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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伯文蔣志宗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告
温進華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被告
丙○ 泰國籍,男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温進華、戊○○、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本票參張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本票參張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温進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本票參張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本票參張及簽注單壹本均沒收;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本票參張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己○○、丙○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4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温進華、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3月8 日向丁○○簽注六合彩,以新台幣(下同)17,460元簽注6 組號碼後(賭博罪部分未據起訴),戊○○便在簽注單上寫上另外1 組中獎之號碼(按該簽注單僅有號碼,無製作名義人,不具文書形式,該部分無偽造文書問題),甲○○並事先聯絡温進華,再由温進華聯絡乙○○、戊○○、庚○○,於翌(9 )日至高雄市○○區○○路69號「明華洗衣店」處,再透過不知情之辛○○,於同日11時30分許向丁○○訛稱「簽賭中獎」等語,並約丁○○在「明華洗衣店」處見面,丁○○於同日11時40分許到達明華洗衣店後,甲○○出示上開簽注單要求丁○○給付中獎金額375 萬元,但因丁○○識破該中獎號碼為事後所添加而拒不給付,甲○○、乙○○、温進華、戊○○、庚○○便圍住丁○○,口氣強硬,其中有人出言恫稱「若不賠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並相互助勢、不讓打電話等方式恐嚇丁○○,致使丁○○唯恐對其施以暴力有所不利,而心生畏怖之意,乃於同日14時許同意先行給付部分現金,並於同日15時許自其女許雅淑帳戶內提領50萬元,在明華洗衣店全數交付,詎甲○○等人得手後仍不讓丁○○離去,丁○○只得依甲○○等人要求再簽立並交付面額各7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俾免甲○○等人對其不利,並約定丁○○應於同月16日12時許,在明華洗衣店內交付剩餘210 萬元後,始讓丁○○離去,因恐嚇所取得之50萬元現款則由甲○○、乙○○、温進華、戊○○相互分配朋分,本票則交由戊○○保管,僅庚○○未取得款項。嗣丁○○恐再遭接續恐嚇,故於同月11日報警處理,惟甲○○、乙○○、温進華、戊○○、庚○○仍延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1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辛○○以電話聯繫丁○○至明華洗衣店處,乙○○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S-8492 號自小客車搭載温進華、戊○○、庚○○,先到場要求丁○○給付剩餘210 萬元,丁○○先以乙○○等人未帶本票、甲○○未到場等為由拒絕給付,乙○○便聯絡甲○○駕駛車牌號碼1701-GS 號自小客車到場,甲○○、乙○○、温進華、戊○○、庚○○圍住丁○○後,以兇惡口氣恫嚇丁○○給付210 萬元,丁○○便以打電話要朋友拿錢為由,聯絡事先進行埋伏之警方,警方接獲電話後便由埋伏處所,立即趕往明華洗衣店,甲○○、乙○○、温進華、戊○○及庚○○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上開供實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簽注單1 張及犯罪所得之本票3 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乙○○、温進華、庚○○、丙○等5 人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己○○之警詢、偵查筆錄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員警壬○○之偵查筆錄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25、41、72、83、102 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丁○○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因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除如何提領現金50萬元部分外大致相符,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無引證之必要,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等5 人,均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受員警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渠等在受詢問前已經員警告知所涉犯之罪名、權利及得選任辯護人之意旨,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否符合真意、是否在渠等自由意識下陳述,且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其等之供述。此外,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渠等當時供述並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影響之可能,又審酌證人警詢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渠於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部分之證言,則不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即員警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即員警壬○○,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丁○○、壬○○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己○○之偵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中關於其他被告部分之證言,既係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應得為證據之使用。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72 至201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固均不否認被告甲○○於98年3 月9 日11時30分許,透過辛○○向告訴人丁○○稱「簽賭中獎」等語,並約丁○○在上址「明華洗衣店」內見面,同日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丁○○(及辛○○)均有在場,丁○○於同日15時許有交付現金5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且約定丁○○於同月16日12時許在明華洗衣店內交付剩餘之210 萬元;嗣丁○○於98年3 月11日報警處理,迨被告乙○○於同年月1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S-8492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温進華、戊○○、庚○○至明華洗衣店,被告甲○○於98年3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701-GS 號自小客車到達明華洗衣店,警方接獲丁○○電話後便立即由埋伏處所趕往明華洗衣店,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及庚○○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票3 紙、簽注單等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7 、138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我否認有強盜犯行,我承認有詐欺,至於妨害自由、強制罪、恐嚇取財的犯行我均否認,我知道他們要去騙丁○○,但是要用哪一種方式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有辦法中獎,我是到了鼓山偵查隊時,温進華告訴我時,才知道他們用多寫了1 組中獎號碼的方式來詐騙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㈡被告乙○○辯稱:我否認有強盜犯行,關於詐欺的部分98年3 月8 日部分我沒有參與,同年月9 日我是有去幫忙處理事情,温進華有讓我分紅,同年月16日為警逮捕後我才知情,我並沒有跟戊○○聯繫偽造簽單的事情,也沒有妨害自由、強制罪、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見同上卷第75頁),㈢被告温進華辯稱:我坦承有詐欺丁○○,但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罪、強盜的犯行,我是用騙的云云(見同上卷第75、76頁),㈣被告戊○○辯稱:我坦承有詐欺,但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罪、強盜的犯行云云(見同上卷第76頁),㈤被告庚○○辯稱:我否認有強盜、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罪的犯行,我當天是要去堪輿而已云云(見同上卷第76頁)。

