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證壹張、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顆、扣案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證壹張、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綽號:阿賓)、壬○○(綽號:黑豬,另行審結)、丁○○(綽號:阿威)、戊○○(綽號:狗狗)、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癸○○(另案審理中)、辛○○(另案審理中)、孫○宏(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協尋中)、何○翰(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偽造公文書部分現由該院調查中)、蔡○勛(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中)、丙○○(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自民國98年7 月中旬先後加入由甲○○(綽號:小吳)及綽號「阿米」、「阿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主持之大陸詐騙集團,約定由大陸地區綽號「阿米」等人以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隨即由甲○○負責向上開中國大陸地區綽號「阿米」等人聽取被害人詳細資料,再將上開庚○○等人區分為北部組及中部組,指揮渠等或共同前去被害人處收受贓款,並從中抽取7%至9%不等之傭金,由甲○○等人瓜分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往大陸,待議定該集團之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甲○○即開始指揮上開庚○○等人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8年9 月3 日某時,甲○○所有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庚○○、癸○○、乙○○、何○翰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張紹彬,撥打電話向巳○○○訛稱「你身分證遭人冒用,現有案在臺北地方法院,如不處理,要把你名下的帳戶、土地全部凍結,可是現在可以幫忙開臨時庭,但要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至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等待,待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等人至上開巳○○○等候地點後,乙○○及癸○○即下車,由乙○○向巳○○○自稱其為書記官,並持偽造且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交付巳○○○,以取信巳○○○,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癸○○則在附近把風,巳○○○見上開文件後,誤以為乙○○為法院人員,遂將155 萬元款項交給乙○○得手。嗣因巳○○○翌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於同年9 月4 日某時,甲○○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大陸地區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等人指示,與庚○○、何○翰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向午○○謊稱其帳戶存摺遭人冒用,需繳交87萬元始能為其擺平云云,午○○遂信以為真,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28分,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台17線115 公里前等待,待庚○○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等人抵達上開地點讓午○○上車後,再由何○翰陪同午○○前往東石鄉農會副瀨辦事處提領上開款項並如數交付予何○翰而得手。
㈢於同年9 月7 日某時甲○○接獲大陸地區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等人指示,與庚○○、何○翰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向辰○謊稱其已遭冒名向嘉義市農會貸款8000多萬元,其中80幾萬元已匯入其農會帳戶,因法院開庭未到,應將款項提領後,到嘉義市辦理交保手續,辰○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由何○翰陪同辰○前往嘉義東石鄉農會提款時,因恰好有警察在場,何○翰遂因心虛自行離開,始未得逞。
㈣於同年9 月14日,甲○○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壬○○、丁○○、丙○○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向丑○○○謊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需提領20萬元交給警察云云,待丑○○○信以為真後,甲○○隨即通知壬○○等人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雙溪農會,由丙○○下車向丑○○○收取上開贓款得手。
㈤於同年9 月16日,甲○○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壬○○、丁○○、丙○○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子○○○謊稱其涉及刑案,如不交付帳戶內87萬元現金即會有刑責云云,待子○○○信以為真後,甲○○隨即通知壬○○等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蚶子寮33號旁中營廟前搭載子○○○,再由丙○○陪同子○○○至東石鄉農會下揖辦事處領錢,惟因農會行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丙○○,本件始未得逞。
㈥於同年10月14日,甲○○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大陸地區綽號「阿海」等人指示,與庚○○、戊○○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9 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先向寅○○謊稱其已遭臺中地檢署傳喚3 次未到庭將被通緝,但如先交付70萬元可先暫緩云云,寅○○不疑有詐,於同日在其桃園市○○街145 巷9 號自宅等待,待庚○○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等人抵達上開地點後,即由戊○○下車謊稱為其為書記官,並交付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蓋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以取信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寅○○見上開文件後,誤以為戊○○為法院人員,即交付70萬元予戊○○。
㈦丁○○、蔡○勛、孫○宏等人,與中國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4日,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卯○○謊稱其所有帳戶遭凍結需繳交60萬元云云,卯○○不疑有詐,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縣溪口農會提領60萬元,至嘉義縣溪口鄉美林國小等待,待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勛等人至上開卯○○等待地點後,由孫○宏下車並向卯○○自稱其為書記官,並出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證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以取信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卯○○見上開文件後遂信以為真,即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予孫○宏。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丁○○、戊○○、庚○○於準備程序當庭均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戊○○、庚○○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各項事實並有下列之證據為證,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庚○○之自白核與共犯癸○○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75 頁)、共犯乙○○於警偵時之陳述(偵一卷第156頁、偵二卷第47至48頁、65頁)、共犯何○翰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225 頁)、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警偵之證述(偵二卷第104 至106 、108 至110 、114 至115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巳○○○指認乙○○之照片影本、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偵二卷第111 至113 頁)、共犯何○翰指認庚○○、甲○○、乙○○、癸○○紀錄表(偵二卷第236 至239 頁)、乙○○指認甲○○、癸○○、庚○○、「阿弟仔」(即何○翰)記錄表(偵一卷第153 頁、偵二卷第52至57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物二卷第43頁)等證物為證,足認甲○○、庚○○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甲○○、庚○○就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庚○○之自白核與共犯何○翰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225 