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宜
- 選任辯護人
-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宜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政宜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各經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 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偉共3 次以牟利;復另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及劉麗琴以牟利。嗣於98年5 月26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南市○○區○○路237 號查獲,並扣得李政宜所有供其違犯如附表二編號4、6、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政宜自99年4 月14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雖其已於100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轄區內,是本院對被告本件犯罪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鄭志偉就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證人許啟志就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證人陳秉玄就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證人譚新平就被告是否構成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均屬重要之證人,且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雖均曾於警詢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均翻異其詞,證人鄭志偉改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定地點,在電話中沒有講得很清楚,到達約定地點時,被告再約伊去跟第三者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伊均係以上開模式與被告相約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46頁背面至147 頁);證人許啟志則改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買毒品,伊本來要向被告買,打電話給被告後相約見面,見面時伊拿錢給被告,被告說他哪有再賣,並說有地方可以拿,伊等兩人遂一起去向他人購買毒品,拿回來之後再分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25 頁背面至128 頁);證人陳秉玄亦改證稱:毒品係被告拿給伊的沒有錯,但因伊與綽號「昌仔」之藥頭有金錢糾紛,不能直接向「昌仔」拿毒品,故實際上該毒品係伊委託被告買的,伊拿錢給被告,被告都會與伊合資去向「昌仔」拿毒品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15 至118 頁);證人譚新平復改證稱: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見面後因為伊的錢不夠,被告就跟伊說伊等一起合資購買,並叫伊等一下,伊就在那邊等被告,差不多5 分鐘後被告就把毒品拿來給伊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54 至158 頁),顯見上開4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中陳述確均有不符,本院審酌上開4 位證人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且對警方有無掌握其與被告間買賣交易毒品之證據尚不明瞭,既無跟被告串供機會,亦無充裕時間可供其思考、權衡利害關係,又未與被告同時在場接受警察詢問,較無當面之人情壓力干擾,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上開4 位證人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復有明定。查證人劉麗琴已於99年9 月1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45頁),另審酌證人劉麗琴屬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劉麗琴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劉麗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鄭志偉,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4、5至6、7、8 所示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各1 包予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合資出錢並跟藥頭約地點後,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伊沒有毒品可以賣給鄭志偉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偉之犯行: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且被告綽號為「大胖」、「細漢」(臺語發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85、26 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又證人鄭志偉分別於98 年3月6 日下午2時13分許、同日下午2點4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其2 人對話內容如下(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通話時間:98年3月6日下午2時13分)鄭志偉:喂,我阿醜,我要500塊硬的、1,000 塊女生。被 告:喔。鄭志偉:多用一點。被 告:你多久。(通話時間:98年3月6日下午2點44分)鄭志偉:喂,我到了。被 告:喔,好。上開2則通話內容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南警卷第17頁),被告亦坦承上開2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鄭志偉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4頁)。而證人鄭志偉係因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海洛因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鄭志偉於警詢中陳明:上開通話內容係伊打電話給綽號「大胖」之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海洛因之通話,電話中談及「我到了」係指已到達交易地點,該次有交易成功,是由被告本人與伊當面交易的等語(見南警卷第13 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電話中「500塊硬的」是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1,000元女生」是指要買1,000元海洛因,這次2種毒品都有買,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上一間慈佑高中再下去的高速公路附近之花嫁汽車旅館外面交易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10頁)。
