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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王昆炉」印文、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王昆炉」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王昆炉」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王昆炉」印章共貳顆,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2年8 月6 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持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昆炉」名義之印章1 枚(未扣案),冒用其胞兄「王昆炉」之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申請人」欄上,持用上開印章偽造「王昆炉」印文及按捺指印各1 枚,以示係「王昆炉」欲申請補發身分證後,再持該申請書向不知情之戶籍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誤以為係「王昆炉」欲申請補發,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後,製發貼有甲○○照片之「王昆炉」不實身分證1 張予甲○○收受,足生損害於「王昆炉」及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㈡復於93年1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46之50號,持上開不實之「王昆炉」身分證,以「王昆炉」之名義向吳村購買車牌號碼JD-1431 號自小客車1 部(登記在吳村之妻張儷瓊名下),甲○○並於所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王昆炉」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於買方名義人欄後,連同該買賣合約書、上開不實之「王昆炉」身分證及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王昆炉」之印章1 枚(未扣案),交予不知情之張儷瓊,使張儷瓊於同日持上開文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以上開印章偽造「王昆炉」之印文1 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而辦理上開車輛自張儷瓊名下過戶予「王昆炉」之手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登記簿,並核發不實之「王昆炉」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王昆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與陳玉琴(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9日,緩刑2 年確定)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分於下列時、地,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取得下列財物:

㈠於93年5 月17日晚上某時許,約同乙○○至鳳山市○○○路七老爺廟前會面,佯稱其2 人係於高雄縣六龜鄉藤枝地區以種植高麗菜為業,因缺乏資金而積欠工人薪資為由,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甲○○、陳玉琴2 人,陳玉琴為取信於乙○○,並當場簽立借據為證。

㈡於93年5 月20日,甲○○又以未發工資為由,向乙○○借款4 萬元,並保證於當年6 月間高麗菜收成後即可歸還,使乙○○再度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甲○○收受。

㈢於93年5 月25日,甲○○、陳玉琴又以高麗菜即將收成而必須噴灑農藥為由,向乙○○借款5 萬元,使乙○○又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甲○○、陳玉琴收受。

㈣於93年6 月15日,再度以高麗菜即將收成而必須噴灑農藥為由,向乙○○借款56,000元,使乙○○為恐先前借款無法受償而再度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甲○○、陳玉琴收受。

㈤嗣於93年6 月25日,因甲○○、陳玉琴均未出面還款,乙○○遂多次前往高雄縣六龜鄉藤枝尋找甲○○、陳玉琴,惟均未獲碰面,迄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男子,告知甲○○及陳玉琴實係「阿得」所僱用之高麗菜種植工人,至此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昆炉、吳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2日函所附「王昆炉」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清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與陳玉琴向乙○○借款之借據、偽造「王昆炉」身分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65、72~83、88~89、10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王昆炉」印章及事實欄一、㈡使不知情之張儷瓊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不實過戶登記及偽造「王昆炉」印文於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事實欄二所述詐欺取財罪與陳玉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

一、㈠㈡、事實欄二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假冒「王昆炉」名義,虛偽申請「王昆炉」之身分證,並偽造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據以行使而損害胞兄「王昆炉」之權益,復破壞國家戶籍、車籍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又與陳玉琴共同詐騙告訴人乙○○,致乙○○求償無門,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乙○○達成和解,目前正分期付款給付和解金予乙○○,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其動機、手段、另案共犯陳玉琴於前揭詐欺案件中遭本院判處拘役29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㈣另被告上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96年8 月24日始通緝到案,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參偵二卷第16、44~46頁),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均不得予以減刑。

㈤末系爭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王昆炉」印文、指印各1 枚、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王昆炉」署名、指印各1 枚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王昆炉」印文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或利用他人所偽造一節,已如前述,另偽造之「王昆炉」印章共2 顆,雖未據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 │之規定。 │之犯行,││ │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 │ │ │犯罪」。差別在│。 ││ │ │ │於陰謀犯、預備│ ││ │ │ │犯,於修法後並│ ││ │ │ │不構成共同正犯│ ││ │ │ │,其餘共同正犯│ ││ │ │ │之型態則無影響│ ││ │ │ │。是新法限縮共│ ││ │ │ │同正犯之範圍,│ ││ │ │ │較為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幣1000元 │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重。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其最高度。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