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31號、99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曾受本院以95年訴字第2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10月某日起持續至99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止與自99年2 月5 日起持續至99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兩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 │ 1 │夢幻精靈電子遊戲│1 │台 │ │ │機(含1塊IC板) │ │ │ ├──┼────────┼───┼───┤ │ 2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台 │ │ │(含1塊IC板) │ │ │ ├──┼────────┼───┼───┤ │ 3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台 │ │ │(含1塊IC板) │ │ │ ├──┼────────┼───┼───┤ │ 4 │皇冠迷十三電子遊│1 │台 │ │ │戲機(含1塊IC板 │ │ │ │ │) │ │ │ ├──┼────────┼───┼───┤ │ 5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1 │台 │ │ │機(含1塊IC板) │ │ │ ├──┼────────┼───┼───┤ │ 6 │遊戲機台代幣 │145 │枚 │ ├──┼────────┼───┼───┤ │ 7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1 │台 │ │ │戲機(含1塊IC板 │ │ │ │ │) │ │ │ ├──┼────────┼───┼───┤ │ 8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1 │台 │ │ │機(含1塊IC板) │ │ │ ├──┼────────┼───┼───┤ │ 9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1 │台 │ │ │戲機(含1塊IC板 │ │ │ │ │) │ │ │ ├──┼────────┼───┼───┤ │ 10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1 │台 │ │ │戲機(含3塊IC板 │ │ │ │ │) │ │ │ ├──┼────────┼───┼───┤ │ 11 │遊戲機台代幣 │123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