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奉彬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 列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 列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丙○○、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肆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肆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伍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丙○○、乙○○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癸○○、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甲○○、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甲○○、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甲○○、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癸○○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辛○○○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2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係永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其妻甲○○及癸○○則分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與協理,並僱請丙○○、辛○○○(庚○○○之弟)與乙○○為該公司之外務調查員。緣永安公司曾於96年2 月13日受壬○○委託對其女婿己○○進行外遇徵信而無所獲,壬○○及己○○之妻吳佳珊乃於同年9 月20日再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與永安公司簽定委託書進行徵信,並由庚○○○、甲○○及癸○○負責籌畫此次徵信工作,且於數日後因錄得己○○與女子用餐之影片,認機不可失,庚○○○、甲○○、癸○○竟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窺視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謀議在己○○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之7號16樓之4 之高雄長庚醫院專職職務宿舍內隱密處,裝設無線針孔錄影監視器,以窺視己○○之非公開活動,並指派同具上述犯意聯絡之丙○○、乙○○與辛○○○負責實際執行工作後,即由庚○○○於同年10月7 日或8 日,找來不知情之鎖匠「阿財」前往己○○宿舍,以破壞性手法拆換門鎖,致任何稍具技能之人均可輕易拆卸門鎖,而使該門鎖之防盜功能喪失,以便利其等得以順利侵入。後丙○○、乙○○與辛○○○旋於同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前往己○○之職務宿舍,推由辛○○○在宿舍外把風,丙○○與乙○○則負責侵入屋內,並選定宿舍主臥室內浴室門前上方空調出風口處,安裝永安公司所有之無線針孔錄影監視器1 台,裝妥後復即離去,並於翌日晚間窺得己○○換裝其屋內門鎖等非公開活動之畫面。嗣因丙○○女友戊○○,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己○○恐嚇取財(戊○○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己○○遂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其宿舍內扣押無線針孔錄影監視器1 台。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癸○○、丙○○、辛○○○、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皆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庚○○○、甲○○、癸○○、丙○○、辛○○○、乙○○共同破壞門鎖而侵入己○○職務宿舍,並在該宿舍主臥室內裝設無線針孔錄影監視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其發覺門鎖遭破壞及空調出風口內有裝設攝影機而報警處理之情節,及證人壬○○、吳佳珊證述其等委託永安公司對己○○進行外遇調查之情節可據;而被告庚○○○、甲○○、癸○○、丙○○、辛○○○、乙○○就自己及其他被告參與分工之情形陳述如下:⒈被告庚○○○稱:「壬○○與甲○○另簽抓姦契約後,我交予癸○○調查,癸○○挑選丙○○、乙○○加入,我並要求癸○○多加入辛○○○,於是他們3 人一同南下執行本案;我並於96年10月10日左右南下高雄與癸○○、丙○○等人會面,當時他們向我表示行蹤似被發覺」(警卷第7 頁、第8 頁);⒉被告甲○○稱:「96年9 月20日由我出面與壬○○另訂抓姦契約,並由癸○○與丙○○負責本案」(警卷第10頁)」;⒊被告癸○○於警詢稱:「對己○○所有調查行為,庚○○○及甲○○均知情,並指輝我調查本案。當時我們已查證己○○的宿舍在16樓,所以庚○○○、甲○○叫丙○○、乙○○2 人攜帶器材進入宿舍裝攝影機」(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跟庚○○○及李佳文討論指示丙○○等人到高雄裝攝影機的步驟,後來丙○○等人確實有下來裝攝影機,是公司叫他跟乙○○、辛○○○下來的」(偵卷第94頁);⒋被告丙○○稱:「96年9 月間由庚○○○、甲○○及癸○○指派我調查己○○及裝設針孔、竊聽器材等工作,作為日後抓姦的準備」(警卷第21頁)、「公司叫一個阿財的鎖匠去換鎖,並將配好的鑰匙拿給老闆,鑰匙是庚○○○拿給辛○○○,再由我及乙○○拿鑰匙進去裝針孔」、「庚○○○叫我們將針孔裝在室內以方便錄;我跟乙○○觀察後,決定由乙○○將針孔裝在主臥房的空調出口,辛○○○則在樓下中庭把風」(偵卷第57頁、第58頁)、「庚○○○叫我們去看到底畫面怎樣,那時看到己○○在換他的鎖,這是裝針孔隔天晚上的事。