⒉被告復曾於98年3 月14日晚上6時13分、同日晚上6時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志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通話時間:98年3月14日晚上6時13分)被 告:喂,誰啊。鄭志偉:阿醜啦,500、1,500。被 告:這樣是2張啦。鄭志偉:2張對啦,就500、1,500,啊麻煩一下多一點。被 告:好。(通話時間:98年3月14日晚上6時44分)被 告:喂。鄭志偉:我阿醜,我到了。被 告:你不是罵我。鄭志偉:沒有我跟人家說話。被 告:喔,我想說是你罵我。鄭志偉:沒有啦。被 告:你下去一點。鄭志偉:好。此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南警卷第17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證人鄭志偉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4頁)。就此通話內容之意義,證人鄭志偉於警詢中證稱:上開98年3月14日晚上6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500元海洛因(警詢筆錄誤載為1,000元海洛因)之談話,同日晚上6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則係延續前開同日晚上6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係伊告知被告說已到交易地點,該次係約在臺南市東門圓環附近,由伊跟被告親自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南警卷第13頁背面);又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98年3月14日伊打給被告說「500、1,500,這樣2張」等語,其中「500 」是買甲基安非他命,「1,500」是買海洛因,2張是指2,000 元,該次有成交,係在東門圓環附近交易的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210頁)。
⒊被告另又於98年5月1日下午2 時4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志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被 告:喂。鄭志偉:我阿醜,500、500。被 告:喔,好。鄭志偉:這段時間比較沒錢。被 告:喔,你到東門中華加油站那裡。鄭志偉:你說加油站嗎?被 告:對,東門跟中華路那個。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南警卷第17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證人鄭志偉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5頁)。而證人鄭志偉就此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500元海洛因之談話,那次伊等係約在臺南市○○路、中華東路千越加油站附近,由伊與被告當面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南警卷第14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電話中所稱「500、500」係指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500 元之海洛因,是伊打完電話後隔半小時,在東門路與中華東路千越加油站附近交易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10 頁)。
⒋徵以證人鄭志偉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若非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毒品之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其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現因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在監執行中(見偵二卷第211頁、本院二卷第146頁),顯見證人鄭志偉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存在,足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並前往約定地點同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鄭志偉之事實。
⒌被告雖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志偉之情,辯稱:伊係與證人鄭志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而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改稱:伊打電話給被告,不知道被告有無毒品,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再約伊一起去向他人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鄭志偉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志偉於警、偵指證如上,並有上開通訊譯文可佐,且查:
⑴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現在作證記得比較清楚,是因為有思考過利害關係的緣故,伊若亂講會害到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係因慮及被告可能因其證詞而致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利害關係所致,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詞,可信度實有疑慮,已難採信。
⑵再參以證人鄭志偉另就其與被告間之合資模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與被告到達約定地點之後看身上有多少錢,如伊出2,000元,則被告也一樣出2,000元,亦即各出一半的錢,被告再帶伊去找別人購買,待出售毒品之人來時,伊再拿錢出來,因為伊與被告出一樣的錢,拿到毒品後伊等就平分,但僅是用目測的,並沒有很清楚伊與被告何人拿得比較多云云,復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時,因毒品係屬量稀價昂之物,各出資人對於合資購買毒品之總數量及自己所得受分配之比例及數量,均應知悉且格外計較以維護自身利益之情形未合,且設若其等2 人確係以合資之方式購買毒品,惟觀以前開通話內容,卻始終未見被告與證人鄭志偉有何談論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事宜之情,證人鄭志偉甚至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用多一點」,就此證人鄭志偉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稱,係要多一點毒品之意,見本院二卷第151 頁背面),亦顯與合資購買毒品之人均係按彼此一定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性質不符。
⑶況證人鄭志偉既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已如前述,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差異當能明確區分而無混淆之虞,此復觀證人鄭志偉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另證稱:伊有時找被告拿毒品時,無法確定毒品是從被告那裡來的,被告會問伊有多少,湊一湊去向被告之上手拿毒品,這樣子大約有3至5次,是另外的交易,不在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範圍內等語益明(見偵二卷第211 頁),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既均已明確證述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該3 次毒品交易即應非如其嗣後所改稱係以合資方式為之非無疑。
⑷再者,如證人鄭志偉與被告此次毒品交易若確係以合資模式行之,惟證人鄭志偉前既已因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被告連繫毒品買賣事宜之過程中,知悉被告本身並無毒品可供交易,必需另外集資再向他人購買,則何以證人鄭志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洽談毒品交易之通話過程中,仍然係直接向被告表明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卻從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供買賣,亦未曾提及要以如何之比例及金額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以及如何與藥頭相約交付毒品等情,反再次要求被告多給伊一些毒品,實亦與常情有悖。
