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二三所示之光碟及如清冊所列之光碟均沒收。
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二三所示之光碟及如清冊所列之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第304 頁(附表三)之「1847片」更正為「2402片」、將起訴書第385 頁(附表十二)更正為「2017套」,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補充為「亦明知附表一至二三所示(附表二三之著作權人不詳)及「動物星球頻道:鱷魚先生」等光碟(著作權人不詳,光碟名稱清單詳卷)內所儲存之軟體(含附表三所示PS2 遊戲軟體光碟內之Library Program 電腦程式著作,及附表四所示XBOX遊戲軟體光碟內之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及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 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分別於X-BOX 等系列、PS2 等系統遊戲軟體中開發程式碼軟體「Development Kit 」、「Library Programs」,此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Development Kit 」為寫作X BOX 遊戲軟體之規格標準,亦為X BOX 遊戲平台讀取之唯一標準,軟體設計公司需遵循該Development Kit 之標準,方可能設計出可以在X BOX平台播放之軟體(見偵卷一第80頁);「Library Programs」係新力公司所開發,為PS2 系列之遊戲播放平台程式,亦要有該程式才能播放日商新力公司或委託其他公司所設計之遊戲軟體,每一片遊戲光碟中均有一份「Library Program」(見偵卷一第69頁)。是被告重製X BOX 系列、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必然重製「Development Kit 」、「Library Program 」等電腦程式著作,否則盜版遊戲光碟將無法以X BOX 系列、PS2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故此部分侵害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如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97年台上字第357 號、97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售重製光碟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惟扣案之盜版光碟於執行使用時,均與非盜版之光碟無異,是該等盜版光碟在電視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相關授權文字,乃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眾,則被告將之販售於他人使用,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 扣案之遊戲光碟於執行使用時,亦會出現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向主管機關註冊登記之「PlayStation 」、「XBOX」、「Nintendo」、「Made inWario及圖」、「The Legend of Zelda 及圖」、「Zelda 」、「Pokemon 」、「Paper Mario 」、「Mario 」、「MarioParty 」等商標文字圖樣,被告複製上開遊戲光碟之同時,即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㈣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標雖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僅適用於非屬商標圖樣之其他授權文字或商品條碼之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㈤ 公訴意旨認被告複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色情光碟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2 項意圖散布猥褻物品而製造罪,惟被告確實曾燒錄扣案之色情光碟而販賣色情光碟,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7 頁),其既已販出色情光碟,其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論處,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均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㈦ 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㈧ 被告二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朱」、「小龜」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販賣盜版光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從中獲利,其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亦敗壞社會風氣,本件扣案光碟之數量甚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考量被告2 人受僱於「小朱」、「小龜」等人,被告丙○○分擔複製光碟之工作,被告丙○○負責包裝、運送光碟之工作,均非處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暨渠等犯罪所得利益、犯後自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足見其確已知道自身行為違反法律,並坦然認錯之態度,及被告2 人之健康狀況、被告丙○○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二二及如卷附清單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之色情光碟,則依刑法第235 條第3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35條第1 項、第55條、第23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