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79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1 年、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 號裁定減刑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5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與丙○○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9日5 時40分許,由丙○○騎乘其於97年6 月27日所竊取車牌號碼KA8-718 號重型機車(丙○○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搭載丁○○,一同至高雄縣鳥松鄉○○路538 號甲○○所經營鳳益資源回收場,推由丁○○持2 支白鐵管向甲○○佯稱出賣,待甲○○將白鐵管秤重完畢,取出金錢欲支付價款之際,丁○○隨即將右手伸入夾克口袋內,向甲○○恫稱:「口袋內有刀,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對你不利」等語,丙○○則向甲○○恫稱:「不把錢交出來,我們要對你不客氣」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為免遭丁○○、丙○○加害自身安全,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與丁○○,丁○○立即轉交丙○○後,旋由丙○○騎乘停放上開資源回收場門口之前述重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3巷57號陳氏宗祠內朋分贓款。嗣經甲○○隨後追出門口,記下前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為警因另案於97年6 月30日9 時50分許在上開陳氏宗祠前查獲丁○○,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發現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公路,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30 號前查獲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KA8-718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調警一卷16反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訊據被告丙○○固承認車牌號碼KA8-718 號重型機車係其所竊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丁○○共同至鳳益資源回收場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我竊得之上開機車曾借與一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使用,與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人,應該另有其人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高雄縣鳥松鄉○○路538 號經營鳳益資源回收場,於97年6月29日5 時40分許,被告丁○○、丙○○進入資源回收場,假借要賣2 支白鐵管,當我要將賣白鐵的價金給他們時,被告丁○○把右手伸入夾克口袋內,對我說「口袋內有刀,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對你不利」,被告丙○○在旁立刻大喊「不把錢交出來,我們要對你不客氣」,我因為很害怕而將1 萬2000元交給被告丁○○,被告丁○○隨即將該1 萬2000元交給被告丙○○後,二人立即逃逸,我尾隨追出,看見被告丙○○、丁○○共乘1 部停放資源回收場門口車牌號碼KA8-718 號之重型機車離去,我即記下車牌號碼後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丙○○為案發時與被告丁○○共同恐嚇取財之歹徒無訛(警卷7頁、調院一卷36、37頁、偵一卷34頁、院二卷第89、90頁)。參以案發過程中被告丙○○、丁○○係以假藉賣白鐵管而接近告訴人,當告訴人欲交付白鐵管價金時,對告訴人施以動作及言詞恫嚇,由告訴人將1 萬2000元交付被告丁○○後,即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可見當時告訴人與犯案歹徒間僅有舉手交付物品之距離,應可清楚看見歹徒,此由告訴人可明確指認被告丁○○參與犯案益明,是告訴人應無誤認被告丙○○之可能。
2、次以被告丙○○於97年6 月27日竊取案外人林紋帝所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KA8-718 號重型機車,經警於97年6 月30日22時10分許發現被告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30 號前查獲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被告丙○○竊盜案全卷核閱無訛,有林紋帝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紋帝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且被告丙○○於上開竊盜案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不曾供述將上開重型機車借與他人使用,亦經本院核閱上開竊盜案件全卷無誤,可見被告丙○○於97年6 月27日竊取上開重型機車,至3 日後即同年同月30日因騎乘該部贓物而遭查獲止,該部重型機車均為被告丙○○所使用。
3、被告丁○○雖供述:我於97年6 月29日由綽號「大胖明」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KA8-718 號重型機車所搭載,一同至鳳益資源回收場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得逞,我不知道「大胖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丙○○並非「大胖明」云云。惟就「大胖明」之外型,被告丁○○於警詢時先稱:「身高約160 公分、中等身材」(警卷2 、3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胖明年齡約五十餘歲,我約170 公分高,大胖明比我高約4 公分,即約174 公分,身材很胖,住高雄縣旗山鎮附近」(院二卷57頁),可見被告丁○○就「大胖明」之身高、體型之供述,前後差異甚大;又被告丙○○就「阿明」之外型年籍則供稱:「阿明約四十餘歲,身高約160 公分,高雄縣大樹鄉人」等語(院二卷54頁),核與被告丁○○所供述之「大胖明」年約五十餘歲、身高約174 公分、住高雄縣旗山鎮等,亦不相符。若非被告丁○○虛造「大胖明」以迴護被告丙○○,則被告丁○○就同一人身高、體型之描述,何以前後差異甚大;若非被告丙○○偽編「阿明」借車以脫免罪責,則其所謂借用上開機車之人,與被告丁○○所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共犯本案恐嚇取財之人,何以明顯不符。可見被告丁○○所謂被告丙○○非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犯案之人,應屬掩護被告丙○○之詞。
4、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偵查中雖未能肯定指認當庭之被告丙○○為犯案歹徒,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指認被告丙○○,已如上述,且同時證述:被告丙○○於97年6 月29日對我恐嚇取財時,頭髮為黑色且較長,我在97年7 月4 日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丙○○,因警方所提供之97年5 月所拍攝口卡相片中被告丙○○髮型與作案時相近,當偵查庭時被告丙○○髮型變很短,我覺得其長相很像,但髮型不同,一時間不敢十分確定,今日經我詳細觀看被告丙○○長相後,可以確認被告丙○○是本案對我恐嚇取財之二人中,除被告丁○○外之另一人等語(院二卷89反、90頁)。參以被告丙○○於97年5 月拍攝口卡相片時,髮型較長,髮色為黑;於97年7 月9 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時,其髮型已剪短,髮色為黑色,而於97年11月7 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時,其髮型較前時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時為短,且髮色為白色等節,有被告丙○○於97年5 月、同年7 月9 日、同年11月7 日於警局及入監所時分別拍攝之檔案相片在卷可參(警卷10頁、院二卷76、74頁),可見被告丙○○由97 年5月、同年7 月9 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其髮型長短、髮色黑白,有明顯不同,且由整體外型觀察,於97年11月7 日之被告丙○○外表,比同年5 月及7 月9 日時較呈老態,未仔細觀察易誤認為不同二人;又被告丙○○於97年6 月29日犯案時,其外型應與97年5 月拍攝上開口卡相片或同年7 月9 日入所時相近,於98年3 月20日告訴人偵查中指認時,其外型已呈97年11月7 日入監時相片所示,故告訴人證述其於偵查中因被告丙○○之外觀髮型、髮色差異,致一時間不敢十分確定等情,核與被告丙○○外觀改變情形相符,應可採信。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仔細觀看後,明確指認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因被告丙○○外型改變而一時未敢貿然指認,仍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5、基上,被告丙○○辯稱曾將上開贓車借與「阿明」,與被告丁○○一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人並非自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至鳳益資源回收場,由被告丁○○以右手伸入夾克口袋內之動作及言詞方式,而被告丙○○同時亦以言詞方式,共同恫嚇告訴人,於告訴人因畏懼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丁○○後,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被告二人即騎乘上開機車一同逃逸,並至上開陳氏宗祠內朋分贓款,足見被告丁○○、丙○○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被告丙○○所辯,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丁○○、丙○○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 日 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79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1 年、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裁定減刑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5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丁○○、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丙○○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清晨以動作及言詞方式,威逼告訴人以索取財物,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經告訴人要求本院依法制裁,兼衡其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容屬過重而未可採,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