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3、1520、4160、4311、4313、5392、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
⒈第6 ~7 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各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⒉(一)第1 行「98年11月20日起」應補充為「98年11月20日16時許起」。
⒊(二)第4 ~5 行「並雇用李峻舟為顧客兌換代幣」應補充為「並自98年12月10日起雇用李峻舟為顧客兌換代幣」。
⒋(四)第3 ~4 行「並由友人賴婉瑜看顧檳榔攤及電玩機台」應補充為「並由友人賴婉瑜自99年1 月8 日14時30分許起,代為看顧檳榔攤及電玩機台」。
⒌(七)第1 行「99年1 月14日起」應補充為「99年1 月14日17時許起」。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經營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經營期間,各在前揭7 個地點,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性行為,俱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其於本案前已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達數十件之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屢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復斟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甚短(分別為4 日、8 日、4 日、3 日、2 日、3 日、5日)、擺設機台之數量不多(分別為6 台、4 台、1 台、1台、1 台、1 台、1 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該條第8 項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惟此項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 元、390 元、10 70 元,則皆為被告所有犯如附表編號3 、5 、6 之罪所得,亦經其供陳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經營地點(地址│經營期間 │宣告刑 │ │號│) │ │ │ ├─┼───────┼───────┼───────────────┤ │1 │五甲釣蝦場 │98年11月20日16│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時許起至同年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鳳山市│23日15時50分許│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 │ │五甲一路895 號│為警查獲時止 │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 │ │) │ │(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 │ │ │ │」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大│ │ │ │ │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賽│ │ │ │ │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參塊)、│ │ │ │ │「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及│ │ │ │ │代幣壹佰壹拾伍枚,均沒收。 │ ├─┼───────┼───────┼───────────────┤ │2 │界揚超商 │98年12月5日起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至同年月12日1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鳳山市│時30分許為警查│子遊戲機「海洋世界」壹台(含IC│ │ │五福二路66號)│獲時止 │板壹塊)、「獵殺」壹台(含IC板│ │ │ │ │壹塊)、「水果精靈」壹台(含IC│ │ │ │ │板壹塊)、「金歡喜」壹台(含IC│ │ │ │ │板壹塊)及代幣壹佰零肆枚,均沒│ │ │ │ │收。 │ │ │ │ │ │ ├─┼───────┼───────┼───────────────┤ │3 │鳳仙檳榔攤 │99年1 月10日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至同年月13日1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路竹鄉│時30分許為警查│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 │ │中山路377 之3 │獲時止 │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 │號前) │ │均沒收。 │ ├─┼───────┼───────┼───────────────┤ │4 │連榮檳榔攤(高│自99年1 月6 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雄縣大寮鄉中庄│起至同年月8 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村光明路三段 │14時50分許為警│子遊戲機「金蘋果」壹台(含IC板│ │ │1255號) │查獲時止 │壹塊)及代幣肆拾柒枚,均沒收。│ ├─┼───────┼───────┼───────────────┤ │5 │活力小琪工地福│自99年1 月1 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利社 │起至同年月2 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 │15時25分許為警│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 │ │(高雄縣仁武鄉│查獲時止 │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 │灣內村名山10街│ │ │ │ │) │ │ │ ├─┼───────┼───────┼───────────────┤ │6 │永隆檳榔攤 │自99年1 月12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至同年月14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大寮鄉│20時0 分許為警│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 │ │鳳林一路與會結│查獲時止 │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 │ │路口) │ │,均沒收。 │ ├─┼───────┼───────┼───────────────┤ │7 │賓果超商 │自99年1 月14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至同年月18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仁武鄉│18時40分許為警│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 │ │仁雄路73之8 號│查獲時止 │」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