二、經查:

㈠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前揭所不爭執之部分,業據證人丁○○、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許雅淑、子○○、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及簽注單1 張,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5至7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本院調閱之相關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208 頁及本院通聯紀錄2 卷)、丁○○提出錄音之光碟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此敘明。

⒉被告温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向丁○○簽牌,我們是用改簽注單之方式向丁○○表示中獎,取得現金50萬元,扣除成本2 萬元,甲○○獲得23萬元,我和戊○○得25萬元,分給乙○○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三第167 、168 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於98年3 月9 日11時許確有帶乙○○、温進華、戊○○、庚○○到場,均有講兌牌之事,主要是乙○○出面跟我談說中了1 組4 星的5 個牌,然因簽牌當天(即前1 天8 日)我就致電簽牌組頭「阿吉」,知道並未中獎,且我只收到6 組17,460元的錢,若是簽7 組就要2 萬多元,又當時給我看的中獎簽注單,並未改下面17,460元的金額,我即說沒有中獎,但他們仍稱有中獎,便圍住我,口氣強硬,其中2 人並出言恫稱「若不賠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且相互助勢、不讓我打電話等方式加以恐嚇,使我恐遭暴力以對有所不利,乃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於14時許同意付款50萬元,並在女兒許雅淑帳戶內提領50萬元如數交出,但他們仍不讓我走,還逼我簽下面額均各70萬元之本票3 張,還約定在同月16日要我拿現金來換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2、88頁),足見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98年3 月9 日在明華洗衣店,共同以多1 組中獎號碼之簽單向丁○○索款,詎遭丁○○識破拒不給付,乃由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圍住丁○○後,再以出言以危害性命、不使向外聯繫、相互助勢等方式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遂提領並交出現金50萬元,並被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約明於同年月16日為償還210 萬元票款之日等情,堪以憑信。

⒊至於被告温進華、戊○○固均辯稱:丁○○係受騙才交付現金50萬元,並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惟查上開詐財手法,已遭識破,業如前述,是丁○○顯非受騙方才交付現金及本票甚明;再者,由98年3 月16日丁○○與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確有語帶恐嚇之意,又強使丁○○承認遭簽注7 組號碼及收受簽注金20,600元之情至明;抑且,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若早已使丁○○誤信確有「簽賭中獎」之情事,自無再施以恐嚇手段之必要。又衡諸常情,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所實施之詐術既遭丁○○識破,竟仍能順利取得現金高達50萬元,並取得合計多達210 萬元金額之本票,苟非在詐術失敗後,確有施以恐嚇手段,顯無可能致使丁○○給付現金及本票之理,且佐以現場埋伏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都在騎樓,其中幾位坐在丁○○旁邊,有點菸、比手劃腳、摔椅子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120 頁),顯非善意之舉動;復以被告甲○○復曾供稱:於98年3 月9 日丁○○即有因不承認他們有中獎拒不給付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1頁),核與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從被告戊○○身上查獲之整本空白本票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簽注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而以被告温進華、戊○○辯稱當時確有先以簽注單多填1 組中獎號碼之情,固堪採信,惟就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所辯未施以恐嚇行為之前揭陳詞,洵屬諉卸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於簽注單多填1 組中獎號碼之方式詐財,惟遭丁○○識破渠等詐騙技倆後,旋改以前揭不法手段恐嚇丁○○,使之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均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⒋又查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就恐嚇所得之現金50萬元款項,均有所分配朋分;而乙○○應有事先參與同謀合議犯罪之實,方會兩度專程出面處理六合彩賭債糾葛事宜;又庚○○雖未分得現款,但由其於98年3 月9日遠從北部前來明華洗衣店,復於同年月16日夥同被告乙○○、温進華、戊○○再度遠道前來該店,並均係針對同一之被害人,且庚○○曾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遭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本案夥同多人施暴索討金錢之情形,竟仍毫不避諱兩度專程參與其內,自均難謂對於恐嚇丁○○索取財物之情事,諉為不知;再者,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於詐財技倆遭識破後,竟能不約而同,旋即改施以恐嚇取財之手段,並有事先購妥之空白本票,可供丁○○當場簽具,顯見渠等對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應亦早在彼等事先謀財犯意聯絡之犯罪計畫範疇內,方能彼此夥同、迅速相互配合,於案發現場變更犯罪手法及態樣,灼然彰顯。至庚○○於本案犯案途中短暫縱曾至附近商店購買飲用水,或者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於丁○○領錢之際暫時離開,惟其後均返回明華洗衣店,並取得50萬元現金及總額210 萬元之本票3 張,自亦無從卸免渠等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告甲○○、乙○○、温進華、戊○○、庚○○以限制丁○○自由,言詞恐嚇、脅迫丁○○,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因認渠等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雖曾對丁○○出言以危害性命、不使向外聯繫、相互助勢等方式加以恫嚇,致丁○○因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已如前述,然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僅圍住丁○○、出言恐嚇,並未現實施加暴力行為,或與丁○○有何身體接觸,足見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應係利用包圍丁○○之方式,加強渠等對丁○○所為恫嚇言詞之威嚇效果,則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之行為是否已達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屬可疑。

