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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99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㈦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女子謝展翅進入臺灣地區,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戶籍登記資料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謝展翅是否為夫妻一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謝展翅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謝展翅入境臺灣地區,而持結婚公證書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謝展翅結婚之不實事項,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持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謝展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明雄」、「瑞仔」、「和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該自稱「林明雄」、「瑞仔」、「和仔」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前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該自稱「林明雄」、「瑞仔」、「和仔」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謝展翅入境台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行為前,雖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但並不構成累犯,於行為前,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而謝展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僅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除影響臺灣地區之就業市場外,並未對臺灣之社會治安狀況,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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