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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伯文陳俊宏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凰珠
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凰珠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夏啟川」

、「黃寶金」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夏啟川」、「黃寶金」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簡凰珠於民國85年5 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期自85年5 月15日起至88年11月15日止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57 會 ,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即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期繳納約定之會金1 萬元,得標會員每月固定繳交1 萬元及得標時之標息),底標為1,500 元,於每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簡凰珠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16巷3號4樓住處開標,如每逢2 、5 、8 、11月之1 日則加計開標1 次,並約定每期得標會員必須按活會人數簽發以得標日為發票日、1 萬元加計得標標息為票面金額之本票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作為擔保。簡凰珠並邀集陳麗英以自己之名義參加1 會。

二、詎簡凰珠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陳麗英與其他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因信任簡凰珠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86年1 月15日第11會並非「夏啟川」得標,為特別取信陳麗英,利用某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老闆,偽刻「夏啟川」之印章1 顆(未扣案),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之蓋印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夏啟川」之印文1 枚,復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夏啟川」署押1 枚,藉以偽造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以「夏啟川」名義為發票人、面額14,000元、發票日期為86年1 月15日之本票1 紙後,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自助餐店,交予陳麗英,供作所餘會期死會會款給付之擔保而行使之,並向陳麗英佯稱係「夏啟川」得標,致陳麗英陷於錯誤,而繳付1 萬元會款予簡凰珠,計簡凰珠以此詐得會款1 萬元。

㈡其明知86年2 月15日第13會並非「王寶全」得標,為特別取信陳麗英,利用某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老闆,偽刻「黃寶金」之印章1 顆(未扣案),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之蓋印於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黃寶金」之印文1 枚,復於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黃寶金」署押1 枚,藉以偽造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以「黃寶金」名義為發票人、面額14,100元、發票日期為86年2 月15日之本票1 紙後,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自助餐店,交予陳麗英,供作所餘會期死會會款給付之擔保而行使之,並向陳麗英佯稱係「王寶全」得標,致陳麗英陷於錯誤,而繳付1 萬元會款予簡凰珠,計簡凰珠以此詐得會款1 萬元。

三、簡凰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87年11月1 日第40會開標後之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自助餐店,向陳麗英佯稱第40會係由「簡良珠」受讓鄭順留之會份,以5,700 元得標,陳麗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之繳付會款1 萬元予簡凰珠。

㈡於88年3 月15日第46會開標後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自助餐店,向陳麗英佯稱第46會係由「夏允棟」以4,600 元得標,陳麗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之繳付會款1 萬元予簡凰珠。

四、上開互助會將近終了時,簡凰珠與其夫夏浮另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88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540,000 元、票號649670)予陳麗英,換回之前交付於陳麗英以供擔保之本票。嗣於88 年6月間,簡凰珠無故宣布止會,且逃匿無蹤,致陳麗英追索無著,乃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夏啟川等人詢問,惟夏啟川等人否認參加該互助會,亦未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陳麗英始知受騙。

五、案經陳麗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凰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證人夏啟川、簡良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逢益於警詢、證人鄭順留、夏典嶽、夏陳清涼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互助會會單、以「夏啟川」、「黃寶全」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91年度發查字第2104號卷第10、11、1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於於98年3 月19日偵訊時供稱:開立本票的人除了蓋章,還要簽名等語(見偵續二卷第57頁),被告既坦認有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夏啟川」、「黃寶金」有交付印章予被告,則應可認附表所示本票上「夏啟川」、「黃寶金」之印文,係被告偽刻「夏啟川」、「黃寶金」之印章後蓋印而成甚明。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雖尚有其他活會會員未得標,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相同之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情事,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各1 張,詐取之款項僅有告訴人所交付之4 萬元(告訴人認被告另有⑴冒用「夏啟川」、「黃寶金」、「簡良珠」、「夏允棟」、「郭文東」、「鄭筑徽」、「黃明琴」等人名義在標單上簽名;

⑵向告訴人佯稱「郭文東」、「鄭筑徽」、「黃明琴」等人,各於86年8 月1 日、88年1 月15日及88年5 月15日得標,復偽造「郭文東」、「鄭惠如」之名義開立本票;⑶向告訴人佯稱86年12月15日、88年2 月15日係「黃百鋒」之名義得標,偽造「黃百鋒」名義開立本票,交付與告訴人等行為云云,然業經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行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因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乃裁判上之一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稽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所示即明,特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數罪間,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罪;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原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㈤經綜合上開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㈥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處罰,且該等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修正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係供擔保日後得收取會款之用,其擔保付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甚明。故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夏啟川」、「黃寶金」名義之印章後,蓋印於前開交付予陳麗英之本票上,偽造「夏啟川」、「黃寶金」之印文,復於各本票上偽造「夏啟川」、「黃寶金」之署押,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述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惟此部分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夏啟川」、「黃寶金」印章各1 顆,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為詐取會款之目的所為,互相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經濟週轉困難,一時失慮,始擅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其擅自偽造之本票僅有2 紙、對象僅有2 人、面額為28,100元,其目的係為提供擔保,並非為流通之用,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相隔約1 年9月,時間並非緊密,且犯罪態樣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不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尚有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其冒稱「夏啟川」等人得標,詐取活會會員陳麗英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其詐騙所得僅4 萬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所處之刑未逾1 年6 月,合於該條例第3 條得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該部分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各1 紙及偽造之「夏啟川」、「黃寶金」印章各1 顆,固均未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被害人之印文、署押,已因各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票│偽造之│偽造之署押/捺印/│偽造之│偽造之發票日│持票人  │卷證所在      │
│    │號    │發票人│印文            │票面金│            │        │              │
│    │      │      │                │額    │            │        │              │
├──┼───┼───┼────────┼───┼──────┼────┼───────┤
│⒈  │345237│夏啟川│印文、署押各1枚 │14,000│86年1月15日 │陳麗英  │發查卷第11頁  │
│    │      │      │                │元    │            │        │              │
├──┼───┼───┼────────┼───┼──────┼────┼───────┤
│⒉  │479258│黃寶金│印文、署押各1 枚│14,100│86年2月15日 │陳麗英  │發查卷第12頁  │
│    │      │      │                │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