⒊況本件案發時丁○○並非完全聽任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索討金錢數額之要求,尚能要求減少款項之支出,且嗣後並獨自離開現場提領現金等情,是依社會一般通念上,丁○○應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之行為,核與上開強盜罪所規範,需行為人所為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交付之情狀尚有不符,即不得以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以言語及包圍限制行動方式恫嚇丁○○,而認渠等涉有加重強盜犯行,尚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酌以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於警詢時,均稱係要追討六合彩彩金,又簽注金額未逾2 萬元,顯不可能簽注7 組號碼等情,是渠等確有出言以危害性命、不使向外聯繫、相互助勢等方式恐嚇丁○○,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子○○於上述被告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前,即離開案發現場,證人癸○○亦非本案現場目擊證人,是其等所為之證述,自均無從據為有利上述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1 罪,如前所述,且對告訴人丁○○所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現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於96年3 月16日所為索討210 萬元票款之行為,主觀上係承繼接續先前同年月9 日之恐嚇取財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應認該日舉動不過為原本犯罪計畫之延續,係行為之接續以期能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自無重複評價論罪之理。至渠等先前所為以偽填多1 組中獎號碼簽注單之詐欺行為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庚○○前均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為牟取虛偽不實之六合彩賭金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生實害,且犯後均未能徹底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温進華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66頁),並就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乙○○及温進華擔任較主導之角色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檢察官雖有求處重刑(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反面),然係基於所犯係加重強盜罪為求刑之基礎,而非本院所論斷之恐嚇取財罪,尚難憑採。

㈢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從被告戊○○所購之空白本票簿中取用,而由丁○○簽立填寫其上,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扣案簽注單為被告甲○○簽注後取得,且簽注單為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庚○○用以脅迫、恐嚇告訴人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則屬犯罪所得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8年3 月16日被告甲○○駕車搭載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丙○到場,一同圍住丁○○後,以兇惡口氣、摔椅子、作勢毆打等方式脅迫丁○○給付210 萬元,致丁○○心生畏懼,便以打電話要朋友拿錢為由,聯絡事先進行埋伏之警方,警方接獲電話後便由埋伏處所,立即趕往明華洗衣店,被告己○○、丙○亦當場為警逮捕未能得手,因認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330 條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並同遭警逮捕之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渠等約好在桃園火車站一起搭車下來找己○○之三姐,到高雄順便尋訪友人即被告甲○○,但為被告甲○○駕車至案發現場,但在現場的人都講台語,所以我們都聽不懂,我們只是站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7 、77、78頁)。

五、經查,被告己○○、丙○均為泰國華僑,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丙○為泰國籍人士,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觀諸98年3 月16日告訴人與其餘被告間之全程對話皆為台語,此有錄音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被告己○○、丙○辯稱聽不懂對話內容之情,實有可能;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應包含被告己○○)抵達隔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丙○只有坐在旁邊,我和他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抑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丙○有何具體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渠等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丙○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六、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己○○、丙○確有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丙○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己○○、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到期日      │
│    │            │          │幣/元)  │            │
├──┼──────┼─────┼─────┼──────┤
│ 1  │98年3 月9 日│TH237878號│70萬元    │98年3 月11日│
├──┼──────┼─────┼─────┼──────┤
│ 2  │同上        │TH237879號│70萬元    │98年3 月16日│
├──┼──────┼─────┼─────┼──────┤
│ 3  │同上        │TH237880號│70萬元    │98年3 月23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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