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清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91號、5773號、6066號、6270號、6431號、6434號、6435號、6624號、7064號、7065號、846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清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各別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或直接投入新臺幣(下同)拾圓硬幣,操縱各該可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機台以資娛樂,並先後顧請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龔珍妮、張春敏、王棋琳、吳宜錚為店員,負責看管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機台,以此方式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各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
㈡ 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直接投入拾圓硬幣,操縱各該可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機台以資娛樂,並偶爾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金淑代為看顧如附表編號5 所示機台,以此方式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5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㈢ 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拜託不知情之友人洪麗真(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場所,而擺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操縱各該機台以資娛樂,以此方式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
㈣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時、地,分別擺設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或直接投入拾圓硬幣,操縱各該機台以資娛樂,以此方式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各扣得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物。
二、廖清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 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並僱請不知情之裴凱鈞(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店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啟動機台後,操作搖桿,夾取機台內塑膠盒,盒內有6 、9 、12顆骰子,可依骰子抖落所示點數兌換獎品,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㈡ 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拜託不知情之友人簡振宗(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即可彈射彈珠打玩機臺,依累積分數兌換商品之方式打完娛樂,投幣後不一定均可獲得獎品,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中之(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刪除「機具查扣單5 張、代保管單5 張」。
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中之(二)編號3 、證據名稱欄「現場照片8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
㈢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中之(六)編號3 、證據名稱欄「責付保管書4 張」更正為「責任保管書1 張」。
㈣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中之(七)編號3 、證據名稱欄「查扣單6 張」更正為「查扣單3 張」、並補充證據「代保管單3張」。
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中之(十)編號1 、證據名稱欄刪除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㈥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中之(十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吳宜靜」更正為「吳宜錚」。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廖清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就編號10至編號11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擺設機台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上開各在不同場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該機台與不特定客人對賭,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賭博部分漏未論及,然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至明,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代幣及拾元硬幣,則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附表 │ ├─┬─────┬─────┬─────┬─────────────┬─────────────────┬────┤ │編│犯罪及查獲│查獲之店員│犯罪時間 │ 扣案物品 │ 主 文 │備註: │ │號│地點(店家│工作期間及│(開始擺設│ │ │偵查案號│ │ │名稱) │記薪方式 │至為警查獲│ │ │ │ │ │ │ │之時間) │ │ │ │ ├─┼─────┼─────┼─────┼─────────────┼─────────────────┼────┤ │1 │高雄縣鳳山│龔珍妮,自│99年1 月12│⑴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市○○路45│99年1 月初│日某時起至│ 1 台(含IC版1 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字第5391│ │ │號「高桿撞│至同年1 月│同年1 月13│⑵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球場」 │13 日 止,│日18時50分│ 1 台(含IC版1 塊)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時薪90元。│許止。 │⑶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 │ │ │ │ │ │ │ 1 台(含IC版3 塊) │ │ │ │ │ │ │ │⑷機台內代幣7 枚 │ │ │ ├─┼─────┼─────┼─────┼─────────────┼─────────────────┼────┤ │2 │高雄縣鳳山│張春敏,自│99年1 月12│⑴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市○○路88│99年1 月8 │日某時起至│ 1 台(含IC版1 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5773│ │ │號1樓 「巨│日起在「巨│同年1 月14│⑵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 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蛋超商」 │蛋超商」任│日17時30分│ (含IC版1塊)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職,至同年│許止 │⑶機台內拾元硬幣共64枚,合│ │ │ │ │ │1 月14 日 │ │ 計640 元。 │ │ │ │ │ │止,月薪1 │ │ │ │ │ │ │ │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高雄縣仁武│王棋琳,自│99年1 月20│⑴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鄉○○路 │99年1 月間│日某時起至│ 水果盤)」1 台(含IC版1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6624│ │ │600 號對面│某日起至同│同年1 月22│ 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黑肉雞檳│年1 月22日│日11時許 │⑵機台內拾元硬幣11枚,共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榔攤」 │止,月薪 │ │ 110 元 │ │ │ │ │ │1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高雄縣大寮│吳宜錚,至│99年2 月10│⑴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鄉○○○路│99年1 月初│日某時至起│ 1 台(含IC板1 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8469│ │ │31之11號旁│在「大禹山│至同年2 月│⑵機台內拾元硬幣5 枚共5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大禹山檳│檳榔攤」任│11日19時許│ │扣案如附表編號4示之物均沒收。 │ │ │ │榔攤」 │職,每日薪│止 │ │ │ │ │ │ │資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高雄縣大寮│未僱請員工│99年1 月20│⑴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鄉○○路一│,被告僅於│日某時起至│ 1 台(含IC板1 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7064│ │ │段87 號 對│99年2 月3 │同年2 月3 │⑵機台內拾元硬幣323 枚,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面「穩將檳│日10時許委│日11時50分│ 3230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榔攤」 │託友人陳金│許止 │ │ │ │ │ │ │淑代為看顧│ │ │ │ │ │ │ │機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高雄縣大寮│未僱請員工│99年1 月28│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鄉○○路二│,被告僅於│日15時許起│台(含IC板1 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字第7065│ │ │段86 5號「│99年1 月28│至同日19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88卡拉OK」│日15時許拜│10分許止 │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店內 │託友人洪麗│ │ │ │ │ │ │ │真提供左列│ │ │ │ │ │ │ │場所供其擺│ │ │ │ │ │ │ │放機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高雄縣大社│未僱請任何│99年1 月20│⑴電子遊戲機「牛魔王」1 台│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鄉○○路25│店員,僅單│日某時許起│ (含IC板1 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6066│ │ │之1號 「名│純擺放機台│至同年1 月│⑵機台內代幣34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品釣蝦場」│ │21 日20 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 分許止 │ │ │ │ ├─┼─────┼─────┼─────┼─────────────┼─────────────────┼────┤ │8 │高雄縣大社│未僱請任何│99年1 月20│⑴電子遊戲「彩金大盟」1 台│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鄉成功六巷│店員,僅單│日某時許起│ (含IC板1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6431│ │ │2 號旁「宋│純擺放機台│至同年1 月│⑵機台內拾元硬幣14枚,共1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家黑輪攤」│ │22日14時15│ 0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許止 │ │ │ │ ├─┼─────┼─────┼─────┼─────────────┼─────────────────┼────┤ │9 │高雄縣大寮│未僱請任何│99年1 月20│⑴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鄉○○路一│店員,僅單│日某時許至│ 1 台(含IC板1 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6434│ │ │段167 號旁│純擺放機台│同年1 月22│⑵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賽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之「阿妹檳│ │日20時40分│ 1 台(含IC板1 塊)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榔攤」旁之│ │許止 │ │ │ │ │ │鐵皮屋 │ │ │ │ │ │ │ │ │ │ │ │ │ │ ├─┼─────┼─────┼─────┼─────────────┼─────────────────┼────┤ │10│高雄縣梓官│裴凱鈞,自│99年1 月20│⑴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4 │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鄉○○路66│98年7 月1 │日某時起至│ 台(含IC板4 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6270│ │ │之1號 「OM│日起至同年│同年1 月25│⑵機台內拾元硬幣71 枚 ,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超商」 │99 月1月25│日14時2 分│ 710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日止,月薪│許止 │ │ │ │ │ │ │1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高雄縣大寮│未僱請員工│99年1 月初│⑴電子遊戲機「世界盃禮品自│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 │ │鄉○○路 │,被告於98│某日某時起│ 動販賣機」1 台(含IC板1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6435│ │ │196 之8 號│年1 2 月間│至同年1 月│ 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 │ │「釣蝦樂釣│拜託友人簡│25日19時40│⑵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蝦場」 │振宗提供左│分許止 │ 機」2 台(含IC板2 塊) │ │ │ │ │ │列場所供其│ │ │ │ │ │ │ │擺放機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