⑸綜上所述,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客觀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自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取。被告確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偉之犯行: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且被告綽號為「大胖」、「細漢」(臺語發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曾於98年3月7日晚上7 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志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 告:喂。鄭志偉:你跟你老婆問一下,我這邊多200 出來是不是少拿。被 告:好。鄭志偉:我明天再拿500給你。此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南警卷第17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鄭志偉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4頁)。就此證人鄭志偉於警詢中證稱:因伊跟被告已經交易1,000 元之海洛因,事後伊發現伊少給被告200 元,故有上開通話內容,又該次伊等係約在臺南市東門圓環附近,由被告本人與伊當面交易等語(見南警卷第13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98年3 月7日伊在東門圓環附近跟被告本人買1,000元海洛因,因事後發現身上多了200 元,伊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是跟被告的老婆一起過去的,伊看到被告將錢交給被告之老婆,伊才會問被告是否少拿200元,另伊係在交易後過了5分鐘後打的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證人鄭志偉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經依法具結,若非確有此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於罪之必要,且有上開客觀存在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再參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98年5 月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業如前述,更見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被告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鄭志偉之事實。
⒉雖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鄭志偉翻異前詞改稱上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且設若證人鄭志偉與被告此次毒品交易確係以合資模式行之,衡以毒品本係量稀價昂之物,其等就各自出資之數額勢必於一同向第三人購毒前確認再三,而證人鄭志偉亦應於與第三人交易時即確實交付相對應其所欲購買毒品數量之金錢給該第三人,何以會產生如上述通話內容所示,於毒品交易完畢後方由證人鄭志偉發現疑似少給200 元價金,經其告知被告後,被告就此亦無法確知之情況,益徵證人鄭志偉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實屬與客觀事證相違之說詞,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啟志之犯行:
⒈證人許啟志於98年3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被 告:喂。許啟志:肉圓。被 告:你等我一下。許啟志:要等多久。被 告:不用10分鐘。許啟志:那我在附近逛一下。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南警卷第22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許啟志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5頁)。又證人許啟志係因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許啟志於警詢陳明:上開通話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在約定地點等被告交易之談話,該次伊向綽號「細漢」之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南警卷第27至28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該談話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在約定的地點等被告交易,係伊向綽號「細漢」之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伊當面將1,000 元交給被告本人,有交易成功,伊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49 頁)。
⒉被告曾分別於98年3月18日下午1 時36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啟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部分):(通話時間:98年3月18日下午1 時36分許)許啟志:喂,你剛睡醒嗎?被告:嗯。許啟志:用81你不用150給我,81是130你多用20給我。被告:差太多啦。許啟志:1千是40嗎,3千就120,81。被告:81就是81要怎麼150。許啟志:對啦,你聽不懂意思嗎,1 千你是不是要用40給我,我要是做3次拿是不是120,做1次拿81。被告:130。許啟志:130你多用20給我。被告:你要拿多少給我。許啟志:3啊。被告:好。許啟志:我在保齡球館。被告:我到那裡打給你。許啟志:我去停車場。被告:好我整理一下。(通話時間:98年3 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被告:我到了。許啟志:我在停車場。此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南警卷第33頁),被告亦坦承上開2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證人許啟志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5頁)。又證人許啟志於警詢中證稱:上開98年3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請被告多送伊毒品之談話,該次有交易,伊跟被告約在中華東路保齡球館交易,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伊當面跟被告交易,又上開98年3月18日下午2 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係延續前述至保齡球館交易毒品之事宜等語(見南警卷第29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上開98年3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請被告多送伊毒品之談話,該次伊係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毒品,又上開98年3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係延續前述保齡球館之交易事宜,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25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85頁背面),並有扣案之該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被告另於98年5月2日下午1 時許、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啟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通話時間:98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被 告:喂。許啟志:我現在身上700元,能不能救我一下。被 告:要等一下我沒帶出來。許啟志:要等多久?被 告:20至30分鐘。許啟志:好,我到中國那裡等你。被 告:不要在那裡,你不是說不要在那裡。許啟志:沒辦法要不然要在哪裡。被 告:沙卡里巴。許啟志:喔。(通話時間:98年5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被 告:喂。許啟志:我到了。被 告:你等我一下,我還沒到家,我到家會幫你用。此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則在卷可按(見南警卷第32頁),被告亦坦承上開2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證人許啟志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5頁)。證人許啟志就此於警詢中陳稱:上開98年5月2日下午1 時許之通話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談話,該次伊向被告買了700元之海洛因,當日下午1時30分許伊等約在臺南市沙卡里巴交易,有交易成功,又上開98年5月2日下午1 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係延續前述98年5月2日下午1 時許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南警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上開98 年5月2日下午1時許之通話內容係因伊與被告當日約在臺南市沙卡里巴,伊當面將700 元交給被告本人,該次有交易成功,又上開98年5月2日下午1 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係延續前述交易事宜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51頁)。
