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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38號、第7139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959 號、第2396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即逃漏袁金公司之營業稅,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8 月1 日止,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24 號9 樓之2 之寅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寅泓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詎其與乙○○、丙○(已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罪處刑)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1、明知寅泓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延展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9718元後,連續將該些不實取得發票之金額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以之申報扣抵寅泓公司銷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寅泓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2、明知寅泓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寅泓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銷貨金額共220 萬2050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執之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11萬102 元。
3、明知寅泓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東樂唐國際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寅泓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金額20萬元,再交付予如東樂唐國際有限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二、簡源治(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自94年12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128 巷32號1 樓袁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袁昕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承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袁昕公司於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嚴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嚴榮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17張不實統一發票與簡源治,金額共計260 萬7600元,作為袁昕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簡源治即分別於95年1 月16日及3 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袁昕公司會計人員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袁昕公司之營業稅,合計虛報進項共260 萬7600元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袁昕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萬383 元。
2、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與簡源治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自94 年11 月起至95年1 月止,在前揭袁昕公司地址,由簡源治連續將袁昕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甲○○,再由甲○○連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3 張,金額共355 萬5600元,並交付振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振泓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振泓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萬7780元。
三、袁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袁金公司)於94年6 月7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由尹政智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簡源治,簡源治並同時擔任主辦會計人員。甲○○竟承前與簡源治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袁金公司與如附表六所示之雲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桓葆公司)、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廷公司)、佛穎有限公司(下稱佛穎公司)、貴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翔公司)等5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以袁金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13張,金額共149 萬8400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等充為進項憑證,而其中僅貴翔公司實際有營業,並執之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貴翔公司逃漏營業稅3000元。
