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8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15日,於民國97年3 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㈠、97年12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華商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Z3-208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並將之作為代步工具。
㈡、97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許,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中旁之菜市場內,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RFU-696 號輕型機車得手。嗣於97年12月12日下午3 時45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XZ3-20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313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該車牌號碼XZ3-208 號重型機車及鑰匙1 支(已發還甲○○),丙○○當場並向警方人員自首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RFU-696 號輕型機車之情,復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住處起出該機車(已發還丁○○配偶劉順平)及將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交與警方人員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見警卷第6 至8 頁)、劉順平(見警卷第9 至11頁)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見警卷第20頁)、劉順平(見警卷第21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於承辦員警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第26、27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先後2 次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