⒋徵以證人許啟志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若非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毒品之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其復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8年間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見偵二卷第249 頁),顯見證人許啟志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存在,足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予證人許啟志之事實。
⒌被告雖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啟志之情,辯稱:該次係伊與證人許啟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而證人許啟志雖亦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被告係幫伊買毒品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伊是要向被告買毒品,被告打電話給被告後相約見面,見面時伊拿錢給被告說伊要買,被告才說他哪有在賣,並跟伊說他有朋友在賣,要一起去拿,到達後伊停在路邊等,之後有人騎過去2、30 公尺,被告再騎過去拿回來跟伊一起分云云。然證人許啟志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鄭志偉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譯文可佐,且查:
⑴證人許啟志雖於98年6 月12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翻供表示其僅係請被告幫忙買毒品,有請被告幫其拿過3 次等語,然觀以其嗣於98年7 月24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仍向檢察官表示其於98年3 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98年3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98年5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並參以證人許啟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98年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已如前述,衡情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託被告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差異當能明確區分而無混淆之虞,否則當不至於在已表明被告有幫其拿過3 次毒品之情況下,仍然向檢察官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既均已明確證述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該3 次毒品交易即應非如其嗣後所改稱係以合資方式為之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許啟志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再證稱:伊係要向被告買毒品,但到約定地點後被告才說他哪有在賣,所以兩人改為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惟衡以被告如確實沒有毒品可供販賣,大可以直接於電話中告知證人許啟志,為何反而要大費周章地先跟證人許啟志相約碰面後才告知沒有在賣,復與常情有異。
⑶另參以證人許啟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與被告之合資金額係由伊出800 元或1,000 元,被告說剩下的他出,那都要1,500元、2,000元,又被告向第三人拿完毒品之後,伊等就拿1 個袋子用吸管平分,但沒有用磅秤秤重,只有用眼睛看,大約而已云云,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時,因毒品係屬量稀價昂之物,各出資人對於合資購買毒品之總數量及自己所得受分配之比例及數量,均應知悉且格外計較以維護自身利益之情形不符。
⑷且如證人許啟志與被告此次毒品交易若確係以合資模式行之,惟證人許啟志前既已因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與被告連繫毒品買賣事宜之過程中,知悉被告本身並無毒品可供交易,必需另外集資再向他人購買,則何以證人許啟志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洽談毒品交易之通話過程中,仍然係直接向被告表明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卻從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供買賣,亦未曾提及要以如何之比例及金額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以及如何與藥頭相約交付毒品等情,反一再向與其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被告討價還價,並要求被告多送伊毒品,實與常理相左。
⑸末參以證人許啟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部分,亦係循前開與被告合資之模式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然其等既相約見面之目的既僅係一同出資,再另向他人購買毒品,則要如何合理解釋被告何以又於上開98年5月2日下午1 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向證人許啟志表示要回家幫證人許啟志用之意義,蓋依常情,實難將所謂「會幫你用」與任何合資購買毒品相關之情節相提並論,是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取。又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既於98年5月2日下午1 時35分許仍向證人許啟志表示要證人許啟志等一下,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啟志之時間點,即應係在98年5月2日下午1時35分後之某時,附此說明。
