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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辛○○ 曾一
- 選任辯護人
- 莊秀銘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紹鐘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子○○
庚○○
丁○○
壬○○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0、108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辛○○(曾一度改名黃承羿)因認寅○○、己○○收受其所失竊之贓物(寅○○、己○○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思透過正常法律程序追索債務,竟欲以暴力索債,邀集甲○○、鄭智文(原審通緝中,另結)、丙○○、庚○○、丁○○、壬○○、乙○○及其他二、三十名左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北縣鶯歌鎮○○路115號即寅○○所經營之「勤添企業社」,辛○○等人因人數眾多,基於行為分擔及場所空間關係,僅部分人進入二樓,進行暴力追討贓物,適寅○○、高芙容之子丑○○及在勤添企業社打工並居住於該處之易慶昇亦在場,進入二樓之辛○○等人即令在場之寅○○、己○○、丑○○、易慶昇等人,僅可坐於上址二樓客廳之沙發上不得擅自離開,而剝奪寅○○等四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寅○○等四人將行動電話、證件擺放在桌上,而妨害寅○○等四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辛○○等人並要求寅○○必須賠償其失竊財物之損失,並須簽立本票為債權憑據;因寅○○不同意,壬○○即以該處置放之老虎鉗毆打寅○○,致寅○○受有頸部外傷及上唇裂傷之傷害;至晚上十一時許,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之員警戊○○,先前在辛○○等人尚未進入二樓經己○○發現外面有眾多不明人士,可能來者不善,緊急電話通知前來,惟戊○○進行協調,仍因條件不合,戊○○即離開現場;稍後,寅○○找來辛○○等人認同之友人癸○○到場協調,惟寅○○因曾遭毆打,且辛○○等多人仍環伺在旁,迫於無奈下,己○○只好簽下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百七十萬元(未註明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並由寅○○背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寅○○、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被告甲○○、辛○○、丙○○、庚○○、丁○○、壬○○及乙○○有罪之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辛○○、丙○○、庚○○、丁○○、壬○○及乙○○於97年8月12日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而辛○○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如書狀所述,本院綜觀辯護人於97年4月25日、6月23日及7月7日所提書狀,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甲○○、辛○○、丙○○、庚○○、丁○○、壬○○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黃承羿、甲○○、丙○○、庚○○、丁○○、壬○○、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等犯行;被告辛○○辯稱:家中遭竊,10幾隻狗被毒死,告訴人家中找到我的東西,戊○○警員有去協調,沒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未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被告甲○○辯稱:是戊○○警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我跟辛○○比較熟,叫我去跟他談一下,戊○○說要30萬元達成和解,但是辛○○不同意,沒有達成和解,就先走了;被告丙○○辯稱:我是辛○○的朋友,當天是辛○○請我去寫和解書狀,做代筆的工作,因還款日期內容還要談,所以沒有開本票;被告庚○○辯稱:我開車載甲○○過去,是戊○○叫我們過去的,現場有戊○○警員在;被告丁○○辯稱:當時有警察在裡面,所以沒進入現場;被告壬○○辯稱:我未打告訴人,有警察戊○○在場,怎會有妨害自由;被告古元年辯稱:我是甲○○公司員工,當天我跟甲○○、庚○○一起去的,有警察在裡面,就沒有進去。被告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辛○○係應邀而去,不是自己闖過去的,甲○○也說是戊○○警員找他去;本案原審認定3、40個人到場,並無證據證明,只是依據告訴人的陳述而已;當天有戊○○警員到場,其證稱到場要抓通緝犯,並不實在。本件告訴人己○○在原審也承認,協調300萬元他才簽的,雖被告說他損失200萬元,但是協調的300萬元,有一部分是懲罰性的金額。另案發經過、何人打寅○○,證人寅○○、己○○、丑○○、易慶昇等人多次供述多有矛盾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辛○○、鄭智文、甲○○、丙○○、庚○○、丁○○、壬○○、乙○○與其他二、三十名左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制被害人寅○○、己○○、丑○○、易慶昇坐在上址二樓客廳沙發上,並應將行動電話、證件擺放桌上,且命己○○簽立本票、寅○○於本票上背書及被告壬○○毆打被害人寅○○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己○○、丑○○、易慶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詳94年度偵字第20687號偵查卷第233-236頁、第272-273頁、第288-289頁、第205、206頁)、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寅○○於本院97年9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板橋地院判刑確定;當天有3、40個人到場,壬○○有打我,丙○○有叫我簽300萬元的本票;二張本票,是我太太簽的,我太太是發票人,我背書,一張是30萬元,一張是270萬元;是他們硬要我簽的,當時我太太、小孩都在場,他們一進來就說他們是警察,叫我們把證件、電話都交出來。癸○○是我叫來,因為對方也認識,他是桃園的老大哥,叫來作證300萬元的部分而已等語。