我有跟公司回報,也有跟癸○○報告」(偵卷第153 頁);⒌被告辛○○○稱:「我主要是聽命協理癸○○的指輝,再配合、協助丙○○調度來完成案件調查;己○○宿舍的詳細位置及樓層,是丙○○告訴我的,我有與丙○○一同進入大樓內探視相關位置」;⒍被告乙○○稱:「96年9 、10月間有與丙○○及辛○○○南下調查。該案係由癸○○派遣,我與辛○○○是負責協助丙○○,由丙○○向癸○○報告工作進度。調查期間庚○○○、甲○○均知情」(警卷第31頁背面),綜合以上陳述各情,復對照卷附壬○○及吳佳珊與永安公司簽立之委託書(警卷第53頁、第54頁)、永安公司96年10月調查員出勤報告表暨打卡紀錄(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0970034381號鑑驗書(於己○○宿舍主臥室門後之鋼梯表面採得被告丙○○右食指指紋)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等件,及在己○○宿舍扣押無線針孔錄影監視器1 台等情覆核以觀,足認被告庚○○○、甲○○、癸○○、丙○○、辛○○○、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各該被告先前所為與自白事實相出入之陳述,應係為保護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以撇清責任所為,於其等在本院自白犯罪無影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癸○○、丙○○、辛○○○、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所窺視之高雄長庚醫院專職職務宿舍,係供該院醫師居住使用,各有獨立之門戶,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至第77頁) ,性質當屬使用人個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具有確保該宿舍內活動隱密性而不被公開之處所,故本案被告裝設無線針孔攝影監視器所窺看之告訴人己○○與他人在該宿舍屋內活動影像,自屬己○○非公開之活動無訛。是核被告庚○○○、甲○○、癸○○、丙○○、辛○○○、乙○○破壞己○○職務宿舍之門鎖,並侵入該處裝設無線錄影監視器窺視己○○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庚○○○、甲○○、癸○○謀議以上述方式侵入己○○宿舍裝設無線針孔錄影監視器,並指示丙○○、辛○○○、乙○○依計畫執行,堪認其等就以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阿財」破壞原有門鎖之行為,則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先行破壞門鎖後,隔1 或2 日始入侵己○○宿舍及裝設無線針孔錄影監視器,所為各該毀損、侵入住宅及窺視非公開活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庚○○○、丙○○、乙○○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甲○○、癸○○、丙○○、辛○○○、乙○○當知徵信工作常涉及民眾隱私權之侵害,應當謹慎,然竟為貪圖高額之徵信報酬,不惜恣意破壞己○○居住之職務宿舍門鎖,入侵其內,並裝設無線針孔錄影監視器窺視己○○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己○○之居住安寧及個人隱私,造成其心理受創,影響其生活與社交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惟念及被告丙○○自始即直承犯行不諱,並對同案被告參與情節多所交代,堪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而庚○○○、甲○○、癸○○、辛○○○、乙○○則至本院末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亦難謂非無悔意,並其等裝設針孔監視器期間不長,且僅窺得己○○房內擺設及其找人換鎖之情況,而未進一步見及己○○更為私密之活動,亦未將窺得之隱私內容加以存錄、散佈而使損害擴大,並斟酌被告庚○○○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與甲○○、癸○○均屬該公司之管理人員,負責謀議、籌劃本件犯行,情節較重;而被告丙○○、辛○○○、乙○○則係受指揮支配之地位,情節較輕,及其等迄未與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各有期徒刑4 月、窺視非公開活動罪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癸○○、丙○○、乙○○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均各有期徒刑3 月、所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被告辛○○○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各有期徒刑2 月、窺視非公開活動罪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本件除被告辛○○○以外,其他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均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以上全部被告各該宣告刑及定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除被告庚○○○、丙○○、乙○○有如上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甲○○、癸○○於5 年內亦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辛○○○雖無前科,然衡酌告訴人己○○上述被害之情節,身心受創甚鉅,迄未能達成和解,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另扣案之無線針孔錄影監視器係「永安公司」所有,動用須經公司組長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辛○○○、乙○○分別供述在卷(警卷第29頁背面、偵卷第119 頁),且無證據該扣案物同係負責人庚○○○或其他同案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354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