四、甲○○於94年10月20日接任袁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後,復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袁金公司與如附表七所示之昌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袁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金額共計19萬238 元,再交付予昌勉公司,作為該公司向袁金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供該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昌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762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共同被告乙○○、丙○、簡源治等人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110 、265 頁),核與證人吳信協、黃榮宗、李陳玉雲、李銀生、曾郁嫻、劉貞伶、徐清林、黃昭貴、彭國明於偵訊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12-16 頁,97年度他字第7709號卷第9-10、25-27 、31-33 、37-39 、49-50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88-98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緝寅泓公司涉有虛設行號案情分析卷宗(下稱稅一卷)、上下游查核卷(下稱稅二卷)、其他資料卷宗(下稱稅三卷),該局查緝袁金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卷宗(下稱A 、B 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緝嚴榮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事證卷宗(下稱稅四卷)、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12月5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73491號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度偵字第27215 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20492 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476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1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13924 號起訴書、袁金公司之94年度進貨發票開立統計表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97年度偵字第6907號追加起訴書、袁金公司94年度銷貨發票開立統計表1 張、證人黃昭貴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頁面、國稅局裁罰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 、107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宣示判決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32286號函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10-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08號卷第13-20 、25-55 、71-73 頁,98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第2-6 、17-18 、39-51 、55-65 、68-69 頁,98年度偵字第23960 號卷第30-45 、52-59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43之1 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稅捐稽徵法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丙○;事實欄二之2 、三部分,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簡源治,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6、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若被告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自應依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7、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部分
1、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即事實欄一、二之2 、三、四),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事實欄一之2 、二、三、四)
4、被告甲○○雖非具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共同被告簡源治就事實欄二之2 、三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同理,共同被告乙○○、丙○與當時任寅泓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之行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述規定同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丙○;被告甲○○與簡源治就前揭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甲○○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6、被告甲○○上揭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7、被告甲○○所犯前揭事實欄三、四部分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8、爰審酌被告甲○○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營業稅之課徵,及其所開立不實憑證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現已廢止該條例),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10、被告甲○○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3959 號、第23960 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袁金公司於94年11月至12 月 