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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姚水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陳駿嘉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被告
林偉晟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6、4504、4840、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愷他命參拾貳包(純質淨重共計壹佰捌拾柒點肆捌玖公克)、電子磅秤壹臺、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愷他命參拾貳包(純質淨重共計壹佰捌拾柒點肆捌玖公克)、電子磅秤壹臺、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偉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駿嘉無罪。

事實

一、李信宏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㈠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武廟市場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販賣愷他命20包(毛重約20公克)予陳駿嘉、林偉晟(起訴書記載於97年10、11月間某日,以約2 萬5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00 公克予替陳駿嘉出面之林偉晟,應予更正)。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店旁之某住宅四樓,以1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煇」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500 公克),並存放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50 號5 樓之2 住處、及同址12樓之2 邱韋嘉、周映君住處內,伺機販出牟利。嗣於98年1 月2 日20時2 分後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88 號 快速道路交流道下,以2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綽號「TONY」之梁庭銨。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4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50 號5 樓之2 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邱韋嘉、周映君施用。嗣於98年1 月24日15時20分許,經警搜索李信宏、邱韋嘉及周映君之上開住處,查扣愷他命32包(純質淨重共計187.489 公克)、李信宏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販毒所得現金2000元。

二、林偉晟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㈠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底跨年前1 星期某日晚上(起訴書記載97年11月間至98年1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6 巷13號5 樓住處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2 包(毛重約2 公克)予陳怡孜。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6 巷13號5 樓之住處臥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其女友机蕙瑜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信宏、陳駿嘉、林偉晟、鄭永哲、陳怡孜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李信宏、陳駿嘉及渠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偉晟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偉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信宏、陳駿嘉、鄭永哲、陳怡孜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李信宏、陳駿嘉、林偉晟、鄭永哲、陳怡孜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於審判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3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信宏部分(事實欄一)訊據被告李信宏對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訴一卷第109 頁、訴二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

㈠警方於98年1 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被告李信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50 號5 樓之2 住處查扣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0.612 公克);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邱韋嘉、周映君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50 號12樓之2 住處查扣被告李信宏所有之愷他命30包(純質淨重共計186.877 公克)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7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0、60-68 、70-75 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9-8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12日檢驗報告(本院訴字卷第148-177 、178-179 頁)在卷,且為被告李信宏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李信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梁庭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有向被告李信宏購買愷他命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0-31 頁),及扣案愷他命共32包(純質淨重共計187.489 公克)可稽,足認被告李信宏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李信宏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邱韋嘉、周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6-17、20-29 、50-58 頁、偵一卷第15-17 、19-20 頁),足認被告李信宏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底駕駛被告陳駿嘉之白色三菱汽車搭載被告陳駿嘉前往武廟市場旁停車場,被告李信宏在該處上車,被告陳駿嘉交付1 萬元給被告李信宏,被告李信宏就拿20包愷他命給被告陳駿嘉,我拿走我出資的5000元即10包愷他命後就下車;該次交易是我回家時經過我家隔壁的東京咖朵咖啡廳,看到被告李信宏在那裡喝咖啡,就向被告李信宏說要買愷他命,該次不是以打電話方式購買的等語在卷(本院訴一卷第225 、22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底跨年前一星期左右在武廟後方停車場向李信宏買1 萬元愷他命,當時被告林偉晟來我家找我說東西已經有了,並開我的車載我到武廟市場找被告李信宏,過去時被告李信宏已在該處,他直接上我的車後座,我把1 萬元交給被告李信宏,被告李信宏就把20公克的愷他命給我,我們就直接回我家,該次買到1 萬元20公克之愷他命,我跟被告林偉晟1 人出5000元,我們買到毒品後對半處理,每人10公克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2-24 頁)相符,參以被告李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武廟路附近有一間東京咖啡店,我有在咖啡廳碰見過被告林偉晟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23-124 頁),且被告李信宏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認識被告林偉晟,而被告林偉晟知悉其有施用愷他命並曾詢問向其拿取愷他命之價格等情均供承屬實,足認證人林偉晟、陳駿嘉之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參以本件查扣之愷他命32包(驗後淨重共計220.823 公克)均係被告李信宏所有,業據其供承屬實,衡情,倘上開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李信宏欲供己施用,殊無再分裝為32包之必要,足徵被告李信宏確有前揭販賣愷他命予林偉晟、陳駿嘉之犯行。

