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工鉗、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梅花扳手各1 支,於99年3 月17日14時30分許,進入位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665 之9 號「慶灃果菜生產合作社」停車場內,持上揭電工鉗、梅花扳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5732-WR 自小貨車之電瓶,甫剪斷電瓶之電線,尚未及取下該電瓶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竊得該電瓶,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時所用之電工鉗、梅花扳手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該小貨車電瓶而未遂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小貨車主甲○○於警詢證述該小貨車電瓶電線遭人剪斷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案發時被告所持用之電工鉗、梅花扳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之梅花扳手、電工鉗各1 支,俱屬鐵製且可單手握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扣案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持梅花扳手、電工鉗剪斷甲○○所有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電線,著手於竊取汽車電瓶,惟因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意圖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非可輕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稱扣案之電工鉗、梅花扳手各1 支,係其撿拾而來並非其所有,惟電工鉗與梅花扳手均係拆卸該小貨車電瓶必備之工具,而本件扣案之電工鉗、梅花扳手又均係被告持以犯罪之物,復衡諸電工鉗、梅花扳手雖價值不高,亦非臨時、隨地可得拾獲,是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應可認定。扣案之電工鉗、梅花扳手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