間,與如附表八所示之嚴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嚴榮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6 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45萬元,甲○○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袁金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填載在袁金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於95年1 月16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袁金公司之營業稅,合計虛報進項共45萬元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共計2 萬2501元,使得袁金公司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共同被告簡源治之供述、證人尹政智、曾郁嫻、劉貞伶之證述、袁金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影本9 張、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 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就此部分事實不爭執,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查袁金公司實係虛設行號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53 頁),復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緝袁金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為佐(見A 、B 卷),袁金公司既為虛設公司行號,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必要,該公司亦無逃漏稅之可能。再按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被告甲○○於95 年10 月20日始擔任袁金公司登記負責人,有袁金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 年7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3724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緝袁金公司案情分析表等件可憑(見B 卷第1 、18-71 頁),是被告甲○○於94年11月至12月間並未擔任袁金公司登記負責人,非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列應代罰之人堪可認定,自無從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縱被告甲○○自白犯罪,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綜上,袁金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被告甲○○於附表八所示時間非袁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甲○○所為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60 號函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袁金公司與如附表九所示之添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添宇公司)、常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程公司)等2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3 張不實統一發票,共同被告簡源治(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袁金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於94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填載在袁金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於94年9 月15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袁金公司之營業稅,合計虛報進項共121 萬6000元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共計6 萬800 元,使得袁金公司因其虛增進項數額而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前已敘明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袁金公司實係虛設行號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袁金公司既為虛設公司行號,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必要,該公司亦無逃漏稅之可能。從而,被告甲○○當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可能,與起訴部分顯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1 │延展國際有限│930715│AU00000000│ 401,964│ 20,098│稅二卷第12- │
│ │公司 ├───┼─────┼─────┼─────┤13頁 │
│ │ │930730│AU00000000│ 348,954│ 17,448│ │
│ │ ├───┼─────┼─────┼─────┤ │
│ │ │小計 │2張 │ 750,918│ 37,546│ │
├──┼──────┼───┼─────┼─────┼─────┼──────┤
│2 │日雄科技股份│9303 │YU00000000│ 275,000│ 13,750│稅二卷第81反│
│ │有限公司 ├───┼─────┼─────┼─────┤面頁 │
│ │ │9303 │YU00000000│ 286,000│ 14,300│ │
│ │ ├───┼─────┼─────┼─────┤ │
│ │ │9303 │YU00000000│ 268,400│ 13,420│ │
│ │ ├───┼─────┼─────┼─────┤ │
│ │ │9303 │YU00000000│ 319,000│ 15,950│ │
│ │ ├───┼─────┼─────┼─────┤ │
│ │ │9303 │YU00000000│ 290,400│ 14,520│ │
│ │ ├───┼─────┼─────┼─────┤ │
│ │ │小計 │5張 │ 1,438,800│ 71,940│ │
├──┼──────┼───┼─────┼─────┼─────┼──────┤
│3 │軒宜實業有限│9303 │YU00000000│ 510,000│ 25,500│稅二卷第91頁│
│ │公司 ├───┼─────┼─────┼─────┤ │
│ │ │9303 │YU00000000│ 180,000│ 9,000│ │