二、被告林偉晟部分(事實欄二)訊據被告林偉晟對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訴一卷第110 頁);對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坦承有受陳怡孜委託幫忙買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林偉晟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偉晟女友机蕙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四卷第22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1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四卷第27-32 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林偉晟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陳怡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林偉晟都叫我「小瑄」,我曾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多次向被告林偉晟詢問購買愷他命的事,並曾於97年底跨年前差不多一個禮拜某天晚上,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林偉晟拿到2 公克之愷他命1 次等語(偵三卷第34-36 、50-51 頁、本院訴一卷第188-196 頁),又被告林偉晟於偵訊時供承:我有將愷他命賣給「小瑄」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5頁),自堪認被告林偉晟確有前揭販賣愷他命予綽號「小瑄」之證人陳怡孜之犯行。

㈢至被告林偉晟雖辯稱係受託幫陳怡孜買愷他命云云,然證人陳怡孜向被告林偉晟指定要2 包愷他命,被告林偉晟即告知證人陳怡孜2 包愷他命要1000元,證人陳怡孜對被告林偉晟交付予其之愷他命來源及購入價格為何均無所悉等情,業據證人陳怡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一卷第195 頁),顯見被告林偉晟對交付證人陳怡孜之愷他命價格有決定權,衡情僅販售者對出售物品有決定價格權利,足認證人陳怡孜上開證述向被告林偉晟購買愷他命等語應堪採信。況證人陳怡孜與被告林偉晟平日並無深交,僅係網路聊天認識乙節,業據證人陳怡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一卷第190 頁),則被告林偉晟卻僅因證人陳怡孜要求即甘冒遭查緝風險,願代不熟識之證人陳怡孜購買愷他命,顯悖於常情,被告林偉晟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李信宏、林偉晟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分別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李信宏、林偉晟均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信宏、林偉晟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李信宏、林偉晟前揭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該條規定係指87年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所為規定,與本次無關,是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 日生效。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原處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700 萬元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件被告李信宏對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林偉晟對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就被告林偉晟事實欄二㈠部分合於偵審中自白要件,詳如後述),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李信宏、林偉晟並非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至被告李信宏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於偵審中自白,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李信宏此部分犯行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五、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愷他命,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罪責;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毒品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98、2046 號、91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信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信宏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98年1 月2 日販賣予梁庭銨之行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信宏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韋嘉、周映君,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信宏犯轉讓第三級毒品2 次,容有未恰,應予敘明。又被告李信宏所犯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信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林偉晟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偉晟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 年 度臺上字第7114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林偉晟於偵審中就交付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怡孜並收取1000元乙節,雖抗辯僅係受託代購而非販賣,惟此乃其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是本件被告林偉晟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怡孜、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机蕙瑜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信宏、林偉晟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惟其等販售之數量不高、價格僅分別為1 萬元、2000元、1000元,獲利應非甚鉅,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愷他命32包(純質淨重共計187.489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觀諸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尚有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係與販賣毒品有關,本院認上開扣案愷他命應係被告李信宏販入後,尚未賣出所留存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信宏販賣愷他命予梁庭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共32個),因與毒品愷他命無法析離,自應併同於愷他命32包一併沒收。扣案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李信宏所有,供被告李信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秤量毒品、預備分裝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李信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之。扣案現金2000元係被告李信宏販賣愷他命予梁庭銨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信宏販賣愷他命予梁庭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1 萬元,係被告李信宏販賣愷他命予陳駿嘉、林偉晟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信宏販賣愷他命予陳駿嘉、林偉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毒所得1000元,係被告林偉晟販賣愷他命予陳怡孜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偉晟販賣愷他命予陳怡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至其餘扣案物,為被告3 人施用毒品或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 人前揭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信宏明知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店旁之某住宅四樓,向綽號「阿煇」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5400元之代價購買300 顆之一粒眠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另萌生轉賣牟利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50 號5 樓之2 之住處內,以300 元之價格將10顆一粒眠轉賣予綽號「TONY」之梁庭銨,因認被告李信宏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㈡被告陳駿嘉於98年1 月20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1 萬2500元之代價,向其稱呼為「朋友」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另萌生轉賣牟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4巷11號住處之巷口,以3500元之價格轉賣約10公克之愷他命予林偉晟。因認被告陳駿嘉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㈢被告林偉晟於98年1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之T-ONE 咖啡廳旁,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愷他命以400 元之價格轉賣約0.8 公克予鄭永哲。因認被告林偉晟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縱使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而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販賣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李信宏、陳駿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偉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鄭永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

㈠被告李信宏涉嫌販賣一粒眠予梁庭銨部分:

