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許再定律師
- 被告
- 楊家驊
- 選任辯護人
- 梁智豪律師
- 被告
- 李隆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被告
- 郭順富
- 指定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20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李隆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隆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順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順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李隆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隆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順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順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楊家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隆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順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隆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順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601 巷130 號11樓住處(下稱翠華路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某時,在其翠華路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均超過10公克)。嗣於97年7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員警經多日監控後,持搜索票前往丙○○上開翠華路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下旬某時,在其翠華路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順富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中午11時57分22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2 分57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昭儀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 人約定由丙○○持數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高雄市○○區○○路440 號樓下,把該包毒品壓在某機車輪胎下,並將張昭儀事先置於該機車輪胎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取出,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張昭儀1 次。
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下午4 時43分38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谷春青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胖福代接),雙方談妥由丙○○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3.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谷春青,丙○○旋於當日某時在其翠華路住處樓下後門交付2.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谷春青,並當場收受谷春青所支付之價金5,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谷春青1 次,丙○○嗣於98年10月8 日在前址補足其餘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谷春青。
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 日晚上9 時25分55秒起至同日晚上9 時58分4 秒止,陸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後,丙○○旋以上開手機撥打同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李隆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並告以上述事項,由李隆文於同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280 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阿狗」,丙○○嗣後再親自向「阿狗」收取價金3,000 元。
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下午5 時12分23秒起至同日晚上9 時41分43秒止,陸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後,丙○○旋以上開手機撥打同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郭順富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並告以上述事項,由郭順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一誠飯店」307 號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小楊」,再由郭順富將「小楊」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轉交給丙○○,丙○○則請郭順富吃飯作為回報。
㈧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丙○○先與李隆文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丙○○再前往「李中」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後,即前往李隆文位在高雄市○○區○○街280 號住處,交付該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隆文,並向李隆文收取1,000 元之價金。
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晚上9 時43分52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26秒止,陸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家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 人談妥交易毒品之價金、數量,並約定以俗稱「做回」之方式支付價金(即先交貨予買家,待買家另行賣出收取貨款後再將價金回補),丙○○旋於翌日(即98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其翠華路住處房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淨重合計6.011 公克)予楊家驊,待楊家驊賣出上開毒品賺取金錢後,再另行向楊家驊收取上開價金。
㈩嗣為警於98年10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221 號「永利娛樂城」對丙○○身體實施搜索後,復帶往其翠華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另在被告李隆文、郭順富處,分別扣得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三、楊家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李隆文位在高雄市○○區○○街280 號住處,販賣0.5 公克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隆文,並當場收取李隆文支付之價金1,000 元。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晚上9 時43分52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26秒止,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 人約定以「做回」之方式,由丙○○先交付毒品予楊家驊,楊家驊持上開毒品賣得金錢後,即回補積欠丙○○上開毒品之價金,謀議已定,楊家驊隨於98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前往丙○○之翠華路住處,自丙○○處販入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淨重合計6.011 公克),並準備以5,500 元代價,販賣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榮」之成年男子,其餘準備以2,000 元代價,前往高雄市龍祥飯店639 號房,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之成年女子。