│ │ ├───┼─────┼─────┼─────┤ │
│ │ │9303 │YU00000000│ 550,000│ 27,500│ │
│ │ ├───┼─────┼─────┼─────┤ │
│ │ │小計 │3張 │ 1,240,000│ 62,000│ │
├──┼──────┼───┼─────┼─────┼─────┼──────┤
│合計│ │ │10張 │ 3,429,718│ 171,486│ │
└──┴──────┴───┴─────┴─────┴─────┴──────┘
附表二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王旺門營造有│930311│YU00000000│ 93,000│ 4,650│稅二卷第203 │
│ │限公司 ├───┼─────┼─────┼─────┤反面頁、228 │
│ │ │小計 │1張 │ 93,000│ 4,650│反面頁 │
├──┼──────┼───┼─────┼─────┼─────┼──────┤
│2 │仲昇營造有限│930305│YU00000000│ 596,630│ 29,832│稅二卷第305 │
│ │公司 ├───┼─────┼─────┼─────┤反面、319- │
│ │ │930312│YU00000000│ 52,700│ 2,635│321頁 │
│ │ ├───┼─────┼─────┼─────┤ │
│ │ │930318│YU00000000│ 286,660│ 14,333│ │
│ │ ├───┼─────┼─────┼─────┤ │
│ │ │930401│YU00000000│ 493,840│ 24,692│ │
│ │ ├───┼─────┼─────┼─────┤ │
│ │ │930430│YU00000000│ 331,600│ 16,580│ │
│ │ ├───┼─────┼─────┼─────┤ │
│ │ │小計 │5張 │ 1,761,430│ 88,072│ │
├──┼──────┼───┼─────┼─────┼─────┼──────┤
│3 │建樺土木包工│930308│YU00000000│ 347,620│ 17,380│稅二卷第395 │
│ │業 ├───┼─────┼─────┼─────┤反面、405反 │
│ │ │小計 │1張 │ 347,620│ 17,380│面頁 │
├──┼──────┼───┼─────┼─────┼─────┼──────┤
│合計│ │ │10張 │ 2,202,050│ 110,102│ │
└──┴──────┴───┴─────┴─────┴─────┴──────┘
附表三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東樂唐國際有│9303 │YU00000000│ 200,000│ 10,000│稅二卷第133 │
│ │限公司 ├───┼─────┼─────┼─────┤反面頁 │
│ │ │小計 │1張 │ 200,000│ 10,000│ │
├──┼──────┼───┼─────┼─────┼─────┼──────┤
│合計│ │ │1張 │ 200,000│ 10,000│ │
└──┴──────┴───┴─────┴─────┴─────┴──────┘
附表四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袁昕公司 │941121│JU00000000│ 94,000│ 4,700│稅四卷第46反│
├──┼──────┼───┼─────┼─────┼─────┤面頁、臺灣高│
│2 │袁昕公司 │941118│JU00000000│ 87,000│ 4,350│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
│3 │袁昕公司 │941202│JU00000000│ 78,500│ 3,925│字第4206號卷│
├──┼──────┼───┼─────┼─────┼─────┤第13-17 頁、│
│4 │袁昕公司 │941208│JU00000000│ 68,725│ 3,436│36頁 │
├──┼──────┼───┼─────┼─────┼─────┤ │
│5 │袁昕公司 │941212│JU00000000│ 95,375│ 4,769│ │
├──┼──────┼───┼─────┼─────┼─────┤ │
│6 │袁昕公司 │941216│JU00000000│ 74,320│ 3,716│ │
├──┼──────┼───┼─────┼─────┼─────┤ │
│7 │袁昕公司 │941221│JU00000000│ 89,150│ 4,458│ │
├──┼──────┼───┼─────┼─────┼─────┤ │
│8 │袁昕公司 │941223│JU00000000│ 93,250│ 4,663│ │
├──┼──────┼───┼─────┼─────┼─────┤ │
│9 │袁昕公司 │941226│JU00000000│ 87,840│ 4,392│ │
├──┼──────┼───┼─────┼─────┼─────┤ │
│10 │袁昕公司 │941227│JU00000000│ 81,840│ 4,092│ │
├──┼──────┼───┼─────┼─────┼─────┼──────┤
│11 │袁昕公司 │950116│KU00000000│ 324,350│ 16,218│稅四卷第48頁│
├──┼──────┼───┼─────┼─────┼─────┤臺灣高雄地方│
│12 │袁昕公司 │950118│KU00000000│ 259,000│ 12,950│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42│
│13 │袁昕公司 │950123│KU00000000│ 184,500│ 9,225│06號卷第18-2│
├──┼──────┼───┼─────┼─────┼─────┤0 頁、第36頁│
│14 │袁昕公司 │950125│KU00000000│ 232,150│ 11,608│ │
├──┼──────┼───┼─────┼─────┼─────┤ │
│15 │袁昕公司 │950206│KU00000000│ 224,500│ 11,225│ │
├──┼──────┼───┼─────┼─────┼─────┤ │
│16 │袁昕公司 │950213│KU00000000│ 187,250│ 9,363│ │
├──┼──────┼───┼─────┼─────┼─────┤ │
│17 │袁昕公司 │950217│KU00000000│ 345,850│ 17,293│ │
├──┼──────┼───┼─────┼─────┼─────┤ │
│合計│ │ │ │ 2,607,600│ 130,383│ │
└──┴──────┴───┴─────┴─────┴─────┴──────┘
附表五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振泓公司 │941115│JU00000000│ 1,580,000│ 79,000│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
│2 │振泓公司 │950106│KU00000000│ 1,580,000│ 79,000│年度他字第42│
├──┼──────┼───┼─────┼─────┼─────┤06號卷第71-7│
│3 │振泓公司 │950112│KU00000000│ 395,600│ 19,780│3 頁 │
├──┼──────┼───┼─────┼─────┼─────┤ │
│合計│ │ │ │ 3,555,600│ 177,780│ │
└──┴──────┴───┴─────┴─────┴─────┴──────┘
附表六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貨額 │稅額 │ 出處 │
