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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於82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84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5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3 月12日,於88年2 月10日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年8 月19日,甫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大陸女子林香珠(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等2 人並與林香珠基於行使及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文仔」之介紹,一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丙○於92年7 月28日與無結婚真意之林香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49號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92年8 月13日取得海基會(92)南核字第040712號認證證明書,再於92年8 月18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林香珠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丙○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林香珠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以林香珠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於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旋委由不知情之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林香珠以「探親」之名義來臺團聚,使林香珠得於92年10月3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於同月8日即經警通報為行方不明人口,嗣於93年6 月3 日因來臺非法工作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並於同月12日遭遣返出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均知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49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月13日(92)南核字第040712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3年6 月11日函、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物,均屬書證,非屬於人之供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中承認上開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在警察局承認是因為警察叫伊承認,毒品的案件就不會移送,因此伊才承認;伊是透過「文仔」的介紹到大陸地區跟林香珠結婚,林香珠來臺灣的其他手續是透過「文仔」去辦理的;林香珠到臺灣時,伊有去接機,她頭先住伊家,後來因為伊施用毒品的是被她知道,她就搬出去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查:

(一)被告於92年7 月間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7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香珠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於92年8 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再於92年8 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辦理保證書對保簽註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乙○○持上開保證書、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辦理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香珠得於92年10月3 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93年6 月3 日林香珠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並於93年6 月12日經強制遣返出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49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13日(92)南核字第040712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3年6 月11日函、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30~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於98年2 月17日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17日在三多路上某家超商因被告形跡可疑,盤查發現他是列管的治安顧慮人口,依照警察人員勤務條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察,主要是查看被告身上有無攜帶毒品,及查人別資料;當日查詢被告毒品列管到96年5 月4 日期滿,被告是可以拒絕採尿,且因被告當時身上並無攜帶毒品,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不能強迫進行採尿,故該日無對被告進行採尿;當日發現被告有假結婚之嫌疑,即偵辦此案,而無再徵求被告同意以採尿檢驗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人員,其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並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且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均有全程錄音,證人甲○○斷無虛偽陳述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此外,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從而,被告為警盤查帶回警察局時,既已非毒品列管人口,已據證人甲○○證述甚詳,並有列管人口資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於被告身上並無查獲毒品,自無何法令依據可要求逕對被告採尿檢驗,如被告被要求採尿,大可拒絕同意,況當日並無徵求被告同意採尿檢驗,是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乃為免警察對其進行採尿始坦承犯行云云,應屬空言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香珠是「文仔」介紹認識的,伊是結婚前到大陸才見到林香珠,只知道她老家在平潭,但伊沒有去過,沒有見過他的父母親,也不知道她有幾個兄弟姊妹,92年7 月28日在福州與林香珠結婚時,她家裡人沒人出面;伊去大陸是「文仔」帶伊去的,因為伊沒去過,「文仔」是自己出機票錢;92年10月3 日林香珠來臺灣是伊與「文仔」一起去接她的,起先2 人住在伊高雄市前鎮區○○街的家,後來因家人不同意伊2 人結婚,伊2人就搬到六合路、明星街居住,因當時伊吸毒被林香珠發現,2 人吵架,她就跑掉了;伊沒有去警察局報失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林香珠結婚是假的,「文仔」在伊去大陸福建時先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伊與林香珠結婚後回到臺灣,「文仔」又給伊10,000元,伊到大陸與林香珠結婚的費用都是「文仔」支付的,林香珠來臺灣後沒有與伊同住,伊與「文仔」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後,林香珠便由「文仔」帶走等語大相逕庭。倘若被告與林香珠有結婚之真意,豈有未見過林香珠之家人,亦不知林香珠之家中排行及家庭背景,即貿然與之結婚,且結婚時林香珠之家人均無人出席參與,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又稱:林香珠入境後伊當時沒有工作,靠父母親每月給伊2 、3 萬元維生,如果伊吸毒當然不夠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被告於林香珠入境臺灣時經濟拮据,尚須靠父母親資助,則其豈有未居住於大禹街,反而搬家出外生活,且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如因施用毒品與林香珠發生爭吵,則依其上開所述,一吸毒生活費用必然不夠,則被告有無餘力同時購毒施用並負擔其2 人在外居住之生活費用,即屬可疑;況且證人林香珠於93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均無言及其離家原因乃因發現被告吸毒而發生爭吵之情形,表示實際上並非如此;再者,被告並不知「文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可見其與「文仔」交情不深,則「文仔」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自費陪同被告到大陸地區使被告與林香珠辦理結婚,所為實屬可疑,益徵被告上開異於警詢之辯解,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林香珠於92年7 月28日在大陸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乃為使林香珠非法入境來臺,而與林香珠假結婚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本案被告申辦證件之流程被告知情乙事,然被告供稱並非委託證人乙○○辦理證件,而係委由「文仔」申辦,且無法提供「文仔」之年籍等資料,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95年7 月19日雖又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又被告為累犯,依規定應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丙○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香珠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林香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辦理林香珠來臺申請手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名處斷。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文仔」介紹林香珠與其假結婚,乃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仍與之共同為之,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犯後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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