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文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403號、96年度易字第374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6 日上午9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鎚各1 支,行抵設於高雄市○○區○○段3429號「前峻富停車場」,見黃景福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開關電線無人看管,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所攜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3 條(各長約3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及其所有、供竊取電線所用之老虎鉗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文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景福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劉文品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老虎鉗、鐵鎚各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文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科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又前已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深自惕勵,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景福之電線,不僅侵害黃景福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實施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鐵鎚1 支、手提袋1 個,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