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丁○○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42號、98年度偵字第922 號、98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魚網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鐵撬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魚網壹支、口罩壹個、手套壹雙、鐵撬壹支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2 號、92年簡字第2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丁○○」之成年男子(與本案丁○○同名,然非同一人,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底某日凌晨2 時許,由「丁○○」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載戊○○,共同至高雄縣梓官鄉○○路96號旁山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所有之「山之泉加水站」,推由戊○○把風,而「丁○○」之成年男子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鐵撬,敲挖該加水站之儲錢箱,因聲音過大,戊○○於尚未竊得款項前,要求離開,該「丁○○」之成年男子遂載戊○○返回住處,而竊盜未遂。嗣戊○○於警方調查本案丁○○所另涉犯搶奪案件時,於警方未發覺本次犯罪前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㈡、戊○○於97年12月25日凌晨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尖嘴鉗,至高雄縣彌陀鄉○○○路10之1 號前,以尖嘴鉗剪開鐵籠後,竊取張天壹所有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百元之十姊妹鳥6 隻後離去,並將竊得之十姊妹鳥6 隻置於住處鐵籠內豢養。嗣戊○○因另犯㈢之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於警方未發覺本次犯罪前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十姊妹鳥6隻。
㈢、戊○○復於97年12月28日凌晨12時5 分許至高雄縣彌陀鄉○○○路10之1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漁網1 支撈取養殖魚缸內張天壹所有之總價值約600 元之孔雀魚60隻,放置於撿拾而來之透明塑膠容器內,得手後將離開之際為張天壹報警查獲,並扣得漁網1 支。
㈣、戊○○又於98年1 月13日3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戴口罩、手套以防止被查緝而至高雄縣橋頭鄉○○路90號春齊百貨旁之加水站,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鐵撬,撬開加水站儲錢箱之鎖頭,竊取儲錢箱內曾守平所有之現金60元,得手後將離開之際為巡邏之員警見其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張天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壹、證人即被害人曾守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該「丁○○」之成年男子前往上述地點,且該「丁○○」之成年男子持鐵撬敲挖儲錢箱,然矢口否認其有竊取之意思,辯稱:我朋友「丁○○」並非本案丁○○,我朋友「丁○○」找我要去工作,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偷竊,後來我到現場才知道他要偷竊,我就叫他馬上載我回家云云。經查:
1、97年6 月底某日凌晨,山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96號旁「山之泉加水站」之儲錢箱4 台遭鐵撬破壞失竊5 千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山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2幀附卷可參。
2、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丁○○約於97年6 月底某日凌晨2 時許,騎乘機車載我到高雄縣梓官鄉○○路96號旁,他告訴我要工作(要偷竊),叫我在旁邊等他,然後他就手持鐵撬撬該加水站之儲錢箱,因聲音太大聲,所以我跟他說我要先回家,他就載我回家後又出去,約4 小時後他又到我家中找我,並拿約3百元給我云云(見警卷被告戊○○97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供稱:丁○○於97年6 月間某日凌晨1 點多騎機車到我家找我他說要載我去做工作,結果他我到高雄縣梓官鄉○○路加水站,我看到他拿鐵撬挖儲錢箱的錢發出很大聲音,我說我要回家,他就載我回家後又出去,約2 小時後他又到我家中找我,並拿約2 、3 百元給我,都是硬幣(10元、5 元),無紙鈔云云(見偵卷26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丁○○要偷竊,丁○○並非本案丁○○,他沒有說要介紹我做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24、25、56、57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而97 年6月底某日凌晨,山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96號旁「山之泉加水站」之儲錢箱4 台遭鐵撬破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山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我們向戊○○詢問丁○○下落,之後詢問戊○○有無工作,經濟來源,後來戊○○自己說他曾經與丁○○去兩個地方,其中一件就是去「山之泉加水站」撬儲錢箱,我們不知道「山之泉加水站」的儲錢箱是在何處,是戊○○帶我們去找「山之泉加水站」,後來因為「山之泉加水站」有留負責人電話,我們依電話找被害人,被害人證實當時確實有發生竊案。當時我是依照戊○○的陳述所記載,我有問他是否要去偷東西,他點頭,我還叫他要說出來,他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警員乙○○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戊○○於警詢時係稱為偷竊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地,且警方係經其帶至現場,經調查後才發覺該處儲錢箱於上開時間確曾遭鐵撬破壞,是被告戊○○係為偷竊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地,並由被告戊○○擔任把風,後因「丁○○」持鐵撬敲挖該加水站儲錢箱之聲音過大,被告戊○○才於未得手前離開等情,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甲○○之證詞之證據,雖證明山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確有5 千元遭竊之事實,然尚不足作為被告戊○○即有共同竊取5 千元犯行之積極證明,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與該「丁○○」之成年男子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鐵撬1 支,被告戊○○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之尖嘴鉗1 支,被告戊○○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㈣竊盜犯行之鐵撬1 支,均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與該「丁○○」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復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就上開4 件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2 號、92年簡字第2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及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本院98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3頁),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同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另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首及未遂等2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持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魚網1 支、口罩1個、手套1 雙、鐵撬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㈠㈡行竊所用之鐵撬、尖嘴鉗,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7年6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被告丁○○騎乘機車載被告戊○○,共同至高雄縣梓官鄉○○路96 號旁山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所有之「山之泉加水站」,由被告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鐵撬,撬開加水站之儲錢箱4 台,竊得現金約5 千元,被告丁○○再搭載被告戊○○回住處後,並拿2 百餘元之硬幣給被告戊○○花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太認識戊○○,我沒有騎車載戊○○去高雄縣梓官鄉○○路,我不知道戊○○為何要說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一)查公訴人主要係以共同被告戊○○之證述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然被告丁○○究有無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現場一事,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丁○○約於97年6 月底某日凌晨2 時許,騎乘機車載我到高雄縣梓官鄉○○路96號旁,他告訴我要工作(要偷竊),叫我在旁邊等他,然後他就手持鐵撬撬該加水站之儲錢箱云云(見警卷被告戊○○97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丁○○於97年6 月間某日凌晨1 點多騎機車到我家找我他說要載我去做工作,結果他我到高雄縣梓官鄉○○路加水站,我看到他拿鐵撬挖儲錢箱的錢發出很大聲音云云(見偵卷26頁);於本院證稱:我朋友找我要去工作,一開始我不知道我朋友要偷竊,後來我到現場才知道我朋友要偷竊,我就叫我朋友馬上載我回家,我朋友不是本案丁○○,而是另外一位30幾歲名叫丁○○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56頁),則共同被告戊○○雖於警詢、偵訊中雖供述被告丁○○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前後不一,且有重大歧異,是被告丁○○是否共同行竊,即屬有疑,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就被告丁○○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參諸前述關於自白證明力之說明,自須有積極之補強證據相佐,始可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尚難單憑共同被告戊○○前後所供相歧,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確有公訴人指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二)又公訴人所舉證人甲○○之證詞之證據,僅證明山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均不足作為被告丁○○是否共同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積極證明。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山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失竊5千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涉及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