⑸綜上所述,證人許啟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亦屬不符,難以採取,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確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復洵堪認定。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秉玄之犯行: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秉玄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秉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3 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偵訊筆錄誤載為15時5分)伊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細漢」之被告要1張,係伊要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伊去時又跟被告多買1,000 元,是由被告本人親手交毒品給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66頁);又觀以被告於98年3月20日中午12時5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秉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部分):陳秉玄:喂,大胖,我賢啊,我要1張。被 告:好啦。陳秉玄:等一下我領錢拿過去給你。此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南警卷第39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證人陳秉玄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6頁),足見證人陳秉玄前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⒉被告曾分別於98年5月10日上午7時27分許、同日上午8時4分許、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秉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部分):(通話時間:98年5 月10日上午7 時27分許)被 告:喂。陳秉玄:董ㄟ,賢啊,我同學有沒有起床。被 告:我不知道。陳秉玄:我要用1個81。被 告:現在喔,我在中華西路。陳秉玄:你要回來我們這裡嗎?被 告:沒有。陳秉玄:那我要跑1趟。被 告:嗯。陳秉玄:81我是跟拿給吉啊一樣喔。被 告:多少?陳秉玄:他拿給我2張。被 告:是嗎?陳秉玄:真的我沒騙你。被 告:好啦。陳秉玄:啊你跟吉啊說一下,這樣比較不會不好意思。被 告:嗯。陳秉玄:要在哪裡。(通話時間:98年5月10日上午8 時4分許)被 告:喂。陳秉玄:老大我到華爾滋了。被 告:這裡不是有一家麥當勞?陳秉玄:你在麥當勞對面嗎?被 告:對,你在那裡等。(通話時間:98年5月10日上午8 時12分許)陳秉玄:麥當勞對面馬自達這裡。被 告:好。上開3 則通話內容有被告所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南警卷第39頁),被告亦坦承上開3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鄭志偉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6至47頁)。又證人陳秉玄係因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秉玄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5 月10日上午7時27分許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要81,價錢是2 張,係伊要向被告買1錢的8分之1,2張是2,000元之意思;又98年5月10日8時4分許伊之所以撥打電話給被告,係被告跟伊約定交易地點原來在華爾滋,伊到達後打被告電話跟被告說伊已經到了,被告跟伊說換交易地點到華爾滋附近的麥當勞交易等語綦詳(見南警卷第36頁、偵二卷第266頁)。
⒊徵以證人陳秉玄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若非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毒品之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實屬信而有徵;再佐以其復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8年間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見南警卷第37頁),顯見證人許啟志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存在,足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時地販賣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陳秉玄之事實。
⒋雖證人陳秉玄於偵查中另改稱: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係伊將錢拿給被告,伊等一起去拿毒品,被告約伊在那裡等,被告來載伊一起去拿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伊是去找被告拿毒品,伊是拿錢叫被告幫伊向另外1 位藥頭「昌仔」買,因伊與「昌仔」有金錢糾紛,伊先打電話跟被告說伊準備多少錢要跟伊拿,然後去到那裡拿錢給被告,例如伊出2,000元,被告也一樣出2,000元,買回來後沒有秤重,被告直接分給伊出金額部分,伊等係合資去拿毒品云云,然證人陳秉玄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秉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前,並有上開通訊譯文可佐,而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有關其等商討合資事宜之情況,是證人陳秉玄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查,證人陳秉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前,即曾單獨向「昌仔」購買過6、7次毒品,且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時亦係躲在「昌仔」看不見之地方觀看「昌仔」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則其理應對「昌仔」之身型特徵有所了解,惟依其所述,「昌仔」年約40歲,身材壯碩,身高比被告還高一點,頭較大,並留平頭,沒有戴眼鏡(見本院二卷第119 頁),與被告所述「昌仔」係長得跟被告一樣高,30幾歲,有戴眼鏡,頭大大等特徵(見偵三卷第32頁),實有相當之出入,則其等是否確有共同合資向昌仔拿取毒品乙情,亦滋疑義;再參以證人陳秉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與被告合資之模式,係由其與被告出相同數額之金錢一同向「昌仔」購買毒品,惟購得毒品後沒有秤重,被告直接分給伊出金額部分,只是分個大概,伊從來不會去看分得的量多少,被告交給伊多少就多少云云,實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時,出資人對於合資購買毒品之總數量及自己所得受分配之比例及數量,均應知悉始得維護自己利益之情形未合,況證人陳秉玄於本院審理時既亦證稱:伊在電話中說要購買1,000 元,現場因東西太少再追加1,000元,伊出2,000元,被告就再多加2,000 元,都是與被告合資向「昌仔」購買,該次交易「昌仔」係將總共價值4,000 元之毒品交給被告云云,惟卻又表示對於其現場所追加購買1,000 元之部分,不知道被告是否也同樣有出1,000 元,則證人陳秉玄既連被告有無追加出資乙節都一無所知,又如何能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顯見證人陳秉玄及被告當無合資購買毒品之實,被告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係與證人陳秉玄合資購買云云,不足為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新平之犯行:
⒈證人譚新平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8年3 月21日有向綽號「細漢」之被告購買過1 次1,500 元之海洛因,伊等係約在臺南市東區慈幼高中附近,由被告本人與伊當面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南警卷第42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購買過1 次海洛因毒品1,500 元,伊打電話給被告時係被告本人接聽,也是被告本人與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該次伊等是約在臺南市東區慈幼高中附近,由被告本人與伊當面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261 頁),徵以證人譚新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亦經依法具結,若非確有此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另於警詢中陳稱於98年3 月底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見南警卷第43頁),更見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是證人譚新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⒉另佐以被告於98年3 月21日晚上10時4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譚新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部分):被 告:喂。