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遠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遠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廖正宗」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鄭志遠為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冒名申請之護照順利入出國境,並籍此圖得不詳報酬,竟與涂羽旻 (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理)及其所屬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某日,先推由鄭志遠及涂羽旻向廖正洲游說,若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廖正洲應允後轉告其胞弟廖正宗,經廖正宗同意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由廖正洲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楓港村某處,將廖正宗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交付涂羽旻及鄭志遠 (廖正洲與廖正宗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而鄭志遠、涂羽旻及其所屬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不詳時地,將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方式予以變造,再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女子,以廖正宗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廖正宗聯絡電話欄位,填載由鄭志遠提供不知情之周穆盈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時交付該變造之廖正宗國民身分證正本與不知情之王牌旅行社員工劉桂珍,委託代為於同年11月1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廖正宗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經領事局高雄辦事處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察覺廖正宗口卡照片與其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而未准予核發護照,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廖正宗之國民身分證後,發覺確有變造情事,交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傳喚廖正宗及廖正洲到案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正洲、廖正宗、周穆盈及證人即王牌旅行社員工劉桂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鄭志遠(下稱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廖正洲聯繫關於申辦護照的事情,廖正宗護照申請我沒有經手,也沒有在廖正宗身分證上變造照片云云,惟查:
(一)廖正洲將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及涂羽旻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正洲證述:「涂羽旻跟我說提供護照給他們,讓他為別人申請護照,護照辦出來給我與廖正宗30,000元,鄭志遠當時在場,我轉述涂羽旻的話給廖正宗;廖正宗有同意我拿他身分證及退伍令;涂羽旻及鄭志遠到楓港來找我拿的,時間約在96年10月間」(偵查卷第37頁;警卷第4頁背面) ;及證人廖正宗證述:「我哥廖正洲跟我說要提供身分證給小羽及鄭志遠等人,讓他們申請護照,我說好,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給我哥廖正洲轉交給小羽及鄭志遠,我本身沒有與小羽及鄭志遠接洽,也沒有見過他們」(偵查卷第45頁)等語綦詳,互核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參以證人廖正洲偵查中所稱:「我後來有打電話給鄭志遠問護照有無辦成功?何時可以拿到報酬?鄭志遠說到時再說」(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佐以被告廖正洲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內容顯示,被告廖正洲於96年10月29日13時43分44分有與鄭志遠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10秒(警卷第50頁),足認被告廖正洲所述曾向鄭志遠詢問護照申辦情形及何時能取得報酬乙事,尚屬有據,再參以護照申請書載明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護照申請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該電話申請人為周穆盈,有該門號申用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而周穆盈為被告認識多年之朋友,為被告及周穆盈所坦認(偵查卷第18頁,警卷第20頁) ,倘被告非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該集團成員豈會知悉周穆盈行動電話,並於護照申請書填載此電話,足認被告及涂羽旻,與填載護照申請書委託王牌旅行社申請護照之「王小姐」,均屬同一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無訛,而廖正洲所述其將國民身分交付被告及涂羽旻等語,應為可信。
(二)被告及涂羽旻取得廖正宗國民身分證後,該身分證隨即為「王小姐」持向王牌旅行社委託代為申請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王牌旅行社員工劉桂珍偵查中證稱:一名自稱「王小姐」的客人到我們旅行社,說要幫她男朋友辦護照,拿廖正宗國民身分證、護照申請書及退伍令委託我們於同年11月1日向領事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護照等語(偵查卷第33、34頁) 。而領事局高雄辦事處受理廖正宗護照申請時,發覺所附廖正宗國民身分證與其口卡片照片不符等情,有領事局高雄辦事處96年11月14日領一字第0965132031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34、35頁)。經警將該廖正宗國民身分證送鑑定結果,認廖正宗國民身份證因:1、人像處以透光照射,有重疊影像,邊緣線條異常,有遭破壞、剝離之現象。2、膠膜邊緣有遭破壞、剝離之現象。3、紫外光照射下,螢光騎縫部徽不完整。4、視覺變化裝置圖案有遭破壞、剝離之現象,因而判定廖正宗國民身分證有遭變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8日鑑刑鑑字第96017678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41、42頁) 。足認被告及涂羽旻取得廖正宗身分證後,即與其所屬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方式予以變造,再由該集團成員「王小姐」,利用不知情之王牌旅行社員工劉桂珍,持以於96年11月1日申請護照之事實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取得廖正洲提供之廖正宗國民身分證後,與涂羽旻及其所屬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成員,將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以換貼他人照片方式予以變造,再由該集團所屬自稱「王小姐」之女子,利用不知情之王牌旅行社員工劉桂珍持以向領事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廖正宗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變造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論處,而不應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併此指明。另被告與涂羽旻、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涂羽旻、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利用不知情之王牌旅行社員工,以遂行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以冒用他人護照出境,竟與涂羽旻游說廖正洲提供國民身分證,並共同自廖正洲處取得其胞弟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交由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成員以換貼該不詳男子照片方式,變造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並推由該集團所屬成員「王小姐」委託不知情旅行社持以辦理護照,所幸領事局高雄辦事處查覺所附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與廖正宗口卡片上照片不符,因而未准予核發護照,然其所為,已然妨害權責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斟酌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扣案變造之「廖正宗」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及涂羽旻交付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變造所得之物,為變造之共犯所有,且係供被告共犯本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