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 69 號判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8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15日,於民國97年3 月1 日接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將其所竊取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