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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旺

      陳國慶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國慶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金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並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殘刑1 年3 月7 日、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62號前,以持用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開車離去之方式,竊取鍾文慶所有之車號M9-351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35分許,以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國慶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立德路與前庄路路口時,與羅照凱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羅照凱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胸擦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國慶見羅照凱倒地受傷,竟基於教唆他人肇事逃逸之犯意,唆使陳金旺儘速離開肇事現場,陳金旺因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前揭車禍事件報警處理,亦無協助羅照凱送醫救護,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陳國慶逕行離開現場。陳金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埤頂重劃區。嗣為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旺、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慶、羅照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瑞生醫院第17183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陳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85 條之4 教唆肇事逃逸罪,被告陳國慶教唆被告陳金旺肇事逃逸,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肇事逃逸罪處罰之。被告陳金旺所犯之竊盜、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金旺有前述所示之前案紀錄及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害人羅照凱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陳國慶竟仍唆使被告陳金旺逃逸,被告陳金旺亦隨之不予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又被告陳金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顯然可易,惟念及被告陳金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國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金旺所竊車輛業據被害人鍾文慶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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