譚新平:我小方他朋友要1。被 告:啊小方呢?譚新平:他回去了。被 告:你過來慈幼。譚新平:好。此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南警卷第45頁),被告、證人譚新平並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等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7頁、本院二卷第22頁),足見證人譚新平前開警詢中所陳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該等證言確屬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譚新平之情,辯稱:該次係伊與證人譚新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而證人譚新平雖亦曾於偵查中一度改稱:伊係拿錢請被告幫伊去處理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伊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見面後因為伊的錢不夠,被告跟伊說伊等一起拿好了,伊就把錢交給被告在那邊等,伊只看到被告騎到對面街道1臺轎車那邊,差不多經過5分鐘後,被告就把毒品拿來給伊云云。然證人譚新平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譚新平於警、偵指證如前,並有上開通訊譯文可佐,且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有關其等商討合資事宜之情況,是證人譚新平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證人譚新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既證稱:伊與被告見面時沒有看到被告出的錢,被告只有把伊的錢放進口袋,伊也不知道被告買回來之數量有多少,復不知被告拿幾包毒品回來,被告拿給伊1 小包,伊拿了就走了云云,復核與一般合資毒品之人,對於合資購買毒品之總數量及自己所得受分配之比例及數量,均應知悉始得維護自己利益之情形未合,足認證人譚新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當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自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取。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麗琴之犯行: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劉麗琴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麗琴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8年5 月2 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係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毒品,該次伊等約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交易,由被告本人與伊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南警卷第頁49至5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係要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伊等約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交易,有交易成功,被告本人親手將毒品交給伊,伊再將2,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56 頁),徵以證人劉麗琴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亦經依法具結,若非確有此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另於警詢中陳稱於98年5 月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見南警卷第51頁),更見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是證人劉麗琴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另佐以被告於98年5月2日下午4 時34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麗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被 告:喂。劉麗琴:我要2 個2,000 ,你能不能5 點以前拿過來伊郎廟這裡。被 告:5點剩20幾分我怕來不及。劉麗琴:那6點之前。被 告:好。此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南警卷第5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證人劉麗琴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47頁),足見證人劉麗琴前開警詢中所陳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該等證言確屬可採。
⒉被告雖仍矢口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麗琴之情,辯稱:該次係伊與證人劉麗琴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而證人劉麗琴亦曾於偵查中改證稱:該次係伊與被告2 人一起合資買的,伊等先講好要合資,伊錢給被告,被告再去拿毒品,被告會再跟伊約地點,約好地點後再把毒品交給伊云云。然證人劉麗琴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麗琴於警、偵指證如前,並有上開通訊譯文可佐,且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有關其等商討合資事宜之情況,是證人劉麗琴嗣後於偵查中所翻異之證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證人劉麗琴後於偵查中雖改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觀其於偵查中所證稱:伊與被告前後合資購買毒品共50次,惟伊不知被告係跟何人購買,也不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有問過要否開車子載伊去買,但伊說不方便過去所以沒去,且未曾發生過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卻沒有將毒品給伊的情況之合資情節云云,復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證人劉麗琴有看過藥頭,都是伊用小客車載證人劉麗琴去的,但有幾次沒有拿到毒品等情大相逕庭(見偵三卷第32頁),自難認被告所辯係與證人劉麗琴合資購買毒品乙情屬實,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麗琴之事實,應足認定。