(二)證人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有看到寅○○嘴巴好像腫腫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十一點多到,看到寅○○,嘴巴有一點紅腫(見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97年9月23日審理時證稱:己○○打電話給我,說外面有很多不良少年,有3、40個人;當天去的時候,已經是晚上11點多等語;證人癸○○於本院97年8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是寅○○打電話找我的,說有贓物的事情要協調;我去時,寅○○的太太、小孩好像都在客廳坐;後來,雙方同意300萬元和解,我確定金額而已;金額是寅○○跟對方談好的,他找我去當見證;好像有簽本票,但是沒有叫我簽,他們談好,我就走了等語。
(三)證人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所受傷勢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與其所證述之受傷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寅○○、己○○、丑○○、易慶昇等四人,於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四)證人寅○○、己○○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故買被告黃承羿所失竊之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辛○○供承案發當時係至勤添企業社與寅○○、己○○協調返還贓物一事,當屬可採。惟被告辛○○若僅單純要平和協商事情,何以當天晚上九時許,需邀集至少二、三十人至現場,衡之常情,無非係挾人數眾多,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達其所預設之和解條件。且戊○○到達前,寅○○已遭被告壬○○毆打成傷,若非係寅○○不同意被告辛○○等人所要求之和解條件,何以遭人毆傷,且在戊○○離開後,另有癸○○到場協調,顯見證人寅○○、己○○、丑○○、易慶昇等四人指證被告黃承羿等人要求寅○○簽立本票一事,因寅○○不同意而遭毆打等情,應非虛妄;依此過程,足認己○○係在被告辛○○等人之強暴、脅迫下,始簽立本票,寅○○再背書,被告辛○○等人始罷手而陸續離開。
(五)被告辛○○、甲○○、丙○○、庚○○、壬○○均不否認確有至上址二樓現場;而被告丁○○及古元年二人均辯稱:有警察在裡面,就沒有進去,只在外面。惟查戊○○警員約於同晚十一時許始到現場,寅○○等四人在戊○○警員到場前,至少已兩小時,均無法自由行動;另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丁○○及古元年與辛○○等人為暴力討債,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上,至臺北縣鶯歌鎮○○路115號即寅○○所經營之「勤添企業社」;因辛○○所邀集之人眾多,基於行為分擔及場所空間關係,僅部分人進入二樓,惟渠等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之暴力討債犯意聯絡,故不論是否有進入上址二樓,到場有犯意聯絡之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丁○○及古元年二人所辯:有警察在裡面,就沒有進去,只在外面,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或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經過、何人打寅○○,證人寅○○、己○○、丑○○、易慶昇等人多次供述多有矛盾;惟查,被告辛○○為索債,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上,邀集至少二、三十人至臺北縣鶯歌鎮○○路115號即寅○○所經營之「勤添企業社」及警員戊○○到場前,寅○○已被打傷之事實,證人寅○○、己○○、丑○○、易慶昇等四人之供述,並無不一致;故證人寅○○、己○○、丑○○、易慶昇等人對案發經過、何人打傷寅○○之供述,縱有不相一致之處,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警員戊○○到場,見暴力討債之場面,未採適當措施,涉及行政失當問題,應由其上級單位追究責任,係另一問題,與被告等人所涉刑責無涉。綜上,被告辛○○、甲○○、丙○○、庚○○、丁○○、壬○○、乙○○等人上開所辯,均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甲○○、丙○○、庚○○、丁○○、壬○○、乙○○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辛○○、甲○○、丙○○、庚○○、丁○○、壬○○、乙○○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3、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五、罰金:(銀元)1元以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得處銀元3千元以下10元以上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累犯部分:被告壬○○、乙○○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壬○○、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5、易科罰金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為有利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著)。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然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若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際,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究不能謂其因而致普通傷害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辛○○、甲○○、丙○○、庚○○、丁○○、壬○○、乙○○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令在場之寅○○、己○○、丑○○、易慶昇等人,僅可坐於上址二樓客廳之沙發上不得擅自離開,而剝奪寅○○等四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寅○○等四人將行動電話、證件擺放在桌上及開立本票,而妨害寅○○等四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暨打傷寅○○;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尚有誤會。
