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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3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勝

      高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揭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高賢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前揭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賢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5年訴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於95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5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減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9日假釋,於98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永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9年11月17日5 時30分許,持黃永勝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500 號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北機廠東側外圍牆,以上開工具及現場拾得之油壓剪1 支,共同竊取高捷公司所有之白鐵鍊20條,得手後由黃永勝於同日13時許持往高雄縣岡山鎮○○路618-1 號弘聖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因無法變賣遂持往高雄縣岡山鎮○○路棄置。

㈡99年11月18日6 時15分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前往上址高捷公司北機廠東側外圍牆,以上開工具及現場拾得之油壓剪1 支,共同竊取高捷公司所有之白鐵鍊45條,得手後將油壓剪棄置於草叢,旋即為薛富璟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2 支及起出白鐵鍊45條(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永勝、高賢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薛富璟、王志男、黃世正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扣案之扳手2 支。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黃永勝、高賢維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用之扳手、油壓剪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黃永勝、高賢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高賢維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扳手2 支,為被告黃永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7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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