├──┼──────┼───┼─────┼─────┼─────┼──────┤
│ 1 │雲明實業有限│9406 │FU00000000│ 162,000│ 8,100│A卷第129頁 │
│ │公司 ├───┼─────┼─────┼─────┤ │
│ │ │9408 │GU00000000│ 127,500│ 6,375│ │
│ │ ├───┼─────┼─────┼─────┤ │
│ │ │9408 │GU00000000│ 241,500│ 12,075│ │
│ │ ├───┼─────┼─────┼─────┤ │
│ │ │9408 │GU00000000│ 85,000│ 4,250│ │
│ │ ├───┼─────┼─────┼─────┤ │
│ │ │小計 │ 4張 │ 616,000│ 30,800│ │
├──┼──────┼───┼─────┼─────┼─────┼──────┤
│ 2 │桓葆資源開發│9406 │FU00000000│ 140,000│ 7,000│A卷第129頁 │
│ │有限公司 ├───┼─────┼─────┼─────┤ │
│ │ │9408 │GU00000000│ 160,000│ 8,000│ │
│ │ ├───┼─────┼─────┼─────┤ │
│ │ │9408 │GU00000000│ 138,000│ 6,900│ │
│ │ ├───┼─────┼─────┼─────┤ │
│ │ │小計 │ 3張 │ 438,000│ 21,900│ │
├──┼──────┼───┼─────┼─────┼─────┼──────┤
│ 3 │順廷發企業有│9406 │FU00000000│ 120,000│ 6,000│A卷第129頁 │
│ │限公司 ├───┼─────┼─────┼─────┤ │
│ │ │9408 │GU00000000│ 69,000│ 3,450│ │
│ │ ├───┼─────┼─────┼─────┤ │
│ │ │9408 │GU00000000│ 41,400│ 2,070│ │
│ │ ├───┼─────┼─────┼─────┤ │
│ │ │小計 │ 3張 │ 230,400│ 11,520│ │
├──┼──────┼───┼─────┼─────┼─────┼──────┤
│ 4 │佛穎有限公司│9408 │GU00000000│ 85,000│ 4,250│A卷第129頁 │
│ │ ├───┼─────┼─────┼─────┤ │
│ │ │9408 │GU00000000│ 69,000│ 3,450│ │
│ │ ├───┼─────┼─────┼─────┤ │
│ │ │小計 │ 2張 │ 154,000│ 7,700│ │
├──┼──────┼───┼─────┼─────┼─────┼──────┤
│ 5 │貴翔工程企業│941001│HU00000000│ 60,000│ 3,000│臺灣高雄地方│
│ │有限公司 ├───┼─────┼─────┼─────┤法院檢察署97│
│ │ │小計 │ 1張 │ 60,000│ 3,000│年度他字第77│
│ │ │ │ │ │ │09號卷第47頁│
│ │ │ │ │ │ │、A 卷第129 │
│ │ │ │ │ │ │、164 頁 │
├──┼──────┼───┼─────┼─────┼─────┼──────┤
│合計│ │ │ 13張 │ 1,498,400│ 74,920│ │
│ │ │ │ │ │(僅貴翔公│ │
│ │ │ │ │ │司非屬虛設│ │
│ │ │ │ │ │行號,故被│ │
│ │ │ │ │ │告甲○○幫│ │
│ │ │ │ │ │助逃漏稅捐│ │
│ │ │ │ │ │額為3000元│ │
│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貨額 │稅額 │ 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昌勉企業有限│9412 │JU00000000│ 57,000│ 3,000│臺灣高雄地方│
│ │公司 ├───┼─────┼─────┼─────┤法院檢察署97│
│ │ │9412 │JU00000000│ 38,000│ 2,000│年度他字第77│
│ │ ├───┼─────┼─────┼─────┤09號卷第44頁│
│ │ │9501 │KU00000000│ 28,571│ 1,429│、A 卷第129 │
│ │ ├───┼─────┼─────┼─────┤、154 反面頁│
│ │ │9501 │KU00000000│ 66,667│ 3,333│ │
├──┼──────┼───┼─────┼─────┼─────┤ │
│合計│ │ │ 4張 │ 190,238│9,762 (94│ │
│ │ │ │ │ │年12月之2 │ │
│ │ │ │ │ │張發票未經│ │
│ │ │ │ │ │昌勉公司申│ │
│ │ │ │ │ │報扣抵,故│ │
│ │ │ │ │ │逃漏稅額為│ │
│ │ │ │ │ │4762元) │ │
└──┴──────┴───┴─────┴─────┴─────┴──────┘
附表八: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貨額 │稅額 │ 出處 │
├──┼──────┼───┼─────┼─────┼─────┼──────┤
│ 1 │嚴榮實業有限│941119│JU00000000│ 83,000│ 4,150│B 卷第75-77 │
│ │公司 ├───┼─────┼─────┼─────┤頁、第89頁 │
│ │ │941130│JU00000000│ 63,500│ 3,175│ │
│ │ ├───┼─────┼─────┼─────┤ │
│ │ │941205│JU00000000│ 91,530│ 4,577│ │
│ │ ├───┼─────┼─────┼─────┤ │
│ │ │941212│JU00000000│ 79,168│ 3,958│ │
│ │ ├───┼─────┼─────┼─────┤ │
│ │ │941216│JU00000000│ 86,350│ 4,318│ │
│ │ ├───┼─────┼─────┼─────┤ │
│ │ │941221│JU00000000│ 46,452│ 2,323│ │
├──┼──────┼───┼─────┼─────┼─────┼──────┤
│合計│ │ │ 6張 │ 450,000│ 22,501│ │
└──┴──────┴───┴─────┴─────┴─────┴──────┘
附表九:
┌──┬──────┬───┬─────┬─────┬─────┬──────┐
│編號│ 銷售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 1 │添宇工程有限│940505│FU00000000│ 380,000│ 19,000│A卷第73反面 │
│ │公司 ├───┼─────┼─────┼─────┤、89頁 │
│ │ │小計 │ 1張 │ 380,000│ 19,000│ │
├──┼──────┼───┼─────┼─────┼─────┼──────┤
│ 2 │常程實業有限│940701│GU00000000│ 596,000│ 29,800│A卷第73反面 │
│ │公司 ├───┼─────┼─────┼─────┤-74、89頁 │
│ │ │940801│GU00000000│ 240,000│ 12,000│ │
│ │ ├───┼─────┼─────┼─────┤ │
│ │ │小計 │ 2張 │ 836,000│ 41,800│ │
├──┼──────┼───┼─────┼─────┼─────┼──────┤
│合計│ │ │ 3張 │ 121,600│ 60,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