7號及95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2 巷105 弄3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1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9 公克),並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28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89 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9 公克),並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8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