頁)、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01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午○○指認庚○○、甲○○、何○翰紀錄表(偵二卷第205 至206 、209 頁)、何○翰指認庚○○、甲○○紀錄表(偵二卷第236 至237 頁)、何○翰與被害人午○○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副瀨辦事處領款照片(偵二卷第208 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物二卷第73頁)等證物可證,足認甲○○、庚○○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甲○○、庚○○就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甲○○、庚○○之自白核與共犯何○翰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225 頁)、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93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辰○指認何○翰紀錄表(偵二卷第195 頁)、何○翰指認庚○○、甲○○紀錄表(偵二卷第236 至237 頁)、甲○○確認何○翰與被害人辰○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領款照片(偵二卷第17頁)等證物可證,足認甲○○、庚○○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甲○○、庚○○就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甲○○、丁○○之自白,核與共犯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81頁)、共犯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一卷第137 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86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丑○○○指認壬○○、丁○○紀錄表(偵二卷第190 、191 頁)、共犯壬○○指認丁○○、丙○○紀錄表(偵二卷第86、88頁)、共犯丙○○指認壬○○、甲○○之紀錄表(偵二卷第142 、143 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物二卷第84頁)等證物為證,足認甲○○、丁○○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甲○○、丁○○就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甲○○、丁○○之自白,核與共犯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81頁反面、82頁)、共犯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一卷第138 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97 頁)大致相符;復有共犯壬○○指認丁○○、丙○○紀錄表(偵二卷第86、88頁)、共犯丙○○指認壬○○、甲○○之紀錄表(偵二卷第142 、143 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物二卷第86頁)等證物為證,足認甲○○、丁○○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甲○○、丁○○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甲○○、戊○○、庚○○之自白,除互核相符外,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寅○○指認戊○○紀錄表(警卷第82、83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第79至81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物二卷第99頁)等證物為證,足認甲○○、戊○○、庚○○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甲○○、戊○○、庚○○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⒈丁○○之自白,核與共犯蔡○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178 至181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卯○○指認孫○宏紀錄表(偵二卷第182 頁)、被害人指認孫○宏出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證(偵二卷第183 頁)、被害人卯○○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等證物為證,足認丁○○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丁○○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害人卯○○雖另指稱:在98年10月12日、13日另遭詐騙60萬元及45萬元等語(警卷第88頁)。惟丁○○於警詢時陳稱:與孫○宏、蔡○勛是在98年10月13日才搭配行騙,共於98年10月14日詐騙得手2 次,1 件騙得60萬元(即本件),另1 件騙得50萬元(未經檢察官起訴)等語(偵二卷第122 頁);又於偵查時陳稱:98年10月14日當天一共行騙2 次,被害人並不相同,就被害人卯○○指認98年10月14日是孫○宏向他拿錢乙情,並無意見,然就被害人卯○○指稱98年10月13日向他拿40萬元部分,則堅決否認,因其本人並未親自下車向被害人拿過錢等語(偵二卷第263 頁)。且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係稱「編號5 號是詐騙歹徒(即孫○宏),『就是』第3 次向我詐騙提領之歹徒。」、「編號3 號之歹徒(即丁○○),『很像』第2 次向我詐騙之男子。」等語(偵二卷第180 頁),被害人卯○○在指認丁○○時亦無法肯定丁○○為第2 次(即98年10月13日)向他取款之人,再者被害人卯○○亦無指認於98年10月12日第1 次詐騙他的人,為丁○○、孫○宏或蔡○勛,從而於98年10月12日、13日下手行騙被害人卯○○之歹徒,另有其人,尚難僅以丁○○坦認98年10月13日之詐騙犯行即推認98年10月12日、13日2 次詐騙行為亦其與孫○宏或蔡○勛所共犯,且亦無證據證明98年10月12日、13日詐騙被害人卯○○之歹徒與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要求丁○○負擔此部分之責任,又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論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特種文書」則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甲○○、庚○○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公文書(偵卷第112 頁);犯罪事實一、㈦,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警卷第100 頁),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而以「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雖實際上並無「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名稱之機關,然上開偽造之公印、特種文書及公文書,顯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般簡稱臺北地檢署)之真正公印及公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公印及公文書。至於犯罪事實一、㈠,甲○○、庚○○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偵二卷第113頁)雖蓋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惟依其內容係供被害人填寫之申請書性質,尚非公文書。
㈡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本件各犯罪事實之共犯間,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惟各基於犯意聯絡下,而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或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或偽造公印、特種文書及公文書,或偽稱檢察官、書記官之身分,或參與收取詐騙所得等行為,依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核甲○○、庚○○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庚○○、戊○○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癸○○、何○翰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甲○○、庚○○、戊○○就犯事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阿海」等人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甲○○、庚○○、戊○○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甲○○、庚○○、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記載該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明載共犯乙○○(