惟楊家驊自丙○○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欲離去時,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丙○○翠華路住處地下室B1電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警詢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文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起訴丙○○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99年1 月18日以雄檢惠國97偵20425 字第00912號函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證人張昭儀、谷春青、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及其4 人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為鑑定,而卷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則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凱旋醫院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戊○○、乙○○係被告丙○○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忘記有無在97年6 月中旬前往被告丙○○住處,警詢中之證述關於交付毒品時間、金額等細節,均係其亂說的云云(參追加院卷第9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未曾販予其毒品,其施用毒品來源是另一個叫「大明」的人,其因當時遭通緝想趕快離開,故於警詢中隨便誣指丙○○販賣毒品云云(參追加院卷103 ~10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從之前之工地同事「阿明」處購得,其在警詢中會說是向丙○○購買是為了配合警方辦案云云(參追加院卷第106 ~108 頁);顯見證人甲○○、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中陳述均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甲○○、戊○○、乙○○甫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且對警方有無掌握其與被告丙○○間買賣交易毒品之證據尚不明瞭,既無跟被告丙○○串供機會,亦無充裕時間可供其思考、權衡利害關係,又未與被告丙○○同時在場接受警察詢問,較無當面之人情壓力干擾,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證人戊○○、乙○○於偵、審程序中,復未曾提出警方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證人甲○○於做完警詢筆錄後經檢察官為第一次訊問時,亦未曾提出警方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甲○○、戊○○、乙○○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張昭儀、谷春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及其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案院一卷第98、107 、117 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就追加起訴部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追加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所引與起訴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參本案院一卷第188 ~213 頁),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及其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監聽譯文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案院一卷第98、107 、117 頁),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1811號、98年聲監續字第249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參本案院一卷第183 、185 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而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有罪部分:
㈠被告丙○○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郭順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順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又證人甲○○、郭順富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佐,顯見證人甲○○、郭順富於斯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必要,故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既與事實均互核相符,其上開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⒉另質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其僅與丁○○於97年7 月17日即員警查獲當日,在其翠華路住處商談回收事宜而已,丁○○未曾於97年7 月15日前往其上開住處,故其不可能於該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7 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翠華路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1 次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7年7 月17日警詢中你回答警察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的,你表示向被告丙○○要的,係指何意?)是被告丙○○請我施用的,我沒有向被告丙○○買。」等語明確(參追加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丙○○於證人丁○○證述後,經
丙○○當庭供稱:「當時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丁○○剛好來找我,我就請他施用。」等語(參追加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丙○○當庭亦不否認證人丁○○所述之上開情節,再參之證人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於97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檢驗,確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追加警卷第60頁),足徵證人丁○○於斯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必要,故證人丁○○上開證述,誠屬信而有徵,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丙○○涉有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事實欄二、㈣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昭儀、谷春青有罪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丙○○所有及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參本案院二卷第74頁),並有該門號手機扣案可憑,而被告丙○○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㈣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張昭儀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昭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3 日當天丙○○主動撥打其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其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便向丙○○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將500 元價金放在其住處樓下之機車輪胎下,丙○○就將該價金取走並置放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該機車之輪胎下等語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140 、463 頁);另觀之被告丙○○於98年10月3 日中午11時57分22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2分57秒止,以上開門號與證人張昭儀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丙○○:問妳還要不要吃飯?」;「張昭儀:沒錢了。」「丙○○:500 元?」;「張昭儀:連500 元都沒了」;「張昭儀:要老五照舊把東西放在機車踏墊底下。」「丙○○:5 分鐘OK。」,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案院一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證人張昭儀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有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昭儀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㈤所示方式,販賣3.8 公克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谷春青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谷春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0月3 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丙○○,向其表明欲購買5,000 元共3.8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其就在丙○○住處樓下後門取得2.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5,000 元價金予丙○○,之後在同年10月8 日,丙○○又在上開住處樓下補交付剩餘之1.5 公克等語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46 4頁);另觀之被告丙○○於98年10月3 日下午4 時43分38秒起至98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8分41秒止,以上開門號與證人谷春青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谷春青(胖福代接):五哥... 小青說那個1 個... 」;「丙○○:你們要阿,等我電話」;「谷春青(大八代接):昨天老五只給半半,要退的1,500 轉東西補足到半」;「丙○○:有貨再補。」;「谷春青:五哥~怎樣?」;「丙○○:我有了我還你~看你還要不要?」;「谷春青:東西有沒有好棒?」;「丙○○:很好啦~都不錯啦~放心... 