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紘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政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2至15行「故被告應係破壞前面之鐵捲門鎖之後,拉起鐵捲門侵入屋內,然後再由後車逃走等語」更正為「故被告應係破壞前面之鐵捲門鎖之後,拉起鐵捲門侵入屋內,然後再由後門逃走等語」,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破壞門扇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妨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侵害財產權益甚鉅,所為實不宜寬貸,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3 號),且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幾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況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金額不菲,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輕,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651號
被 告 余政紘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年審簡
字第260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9 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
14日11、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83 弄67號陳宏
彬之住宅前,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該住宅前面鐵門之鎖孔後,
再開啟該鐵門進入屋內,分別於1 、2 、3 樓之房間內,共
竊得洋瓶7 瓶、金元寶2 個、舊鈔新臺幣(下同)3,700 元
、手提袋1 個、手錶1 隻,得手後,從1 樓廚房後門逃逸,
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持往高雄市○○路○路段之統一超商
旁,以3 萬1,7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
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陳宏彬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處理,警方於案發現場3 樓書房書桌上之信封,及書桌旁
之塑膠盒上各採得指紋1 枚,並將採得之該2 枚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余政紘指紋卡之右
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政紘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
│ │查中之供述 │訴人陳宏彬上開財物之犯│
│ │ │罪事實,惟辯稱其係由後│
│ │ │門進入云云。 │
│ │ │惟查:告訴人陳宏彬指稱│
│ │ │,其屋後門之門外並未設│
│ │ │鎖,是於屋內用門閂栓住│
│ │ │,故被告若從後門進入,│
│ │ │必須將該門破壞才可能進│
│ │ │入,但其後門完好如初,│
│ │ │而前面之鐵捲門鑰匙孔遭│
│ │ │破壞,故被告應係破壞前│
│ │ │面之鐵捲門鎖之後,拉起│
│ │ │鐵捲門侵入屋內,然後再│
│ │ │由後車逃走等語。再參以│
│ │ │現場照片,告訴人屋前之│
│ │ │鐵捲門孔確遭破壞,足證│
│ │ │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
│ │ │詞,不足採信。 │
├──┼──────────┼───────────┤
│ 2 │告訴人陳宏彬於警詢及│被告余政紘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指訴 │破壞其住宅前鐵捲門之鑰│
│ │ │匙孔,然後拉起鐵捲門,│
│ │ │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佐證被告余政紘竊取告訴│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人陳宏彬家中財物之犯罪│
│ │現場照片40張 │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 │現場採獲之指紋,經送鑑│
│ │14日刑紋字第09900937│定結果,與余政紘指紋卡│
│ │63號鑑定書 │之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
│ │ │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
│ │ │地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
│ │ │物之犯罪事實。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 │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