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更正補充為「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4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97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輕型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價值新台幣18000 元)」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有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於97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警惕,仍為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