絕對OK啦!」;「谷春青:你要去永利嗎?」;「丙○○:沒有~你來這邊我給你~一半」,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案院一卷第204 、206 、212 、213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證人谷春青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有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谷春青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李隆文、郭順富分別有事實欄二、㈥㈦㈧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李隆文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隆文供承在卷(參本案院二卷第75頁)。又被告丙○○、李隆文於事實欄二、㈥所示時、地,先由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聯絡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再以上開手機撥打被告李隆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並告以上述事項,由被告李隆文於98年10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80 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阿狗」,丙○○嗣後再親自向「阿狗」收取價金3,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李隆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而觀之被告丙○○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於98年10月6 日晚上9 時25分55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12分39秒止分別撥打予「阿狗」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李隆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譯文內容:「丙○○:阿狗... 我拿給你阿」;「阿狗:嘿~就是剛才那裡~不夠阿」;「丙○○:我知道啊... 你現在來同盟路這裡」;「阿狗:嘿」;「丙○○:你到那個... 上次你不是有去他們家那個地方」;「阿狗:啊?」;「丙○○:同盟路那邊不是... 有一個他們家」;「阿狗:哦~上次那個嗎?」;「丙○○:ㄝ~你到那邊打給我~我拿給他叫他拿給你」;「阿狗:好!」;「丙○○:那小鬼到了」;「李隆文:到我家樓下了嗎?」;「丙○○:對對!」;「丙○○:你拿個半半下來吧... 我在樓下~你們家門口。」,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案院一卷第193 、195 、196 頁),足認被告丙○○、李隆文上開自白均有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足資佐證,洵看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李隆文有事實欄二、㈥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狗」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郭順富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郭順富供承在卷(參本案院二卷第75頁)。而被告丙○○、郭順富於事實欄二、㈦所示時、地,先由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再以上開手機撥打被告郭順富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並告以上述事項,再由被告郭順富於98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一誠飯店」307 號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小楊」,被告郭順富再將「小楊」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取回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則請被告郭順富吃飯作為回報之事實,業據被告丙○○、郭順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而觀之被告丙○○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於98年10月11日晚上5 時12分23秒起至同日晚上11時56分3 秒止分別撥打予「小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郭順富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譯文內容:「小楊:五哥你那個半是多重阿」;「丙○○:195 」;「小楊:連袋子195 喔?」;「丙○○:對!」;「小楊:在一誠飯店307 號房等貨」;「丙○○:馬上回家處理;「郭順富:要上去了」;「丙○○:在307 」;「郭順富:小楊只先給1,000...」,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案院一卷第198 ~200 頁),足認被告丙○○、郭順富上開自白均有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足資佐證,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郭順富有事實欄二、㈦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楊」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由被告丙○○先與李隆文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被告丙○○再前往「李中」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後,即前往李隆文位在高雄市○○區○○街280 號住處,交付該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隆文,並向李隆文收取1,000 元之價金等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隆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查獲)10多天前,在其住處房間內,向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支付價金予丙○○等語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128 頁反面、第460 頁);審酌證人李隆文確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並經警驗得其尿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驗尿報告及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是證人李隆文於斯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必要,再參之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上開時間,確多有與「李中」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紀錄,且觀其談話內容,亦多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顯見確有「李中」此人無訛,是被告丙○○之自白確與證人李隆文所證述及驗尿報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有事實欄二、㈧所示與「李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文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丙○○辯稱:事實欄二、㈧所示該次犯行係幫「李中」送貨給李隆文,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李隆文辯稱:事實欄二、㈥所示該次犯行係幫丙○○送貨給「阿狗」,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郭順富辯稱:事實欄二、㈦所示該次犯行係幫丙○○送貨給「小楊」,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即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李隆文、郭順富既分別知悉「李中」、同案被告丙○○上開所為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縱其3 人主觀上均認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觀之其3 人所實施者,均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丙○○、李隆文、郭順富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均不為本院所採。
⒌又被告李隆文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隆文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故被告李隆文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承辦員警已從監聽被告丙○○之過程知悉被告李隆文與丙○○有上開交付毒品並向買家收取價金之情,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被告李隆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信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案院二卷第29頁),並有前揭所述之監聽譯文及本院98年聲搜字第1730號搜索票附卷可憑(參本案偵他卷第108 頁),顯見被告李隆文上開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狗」之犯行,既為承辦之員警所知悉,並進而查獲,顯非自首至明;則被告李隆文於警詢時供稱:其幫丙○○代送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僅屬其自白而已,而非自首,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李隆文之辯護人上開所稱係自首云云,亦屬不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李隆文、郭順富分別有事實欄二、㈥㈦㈧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丙○○事實欄二、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驊有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二、㈨所示時間,以俗稱「做回」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予楊家驊,待楊家驊賣出上開毒品賺取金錢後,再另行向楊家驊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因急需用錢,故向丙○○購買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準備要以5,500 