(四)被告辛○○、甲○○、丙○○、庚○○、丁○○、壬○○、乙○○等人與鄭智文及其他二、三十名左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同時妨害寅○○等四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認被告壬○○毆打寅○○部分未據告訴,然查告訴人寅○○於警詢中已對被告辛○○所犯傷害等罪提起告訴(詳94年度他字第3981號偵查卷第16頁),是其對被告辛○○提出傷害之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且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傷害之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綜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無指訴被告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八、九行間列有「恐嚇取財」之文字,顯係贅文。
(五)查被告壬○○、乙○○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予被告八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子○○未參與本件犯行(如後所述),原審誤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辛○○、甲○○、丙○○、庚○○、丁○○、壬○○、乙○○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之犯行,依前揭所述,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辛○○、甲○○、丙○○、庚○○、丁○○、壬○○、乙○○等人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葛,竟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之方式,達其暴力討債目的,暨參酌被告等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渠等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辛○○、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丙○○、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壬○○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辛○○、甲○○、丙○○、庚○○、丁○○及乙○○等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辛○○、甲○○、丙○○、庚○○、丁○○、壬○○、乙○○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辛○○、甲○○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被告丙○○、庚○○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被告壬○○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被告辛○○、甲○○、丙○○、庚○○、丁○○及乙○○等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辛○○、甲○○、丙○○、庚○○、丁○○、壬○○、乙○○等人與另共20-30名以上,姓名年籍不詳名成年男子,於94年1月20日晚間21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恐嚇取財係贅文)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鶯歌鎮○○路115號1、2樓,由己○○、寅○○夫妻所經營之「勤添企業社」。辛○○等人一進入勤添企業社,即以優勢之人數壓迫寅○○等人,並限制在場之寅○○、己○○、丑○○、易慶昇僅可坐於勤添企業社二樓客廳沙發上,不得離開,以此方式限制寅○○等人之行動自由,且命寅○○等人需將行動電話、證件均擺放桌上不准使用,並抄寫丑○○等人之身分資料,以此方法使寅○○等4人行無義務之事。辛○○並要求寅○○必須以簽立本票之方式,賠償其財物失竊之損失,因寅○○不從,到場之德倫公司人員遂群起鼓譟,你一言我一語要逼迫寅○○就範,子○○且將寅○○抓住,而辛○○則命綽號「大胖奇」之壬○○,以老虎鉗毆打寅○○嘴唇,致寅○○受有頸部外傷及上唇裂傷之傷害,至晚間11時許,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之員警戊○○曾到現場,欲代替寅○○與辛○○、甲○○協調,惟因條件不合,遭受辛○○等人之拒絕,戊○○隨即離開現場。辛○○等人因與寅○○協調不成,此時再由丙○○逼問己○○、寅○○夫妻不動產登記何人名下,於知悉係登記於己○○名下後,即持續以優勢人力壓迫己○○,要求其必須簽立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本票,並強迫寅○○背書。己○○、寅○○見對方人數眾多,心生恐懼,由己○○簽下二張分別為94年1月22日到期,金額30萬元、未註明日期之金額270萬元本票共2紙,寅○○亦背書之,此時德倫公司人員甲○○、鄭智文、丙○○、子○○、庚○○、丁○○、壬○○、乙○○等人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寅○○、丑○○及戊○○等人之指證被告子○○有到現場為依據;惟查,被告子○○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到寅○○所經營之「勤添企業社」現場;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及寅○○均證稱,已不記得被告子○○是否有到現場,當時在刑事組是拿照片指認到場被告;另證人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於原審僅指認辛○○及丙○○有到場;而檢察官訊問證人丑○○並無當面指認。此外,同案被告辛○○、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異口同聲指被告子○○並未到現場。綜上,被告子○○所為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子○○罪刑,則有未合,被告子○○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子○○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