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共3 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2號、95年度訴字第3994號、95年度簡字第76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8 號7 樓之8 租屋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2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跡象,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3928號、4193號判刑確定,其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