元、2,000 元之價格賣給「國榮」、「貝貝」,待賣出毒品取得價金後,再返還積欠丙○○之5,000 元購毒價金等語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101 、102 、461 頁),並有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10月22日晚上9 時43分52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26秒止,與證人楊家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參本案院一卷第188 ~190 頁);又證人楊家驊於98年10月23日在被告丙○○住處地下室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檢驗前後淨重數量詳如附表二,合計驗後淨重6.011 公克),有該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案院一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丙○○之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楊家驊所證述及檢驗報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有事實欄二、㈨所示以「做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罪部分:
⒈被告楊家驊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販賣0.5 公克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隆文,並當場收取李隆文支付之價金1,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隆文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楊家驊剛才有講說10月21日傍晚時你有打電話給他,你就跟他買了0.5 公克1,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的,我是跟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460 頁),又證人李隆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李隆文斯時確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楊家驊上開自白既與證人李隆文所證述及驗尿報告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其有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文之犯行,實堪認定。
⒉又被告楊家驊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向丙○○販入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並準備以5,500 元代價,販賣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榮」之成年男子,其餘準備以2,000 元代價,前往高雄市龍祥飯店639 號房,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之成年女子等節,業據被告楊家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465 頁);並有被告楊家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10月22日晚上9 時43分52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26秒止,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參本案院一卷第188 ~190 頁);又被告楊家驊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如上述,依其扣得之數量及購買之價金觀之,顯非一般吸毒者常見為供己施用而多以數百元之價格購入數量尚不足1 公克之情形,故被告楊家驊自白:自丙○○處購入之毒品預計以5,500 元、2,000 元賣予「國榮」、「貝貝」等語,誠屬信而有據,並與證人丙○○所證述及監聽譯文、驗尿報告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楊家驊有事實欄三、㈡所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楊家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家驊上開2 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僅成立一罪云云。然觀之被告楊家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且犯罪地點、對象、手法亦不相同,並無基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販賣(販入)可言;且刑法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販毒因可分之交易時地、對象、手法、數量、價款、毒品成分,每次可能另行起意販賣(販入),並無所謂從事營利業務之觀念可言,是被告楊家驊之辯護人上開所認,顯有誤會。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家驊有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除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係以5,000 元之價格販入毒品,而準備以5,500 元、2,000 元之價格販出,預計可獲利2,500 元,因而明確得悉被告楊家驊此舉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外,其餘被告丙○○、楊家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無從知悉其利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丙○○、楊家驊若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人,被告丙○○甚至於同案共犯即被告李隆文、郭順富交付毒品後,尚酬以毒品予李隆文、郭順富等2 人以表示答謝之意,足徵被告丙○○、楊家驊於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從而、被告丙○○、楊家驊等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確有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而與被告丙○○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隆文、郭順富,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轉讓禁藥及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楊家驊2 次意圖營利販賣(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隆文、郭順富分別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分別論科。
二、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丙○○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且參諸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條文之修正,對於本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4 人而言,當有即時適用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因認為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在98年5 月22日後所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庸予以新舊法比較。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為法律適用。本件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縱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或販賣。核被告丙○○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係犯3 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㈣至㈨所為,係犯6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李隆文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郭順富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丙○○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均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論處。起訴書又認被告丙○○事實欄二、㈧所示犯行、被告李隆文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被告郭順富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然上開3 人所為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等情,已如前述(參理由欄參、一㈢⒋),故起訴書上開所指,亦有誤會。又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分別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㈥㈦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與共同被告李隆文、郭順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共9 罪,被告楊家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隆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郭順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3 人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固陳稱:其雖有事實欄二㈣至㈨所示之各行為,惟係幫「李中」送貨或調貨予上開證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實欄二、㈧所示犯行係幫助李中販賣,而非共同販賣等語;被告李隆文、郭順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事實欄二、㈥㈦所示犯行係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其3 人既已就上開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均為陳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從寬認定被告丙○○、李隆文、郭順富上開所為乃屬自白。