⒈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其向「阿煇」之男子以5400元代價購買300 顆一粒眠之情(警一卷第8 頁、本院訴一卷第127 頁),並有被告李信宏所有之一粒眠共213 顆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梁庭銨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全未提及其曾向被告李信宏購買一粒眠(偵一卷第43-4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的綽號是「T0NY」,我於98年1 月間某日,沒有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50 號5 樓之2 李信宏住處內,以300 元價格向被告李信宏購買10顆一粒眠,被告李信宏沒有賣一粒眠給我等語明確(本院訴一卷第210 頁),觀諸被告李信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庭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聲搜卷一第91-104 頁),雖有提及「三顆安全帽」等語,惟「安全帽」係愷他命,業據證人梁庭銨證述在卷(本院訴一卷第215 頁),且證人梁庭銨曾從被告李信宏處取得不止1 次之愷他命,亦據證人梁庭銨證述屬實(本院訴一卷第216 頁),衡情,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李信宏販賣愷他命予梁庭銨,僅起訴1 次犯行,倘證人梁庭銨確有迴護被告李信宏之意,大可證稱其從未向被告李信宏購買愷他命,然證人梁庭銨卻於本院明確證稱曾從被告李信宏處取得2 次以上之愷他命,堪認證人梁庭銨證稱從未向被告李信宏購買一粒眠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我有販賣300 元一粒眠10顆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0NY」,有時候「T0NY」會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紅豆,就是一粒眠的意思等語(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12頁),惟遍觀卷存被告李信宏與證人梁庭銨持用之上開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聲搜卷一第91-104頁),均未見雙方提及「紅豆」等語,且自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具體特定被告李信宏與證人梁庭銨究係於何等時間、地點接洽交易一粒眠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偵訊之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李信宏確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販賣一粒眠予證人梁庭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信宏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㈡被告陳駿嘉涉嫌販賣愷他命予林偉晟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晟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我最後一次是98年2 月2 日向被告陳駿嘉買3500元愷他命10公克,我都是撥打被告陳駿嘉之門號與他聯絡,交易地點都在陳駿嘉家的巷子口處等語(偵三卷第15頁),然證人林偉晟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之前表示曾向陳駿嘉購買愷他命,這不是事實,那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因為當天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一直嚇我,如果我不配合就會被收押等語(偵三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我98年2 月2 日最後一次向被告陳駿嘉以3500元購買10公克愷他命,是因為我被抓去當時嚇傻,無法正確陳述時間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27 頁),則證人林偉晟之證述前後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林偉晟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撥打被告陳駿嘉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像他購買毒品等語(警三卷第16頁),然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證人林偉晟與被告陳駿嘉於98年2 月2 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此益徵證人林偉晟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其於98年2 月2 日曾向被告陳駿嘉買3500元愷他命10公克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合理懷疑。

⒊被告陳駿嘉於偵訊時固曾供稱:我有販售愷他命給他人,自97年5 、6 月開始販售,都賣給朋友等語(偵二卷第11頁),然被告陳駿嘉並未具體供述其係於何等具體特定之時間、地點,販售何等價格、數量之愷他命予何人,自難僅依被告陳駿嘉上開不確定之空泛供述,遽認其確有於98年2 月2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4巷11號住處之巷口,販賣愷他命予林偉晟之犯行。

㈢被告林偉晟涉嫌販賣愷他命予鄭永哲部分:

⒈證人鄭永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1 月中旬當天是因找不到被告陳駿嘉,而我知道被告陳駿嘉與被告林偉晟是唸同一家夜校,所以我就去找被告林偉晟,請他晚上去學校時幫忙問被告陳駿嘉能否順便幫我買愷他命,當天我有拿錢給被告林偉晟,隔天我再去高雄市○○區○○路與大明路口的T-ONE 咖啡廳找被告林偉晟,被告林偉晟就把愷他命交給我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98-19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偉晟曾於98年1 月中旬幫鄭永哲拿400 元給我,被告林偉晟叫我幫鄭永哲買愷他命,因我自己當天有買愷他命,也有順便幫鄭永哲買愷他命,買完後我就去找被告林偉晟交付愷他命給他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3頁)相符,堪認被告林偉晟確係受證人鄭永哲委託,代為向被告陳駿嘉詢問可否幫忙購買愷他命事宜。

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偉晟既係受證人鄭永哲之託,代為轉交400 元予被告陳駿嘉幫忙購買愷他命,且被告林偉晟對被告陳駿嘉係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以提供證人鄭永哲之情亦無所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駿嘉受託代為購買愷他命至多僅具有幫助證人鄭永哲施用之犯意,而無轉讓或販賣之犯意,遑論被告林偉晟僅係代為轉交證人鄭永哲所欲委託被告陳駿嘉代購愷他命之價金,及嗣後轉交被告陳駿嘉代證人鄭永哲購得之愷他命,自難僅因被告林偉晟中介轉交價金及愷他命,遽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鄭永哲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3 人分別確有前揭犯行,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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