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戊○○(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均係假冒書記官名義向被害人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寅○○(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實施詐欺行為,則甲○○、庚○○、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甲○○、庚○○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甲○○、庚○○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之犯行,與另案被告何○翰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阿海」等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庚○○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因共犯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辰○施以詐術,被害人辰○並已陷於錯誤,並由共犯何○翰陪同被害人辰○前往農會提款,顯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惟因恰有警察在場,致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甲○○、丁○○於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壬○○、另案被告丙○○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因共犯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子○○○施以詐術,被害人子○○○並已陷於錯誤,並由共犯丙○○陪同被害人子○○○前往農會辦事處提款,顯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惟因農會行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丙○○,致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丁○○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丁○○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孫○宏、蔡○勛及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丁○○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丁○○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記載該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明載共犯孫○宏係假冒書記官名義向被害人卯○○實施詐欺行為,則丁○○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共6 件犯行;丁○○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㈦共3 件犯行;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共3 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共犯何○翰及犯事事實一、㈦之共犯蔡○勛、孫○宏,雖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甲○○於本院陳稱:「我與何○翰是在98年6 、7 月在台中網咖認識的,與他認識的時候,我有問他學歷,他只有告訴我他國中畢業在等當兵,當時他並沒有告訴我他的年籍、生肖,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否已經成年。孫○宏、蔡○勛我都只有見過一次面,與他們並不是很熟識。」等語;丁○○於本院陳稱:「何○翰就是認識甲○○之後才認識的,我並不知道他的年籍、生肖,我只有與他見過一次面,孫○宏、蔡○勛我只有見過幾次面,忘記了,但不是很熟,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年籍。」等語;庚○○於本院陳稱:「何○翰、孫○宏、蔡○勛我與他們都不熟,只有見過幾次面,他們實際的年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的本名,我只以綽號與他們相稱。」等語(本院二卷第115 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甲○○、庚○○、丁○○於行為時知悉何○翰、孫○宏、蔡○勛為少年,又亦無證據證明甲○○、庚○○、丁○○及陳億義知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有無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綜上,自應為甲○○、庚○○、丁○○及戊○○有利之認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甲○○、庚○○、丁○○及戊○○均正值年輕,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冒充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或以被害人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被害人巳○○○155 萬元、午○○87萬元、丑○○○20萬元、子○○○87萬元、寅○○70萬元、卯○○60萬元之鉅款,致使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害,詐取被害人辰○、子○○○部分則未遂,嚴重破壞檢察機關及其公文書之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並參酌甲○○、庚○○、丁○○及戊○○刑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各自於本件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事後所分得之款項,各自參與犯罪事實之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庚○○、丁○○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中,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 枚,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均已交付予被害人巳○○○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甲○○自承為其所有且持用,且係於證物二卷第43頁所示之時間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用(本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11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物,應於甲○○、庚○○所涉犯罪事實一、㈠所處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甲○○自承為其所有且持用,且係於證物二卷第73頁所示之時間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用(本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115 頁);庚○○對甲○○上開陳述亦無意見(本院二卷第11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甲○○、庚○○所涉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甲○○自承為其所有且持用,且係於證物二卷第84、86頁所示之時間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犯罪事實一、㈣及㈤所示之犯行所用(本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115 頁);丁○○對甲○○上開陳述亦無意見(本院二卷第11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甲○○、丁○○所涉犯罪事實一、㈣及㈤所處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㈣犯罪事實一、㈥中,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顆、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8年10月14日),均已交付予被害人寅○○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甲○○自承為其所有且持用,且係於證物二卷第99頁所示之時間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所用(本院二卷第114頁反面、115 頁);戊○○、庚○○對甲○○上開陳述亦無意見(本院二卷第11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物,於甲○○、戊○○、庚○○所涉犯罪事實一、㈥所處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犯罪事實一、㈦中,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 枚,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交付予被害人卯○○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證」1 張(其上並無公印文)為共犯孫○宏從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害人卯○○指認在卷(偵二卷第18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物,應於丁○○所涉犯罪事實一、㈦所處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