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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建榮李殷君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5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經乙○○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以乙○○名義參加由甲○○○擔任會首,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所招募之互助會1 會(該互助會會期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53會,採內標制),並於該互助會第6 期即94年4 月10日開標當天,由不知情之李興森,到場向會首稱係受丙○○之委託代為標會,而以乙○○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乙○○」之署押,並填載1,950 元之投標利息(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且表示乙○○參與競標及願付之標息,而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投標單,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使互助會會員誤信乙○○欲參與投標,而陷於錯誤,並由乙○○標得該期之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俟會首甲○○○向各會員收取扣除標息之該次會款共16萬8350元(計算式:(5,000 元-1,950 元)×47+5,000 元×5=16萬8350元)而交與丙○○。嗣會首甲○○○事後欲向乙○○收取死會會款,經乙○○表示未參加該互助會,始發覺上當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甲○○○(95年7 月14日)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乙○○、甲○○○到場,命其利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乙○○、甲○○○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傳聞證據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供述(97年2 月25日、97年5月28日)、證人李興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 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為一個人不能跟兩個會,我才會另外以乙○○的名義加入,而且乙○○也沒有明確的回復我,我以為她答應了,我想說如果有標到,就可以繳交當初寫給地下錢莊的支票款,那時候我大約欠地下錢莊一百多萬元云云。惟查:

(一)丙○○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擅以乙○○名義參加由甲○○○擔任會首,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所招募之互助會1會(該互助會會期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53會,採內標制),並於該互助會第6 期即94年4 月10日開標當天,由不知情之李興森,到場向會首甲○○○稱係受丙○○之委託代為標會,而以乙○○之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乙○○」之署押,並填載1,950 元之投標利息(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表示乙○○參與競標及願付之標息,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計標得會款共16萬8350元(計算式:(5,000 元-1,950 元)×47+5,000 元×5=16萬8350元),甲○○○收齊會款後並交付予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李興森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 紙(偵三卷第19-20 頁、第25頁、第40 -41頁,偵五卷第27、29頁,偵六卷第16 -17頁)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詐欺之犯行,然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們的會未限制一個人不可參加二會,是被告跟我說乙○○想要入會,她是他鄰居,人很不錯,他願意幫她作擔保,我才讓她入會的,而且94年4 月10日是由乙○○得標,當次得標金是16萬8,350 元,會款我都已經交給被告了等語(偵六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49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沒有請被告以我的名義加入告訴人(即甲○○○)互助會等語(偵三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楊春霞起會的事情,但是我從頭到尾沒有說話,默默沒有作答,是後來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證人甲○○○所起之互助會,既無入會人數之限制,被告自可以自己名義多入幾會,卻仍以乙○○之名義為之,其以他人名義入會之動機已有可疑。而乙○○自始並未同意入會,被告卻以乙○○人很不錯,是鄰居,願意幫忙擔保等語取信於甲○○○,使其雖然不認識乙○○,但因相信被告所言,並認定被告可以提供擔保,才同意乙○○入會,難謂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他缺錢,要我這次讓他得標,可是這次被告與乙○○所寫的金額是一樣的,所以我們用抽籤的方式,決定乙○○得標,我看被告很可憐,所以又去借了一筆錢來給他用等語(本院卷第49 -50頁)。足認證人甲○○○並不知被告與乙○○均係被告的會,不論其中何人得標,均係由被告收取得標金之情,才會在被告表示經濟有困難,又未得標的情況下,向他人商借款項給被告使用。是被告以乙○○名義對甲○○○施用詐術,使其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乙○○確實有加入該互助會,且有能力償還得標後之會款,而同意乙○○入會並得標等情,已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諉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有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即增列但書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製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興森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興森偽造上開私文書參與投標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興森持乙○○名義之標單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除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審認,有所疏漏。(二)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李興森為本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載,尚有未洽。(三)按刑事判決主文,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涉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換算者,始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既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無援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必要,應屬贅引。

六、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詐得金額計算有誤,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經查:

(一)被告詐得之款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採內標制,寫多少利息就扣多少,當次的標金是1,950 元,總共會款應該是16萬8,350 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會款金額相符。告訴人雖於聲請上訴狀內表示:被告詐得金額達48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6頁),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缺錢,所以我去找別人借錢先給他用,是我本人借錢給他用;除了得標的金額外,我還有另外給他一筆錢,也是相同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加入互助會而交付之會款,僅為被告冒標所得之得標金,即16萬8,350 元。其餘告訴人見被告身陷經濟困難,自願商借之部分,即與被告本次犯行無涉,告訴人執此認定原審核定之詐騙金額有誤,尚有誤會。

(二)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致未予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係其基於所認定之事實予以量刑,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計算被告詐得金額並無違誤,亦未逾越其認定之事實範圍,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已經和解而為量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疏漏、違誤,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

七、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而以虛列會員之方式入會,使會首誤以為該虛列會員有入會真意,並有償還得標金額之意願,始同意入會,並於各期投標時,允其投標及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誤以為虛列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其所為業已侵害各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詐得會款共計16萬8,350 元,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前雖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舊法即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在96 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5年雄檢博巨緝字第4834號、第7145號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7年1 月26日方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通緝書2 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偵五卷第7-8 頁),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特此說明。至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以冒用乙○○名義之標單,業經丟棄,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偵五卷第28頁,偵六卷第16-17 頁),既已滅失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說明因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聲請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而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一分為二,於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