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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31號、99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曾受本院以95年訴字第2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10月某日起持續至99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止與自99年2 月5 日起持續至99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兩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
│ 1  │夢幻精靈電子遊戲│1     │台    │
│    │機(含1塊IC板) │      │      │
├──┼────────┼───┼───┤
│ 2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台    │
│    │(含1塊IC板)   │      │      │
├──┼────────┼───┼───┤
│ 3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台    │
│    │(含1塊IC板)   │      │      │
├──┼────────┼───┼───┤
│ 4  │皇冠迷十三電子遊│1     │台    │
│    │戲機(含1塊IC板 │      │      │
│    │)              │      │      │
├──┼────────┼───┼───┤
│ 5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1     │台    │
│    │機(含1塊IC板) │      │      │
├──┼────────┼───┼───┤
│ 6  │遊戲機台代幣    │145   │枚    │
├──┼────────┼───┼───┤
│ 7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1     │台    │
│    │戲機(含1塊IC板 │      │      │
│    │)              │      │      │
├──┼────────┼───┼───┤
│ 8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1     │台    │
│    │機(含1塊IC板) │      │      │
├──┼────────┼───┼───┤
│ 9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1     │台    │
│    │戲機(含1塊IC板 │      │      │
│    │)              │      │      │
├──┼────────┼───┼───┤
│ 10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1     │台    │
│    │戲機(含3塊IC板 │      │      │
│    │)              │      │      │
├──┼────────┼───┼───┤
│ 11 │遊戲機台代幣    │123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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