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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至第2行關於「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第2行至第4行關於「…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之記載補充更改為「…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連絡,…」。

3.第11行關於「99年4月5日」之記載更改為「99年5月4日」。

(二)證據部分:關於「邱春籃」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春蘭」。

二、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本案被告乙○○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8之1 號之鐵皮屋,雖由乙○○所雇用之被告丙○○、丁○○在門口持無線電相互聯絡、通報,以管制進出,然熟悉之人倘攜伴或偕同朋友前來,甚且介紹他人自行前往,即便為被告3 人所不認識,亦得進入,且證人張耀升、蕭秋鳳、唐苰恩、黃靜娟、邱春蘭、謝文敬、洪榮源、巫曉斌、潘明亨、林裕棋、楊芳華、凍立忠、李素華於警詢時皆證稱其或由友人帶入、或與友人同行一併進入等語,顯見該場所雖有進出管制,仍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加入賭博。而不特定之多數人既得以隨時出入賭博,該鐵皮屋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邱正德、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三人自99年4 月2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3 人犯賭博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邱正德、丙○○各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乙○○、丙○○前均有因賭博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見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復衡酌被告乙○○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丙○○、丁○○係受乙○○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可責性較低,暨被告3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渠等經營該賭場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雖同屬被告3 人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已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屬被告3 人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物品    │數  量    │
├──┼───────┼─────┤
│ 1  │膠質天九牌    │   1  副  │
│    │              │(32)張  │
├──┼───────┼─────┤
│ 2  │押牌盒        │   1  個  │
├──┼───────┼─────┤
│ 3  │骰子          │  140 顆  │
├──┼───────┼─────┤
│ 4  │夾子          │   80 支  │
├──┼───────┼─────┤
│ 5  │號碼牌        │  580 張  │
├──┼───────┼─────┤
│ 6  │抽頭金        │新臺幣70元│
├──┼───────┼─────┤
│ 7  │無線電        │   2  支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67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4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09之3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
    、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2日起,由乙○○提供其所承租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8之1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天九牌(32支)1副、骰子140顆等物品為賭博工具,聚集
    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 500元至1,000元僱用丙○○、丁○○在現場擔任把風等
    工作,賭博方式係以乙○○擔任莊家,每人一次發4張天九
    牌,分前後各2張牌比大小之方式對賭論輸贏,賭客每贏錢
    1,000元則由莊家抽頭10元。嗣於99年4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膠質天九牌(32支)1副、
    無線電2具、骰子140顆、夾子80支、號碼牌580張、抽頭金
    70元及押牌盒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丁○○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張耀升、郭啟裕、蕭秋鳳
    、蔡鴻揚、林璋俊、唐苰恩、黃靜娟、劉新民、邱春籃、汪
    玉霞、謝文敬、洪志威、呂姿儀、汪榮源、巫曉斌、潘明享
    、林裕棋、曾祥華、許美蘭、楊芳華、江頂欣、林傳晃、凍
    立忠、林姿蓉、胡麗娟、陳龍祥、李素華及林美月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上址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現場相片16張在卷可資
    佐證,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扣案足稽,堪認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3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間,均係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並
    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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