㈦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從知悉其利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及劉麗琴,足徵被告於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從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為,確有牟利意圖乙節,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已分別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及7 百萬元以下罰金,各自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及1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志偉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各經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如上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每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最多亦不超過2,000 元,非屬甚高,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實屬情輕法重,應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是乃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其上開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之累犯加重部分,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使人沉迷於毒癮,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頗深,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達11 次、對象人數亦有5人之多,然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其獲利金額亦非極高,可認被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彷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8年3至5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85 頁背面),且係供其違犯如附表二編號4、6、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共計15,7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3.至扣案之記事簿、房屋租賃契約各1 本,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未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何關聯;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供其違犯如事實欄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4、5、7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於本院審理時,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等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均於具結後為前開虛偽陳述,就其等涉嫌偽證部分,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志偉部分: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 │ │ │ │ │├──┼──────┼───────┼─────────────┼──────────────┤│1 │98年3 月6 日│位於臺南市東區│李政宜於98年3 月6 日下午2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下午2 時44分│裕農路之花嫁汽│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 │後某時許 │車旅館附近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偉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 號│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政宜分別以1,000 、500 元之│ ││ │ │ │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鄭志│ ││ │ │ │偉,李政宜旋於左列時地,將│ ││ │ │ │該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 ││ │ │ │安非他命各1 包同時交予鄭志│ ││ │ │ │偉,並當場收受鄭志偉所支付│ ││ │ │ │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及│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 ││ │ │ │元。 │ │├──┼──────┼───────┼─────────────┼──────────────┤│2 │98年3 月14日│臺南市東門圓環│李政宜於98年3 月14日晚上6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晚上6 時44分│附近某處 │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 │後某時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偉│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宜│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分別以1,500 、500 元之代價│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 ││ │ │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鄭志偉,│ ││ │ │ │李政宜旋於左列時地,將該等│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 │他命各1 包交予鄭志偉,並當│ ││ │ │ │場收受鄭志偉所支付購買海洛│ ││ │ │ │因之價金1,500 元及購買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 │ │├──┼──────┼───────┼─────────────┼──────────────┤│3 │98年5 月1 日│位於臺南市東門│李政宜於98年5 月1 日下午2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下午2 時43分│路、中華東路口│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 │後約半小時內│之千越加油站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之某時許(起│近某處 │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訴書誤載為3 │ │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時10分) │ │宜各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數│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命各1 包予鄭志偉,李政宜旋│ ││ │ │ │於左列時地,將該等數量不詳│ ││ │ │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 │包交予鄭志偉,並當場收受鄭│ ││ │ │ │志偉所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500 元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價金500 元。 │ │└──┴──────┴───────┴─────────────┴──────────────┘┌──────────────────────────────────────────────┐│附表二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志偉、許啟志、陳秉玄、譚新平、劉麗琴部分: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 │ │ │ │ │├──┼──────┼───────┼─────────────┼──────────────┤│1 │98年3 月7 日│臺南市東區圓環│李政宜於左列時地,以1,000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晚上7 時10分│附近某處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後某時許(起│ │因1 包予鄭志偉,並當場收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訴書誤載為7 │ │鄭志偉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時)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8年3 月6 日│臺南市中西區北│李政宜於98年3月6日中午12時│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中午12時44分│門路1 