從而,本件被告丙○○、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就其上開所訴之事實均為自白,自應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與被告丙○○、李隆文、郭順富上開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㈤被告楊家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文之行為前,即主動於警詢時供稱:李隆文於98年10月21日傍晚,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便拿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文等語(參本案偵他卷第107 頁),檢察官方得於偵查中以此詢問證人李隆文:「(檢察官問:楊家驊剛才有講說10月21日傍晚時你有打電話給他,你就跟他買了0.5公克1,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的,我是跟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參本案偵他卷第460 頁),進而查獲此案,顯見被告楊家驊此部分犯行顯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偵、審自白部分,遞減輕之。
㈥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丙○○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李中」取得,故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員警並未因此而查獲「李中」或其他共犯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09900028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院一卷第182 頁),是此部分員警既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即為本院所不採。
㈦爰審酌被告丙○○分別轉讓禁藥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被告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4 人犯後均已大致坦承犯行,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尚非至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並審酌被告丙○○、楊家驊於販賣毒品犯行中,係基於較為主導之地位,被告李隆文、郭順富則係基於從屬之地位,及其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楊家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8年9 、10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丙○○於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25年4 月以下、被告楊家驊於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6 年6 月以下之範圍內,分別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楊家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李隆文、郭順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年,公訴檢察官則就被告丙○○轉讓禁藥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上開所定之刑及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98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晶體2 包,被告楊家驊於98年12月23日凌晨0 時許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晶體7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參本案院一卷第85~86頁);又依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2日晚上,以10,600元向「李中」購得等語(參本案偵他卷第86頁),顯見被告丙○○係在98年10月22日方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另被告楊家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則係於98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查獲前向丙○○販入等情,亦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自應在被告丙○○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事實欄二、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則應在被告楊家驊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販入)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各1 台,為被告丙○○、楊家驊所有一節,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本案院二卷第74、75頁),雖被告丙○○、楊家驊均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磅秤之性質常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所用,且本件證人谷春青、李隆文欲購買5,000 元、1,000 元之毒品,被告丙○○、楊家驊亦分別交付相當於該價金重量(3.8 公克、0.5 公克)之毒品予谷春青、李隆文,再參之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而上開磅秤係在被告丙○○、楊家驊住處或身上扣得,足見上開磅秤確係被告丙○○、楊家驊隨身常用之物,應可推認係被告丙○○、楊家驊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之物至明。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應各於被告丙○○所犯事實欄
二、㈣至㈨,被告楊家驊所犯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㈣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除事實欄二、㈥㈦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丙○○、李隆文、郭順富所犯事實欄二、㈥㈦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則在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該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內含SIM卡1 張),為被告楊家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家驊供承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該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內各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李隆文、郭順富所有,且係分別供其2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㈥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隆文、郭順富供承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丙○○、李隆文、郭順富所犯事實欄二、㈥㈦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丙○○事實欄二、㈣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昭儀、谷春青所得財物500 元、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丙○○事實欄二、㈥㈦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1,000 元、1000元,係其分別與李隆文、郭順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與被告李隆文、郭順富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與李隆文、郭順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丙○○事實欄二、㈨所示之罪,因被告丙○○係以「做回」之方式販售,尚無販毒所得,且被告楊家驊尚未即賣出該毒品回款即為警查獲,故被告丙○○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隆文所得財物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㈠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罪,因於販入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及販出予「國榮」、「貝貝」,故被告楊家驊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於97年7 月17日在丙○○翠華路住處扣得,為被告丙○○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參追加偵卷第10頁),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丙○○事實欄二、㈠㈡轉讓禁藥有關,又該毒品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是上開物品雖屬違禁物,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爰不於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 所示之物,係於97年7 月17日在丙○○翠華路住處所扣得,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丙○○事實欄二、㈠㈡之轉讓禁藥部分有關,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9 所示之物,係於98年10月23日在丙○○翠華路住處所扣得,為被告丙○○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所犯事實欄二、㈣至㈨所示各罪均無關,又該毒品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3 所示之物,係於98年10月23日在楊家驊華寧路住處所扣得,為被告楊家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其所犯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現金1,500 元,係被告楊家驊所有,且非本次販毒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楊家驊自承在卷(參本案院二卷第165 頁),本院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本件被告楊家驊販毒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之手機,並無監聽譯文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楊家驊聯絡販毒之用或其所得之物,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⒑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4 所示之物,係於98年10月23日在李隆文天津街住處所扣得,為被告李隆文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其所犯事實欄二、㈥所示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故不得販賣,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轉賣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翠華路住處內,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甲○○施用。②於97年7 月14日,在其翠華路住處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戊○○施用。③於97年2 月間某日、97年5 月間某日及97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均在其翠華路住處內,先、後3 次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乙○○施用。因認被告丙○○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考)。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3 人之驗尿報告,在被告丙○○翠華路住處查獲如附表七編號1 ~6 所示之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戊○○、乙○○之犯行,辯稱:當天警察前往其住處搜索偽鈔之事,剛好甲○○、戊○○、乙○○在該處與其討論清洗水塔之事,所以就一起被員警帶回驗尿,其不清楚為何甲○○、戊○○、乙○○被驗得毒品陽性反應就指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其所售予,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戊○○、乙○○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丙○○曾於97年6 月中旬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參追加警卷第34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已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未曾向丙○○買過毒品,丙○○僅有請其施用過1 次而已,警詢中會這樣講是太緊張了云云(參追加偵卷第65、1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忘記有無在97年6 月中旬前往被告丙○○住處,警詢中之證述關於交付毒品時間、金額等細節,均係其亂說的云云(參追加院卷第98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即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且
出證人甲○○前開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外,尚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該證人所述內容確屬無訛;又證人甲○○於97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甲○○驗尿報告在卷可憑(參追加警卷第59頁),惟此採尿時間距證人甲○○警詢中證述其於97年6 月中旬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達1 月有餘,相隔甚久,亦難憑此驗尿報告以之佐證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情。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甲○○於警詢單一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於97年7 月14日向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追加警卷第24頁);惟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證稱:丙○○未曾販予其毒品,其施用毒品來源是另一個叫「大明」的人,其因當時遭通緝想趕快離開,故於警詢中隨便誣指丙○○販賣毒品云云(參追加偵卷第156 ~157 頁,追加院卷第103 ~104 頁);是證人戊○○上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戊○○於97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有戊○○(冒楊家興)驗尿報告在卷可憑(參追加警卷第55頁),惟此採尿時間距證人戊○○警詢中證述其於97年7 月14日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所間隔,且本院遍觀全卷,亦查無證人戊○○證述其上開驗尿陽性反應之來源係自被告丙○○購得之毒品施用所致,自難以此驗尿報告以之佐證證人戊○○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為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戊○○所述內容確屬無訛,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戊○○於警詢單一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分別於97年2 月、97年5月、97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丙○○住處向其各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追加警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從之前之工地同事「阿明」處購得,其在警詢中會說是向丙○○購買是為了配合警方辦案云云(參追加院卷第106 ~108 頁);故證人乙○○上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證人乙○○證述其分別於97年2 月、97年5 月向被告丙○○購買毒品,除其單一指證外,並無於上開時間內遭查獲驗尿之補強證據以供佐證,另證人乙○○於97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乙○○驗尿報告在卷可憑(參追加警卷第58頁),惟此採尿時間距97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所間隔,且證人乙○○之證述有上開瑕疵一情,已如前述,本院尚難以此驗尿報告即認足以治癒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乙○○上開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⒋另被告丙○○雖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而持有」、「施用而持有」、「幫助施用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等原因,則不一而足,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丙○○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甲○○、戊○○、乙○○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不足採信一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毒品已難認係被告販賣予證人甲○○、戊○○、乙○○之物;且觀之扣案毒品數量甚微,重量(毛重)僅0.4 公克、2 公克,依上開說明,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故檢察官既無從舉證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丙○○販賣毒品之間具有何關聯性,本院即難以此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丙○○住處雖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 ~6 所示之物,然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雖係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為了衡量毒品數量是否正確及為分裝販賣所用之物,惟亦無法完全排除施用毒品者為了確認購入毒品之數量及控制毒品施用量而分裝持有;另吸食器、監視器等均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丙○○販賣毒品所用;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手機,經本院調取該手機之監聽譯文(參追加院卷第77~78頁),亦查無被告丙○○使用該手機門號與證人甲○○、戊○○、乙○○談論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本院自難以此扣得之物,即推論被告丙○○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戊○○、乙○○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證人甲○○、戊○○、乙○○等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等片面所述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有諸多瑕疵存在,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丙○○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送驗鑑別條碼│持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715 公│B00000000 │丙○○││ │ │ │克,驗後淨重0.705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048 公│B00000000 │丙○○││ │ │ │克,驗後淨重3.038 公克。 │ │ │├──┴──────┴──┴─────────────┴──────┴───┤│合計驗後淨重共3.743 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送驗鑑別條碼│持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748 公│B00000000 │楊家驊││ │ │ │克,驗後淨重0.738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129 公│B00000000 │楊家驊││ │ │ │克,驗後淨重0.119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464 公│B00000000 │楊家驊││ │ │ │克,驗後淨重3.454 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073 公│B00000000 │楊家驊││ │ │ │克,驗後淨重0.06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525 公│B00000000 │楊家驊││ │ │ │克,驗後淨重0.515 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299 公│B00000000 │楊家驊││ │ │ │克,驗後淨重0.289 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846 公│B00000000 │楊家驊││ │ │ │克,驗後淨重0.836 公克。 │ │ │├──┴──────┴──┴─────────────┴──────┴───┤│合計驗後淨重共6.011 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1 │NOKIA 1650型行動電話(門號:│ 1 具 │丙○○│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 ││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紅白色)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 │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 │ │ │├──┼──────────────┼──────┼───┼───────────┤│ 2 │NOKIA 1650型行動電話(門號:│ 1 具 │丙○○│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黑白色)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0000000號 ,含SIM 卡1 張) │ │ │ │├──┼──────────────┼──────┼───┼───────────┤│ 3 │電子磅秤 │ 1 台 │丙○○│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 │ │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1 │易利信T700型行動電話(門號:│ 1 具 │楊家驊│在丙○○翠華路住處地下││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銀黑色) │ │室B1扣得。 ││ │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 │ │ │├──┼──────────────┼──────┼───┼───────────┤│ 2 │電子磅秤 │ 1 台 │楊家驊│在丙○○翠華路住處地下││ │ │ │ │室B1扣得。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1 │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092541│ 1 具 │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 │2614號,序號:00000000000000│ (銀色) │ │津街280號住處扣得。 ││ │9號,含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1 │BENQ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1 具 │郭順富│在丙○○翠華路住處地下││ │82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黑紅色) │ │室B1扣得。 ││ │號,含SIM 卡1 張) │ │ │ │└──┴──────────────┴──────┴───┴───────────┘┌────────────────────────────────────────┐│附表七: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0.│丙○○│97年7 月17日在被告楊俊││ │ │4 公克、2 公│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 │克) │ │ │├──┼──────────────┼──────┼───┼───────────┤│ 2 │電子磅秤 │ 1 台 │丙○○│97年7 月17日在被告楊俊││ │ │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3 │吸食器 │ 3 組 │丙○○│97年7 月17日在被告楊俊││ │ │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4 │夾鏈袋 │ 1 盒 │丙○○│97年7 月17日在被告楊俊││ │ │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5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1 具 │丙○○│97年7 月17日在被告楊俊││ │981 號,序號:00000000000000│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9 號,含SIM 卡1 張) │ │ │ │├──┼──────────────┼──────┼───┼───────────┤│ 6 │監視器 │ 1 支 │丙○○│97年7 月17日在被告楊俊││ │ │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7 │夾鏈袋 │ 1 包 │丙○○│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 │ │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8 │施用玻璃管 │ 4 支 │丙○○│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 │ │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 9 │塑膠吸管 │ 2 支 │丙○○│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 │ │ │ │勳翠華路住處扣得。 │└──┴──────────────┴──────┴───┴───────────┘┌────────────────────────────────────────┐│附表八: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1 │夾鏈袋 │ 3 包 │楊家驊│在楊家驊高雄市鼓山區華││ │ │ │ │寧路141 號5 樓住處扣得│├──┼──────────────┼──────┼───┼───────────┤│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楊家驊│在楊家驊高雄市鼓山區華││ │ │ │ │寧路141 號5 樓住處扣得│├──┼──────────────┼──────┼───┼───────────┤│ 3 │玻璃吸食器 │ 2 只 │楊家驊│在丙○○翠華路住處地下││ │ │ │ │室B1扣得。 │├──┼──────────────┼──────┼───┼───────────┤│ 4 │現金(新臺幣) │ 1500 元 │楊家驊│在丙○○翠華路住處地下││ │ │ │ │室B1扣得。 │├──┼──────────────┼──────┼───┼───────────┤│ 5 │易利信T700型行動電話(門號:│ 1 具 │楊家驊│在丙○○翠華路住處地下││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紅黑色) │ │室B1扣得。 ││ │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 │ │ │├──┼──────────────┼──────┼───┼───────────┤│ 6 │摩托羅拉W270型行動電話(門號│ 1 具 │楊家驊│在丙○○翠華路住處地下││ │:0000000000號,序號:359625│ (黑色) │ │室B1扣得。 ││ │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 │ │└──┴──────────────┴──────┴───┴───────────┘┌────────────────────────────────────────┐│附表九: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1 │夾鏈袋 │ 3 包 │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 │ │ │ │津街280 號住處扣得。 │├──┼──────────────┼──────┼───┼───────────┤│ 2 │塑膠鏟管 │ 3 支 │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 │ │ │ │津街280 號住處扣得。 │├──┼──────────────┼──────┼───┼───────────┤│ 3 │玻璃吸食器 │ 4 支 │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 │ │ │ │津街280 號住處扣得。 │├──┼──────────────┼──────┼───┼───────────┤│ 4 │吸食器 │ 1 組 │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 │ │ │ │津街280 號住處扣得。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