段附近某│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後某時許 │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啟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宜│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志,│ ││ │ │ │李政宜旋於左列時地,將該數│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許啟│ ││ │ │ │志,並當場收受許啟志所支付│ ││ │ │ │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 │ │├──┼──────┼───────┼─────────────┼──────────────┤│3 │98年3 月18日│位於臺南市中華│李政宜於98年3 月18日下午1 │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下午2 時32分│東路之某保齡球│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後某時許(起│館附近某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啟│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訴書誤載為下│ │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午2 時30分)│ │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宜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啟志│ ││ │ │ │,李政宜旋於左列時地,將該│ ││ │ │ │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 ││ │ │ │許啟志,並當場收受許啟志所│ ││ │ │ │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 ││ │ │ │元。 │ │├──┼──────┼───────┼─────────────┼──────────────┤│4 │98年5 月2 日│位於臺南市中西│李政宜於98年5月2日下午1 時│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下午1 時35分│區○○路之沙卡│許,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989│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後某時許(起│里巴附近某處 │901574號行動電話與許啟志所│案之門號0000000000││ │訴書誤載為下│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午1 時30分)│ │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宜以│)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7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之海洛因1 包予許志,李政│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宜旋於左列時地,將該等數量│之。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許啟志│ ││ │ │ │,並當場收受許啟志所支付購│ ││ │ │ │買海洛因之價金700 元。 │ │├──┼──────┼───────┼─────────────┼──────────────┤│5 │98年3 月20日│臺南市內某處 │李政宜於98年3 月20日中午12│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中午12時5 分│ │時5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秉│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宜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秉玄│ ││ │ │ │,李政宜旋於左列時地與陳秉│ ││ │ │ │玄碰面,因陳秉玄當場表明欲│ ││ │ │ │再加購1,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 ││ │ │ │,經李政宜表示同意後,李政│ ││ │ │ │宜即當場將相當於2,000 元份│ ││ │ │ │量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陳秉│ ││ │ │ │玄,並當場收受陳秉玄所支付│ ││ │ │ │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應予│ ││ │ │ │更正)。 │ │├──┼──────┼───────┼─────────────┼──────────────┤│6 │98年5 月10日│臺南市中西區府│李政宜於98年5月10日上午7時│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上午8 時12分│前二街附近某麥│27分許,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後某時許 │當勞餐廳門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秉│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宜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秉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李政宜旋於左列時地,將該│之。 ││ │ │ │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 ││ │ │ │陳秉玄,並當場收受陳秉玄所│ ││ │ │ │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 │ ││ │ │ │元。 │ ││ │ │ │ │ │├──┼──────┼───────┼─────────────┼──────────────┤│7 │98年3 月21日│臺南市慈幼高中│李政宜於98年3 月21日晚上10│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晚上10時44分│附近某處 │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譚新│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宜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數│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譚新平│ ││ │ │ │,李政宜旋於左列時地,將該│ ││ │ │ │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 ││ │ │ │譚新平,並當場收受譚新平所│ ││ │ │ │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500 │ ││ │ │ │元。 │ │├──┼──────┼───────┼─────────────┼──────────────┤│8 │98年5月2日下│臺南市仁德區太│李政宜於98年5月2日下午4 時│李政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午4 時34分後│子廟附近某處 │34分許,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麗│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李政│)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 │ │ │宜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劉麗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李政宜旋於左列時地,將該│之。 ││ │ │ │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 ││ │ │ │劉麗琴,並當場收受劉麗琴所│ ││ │ │ │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 │ ││ │ │ │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