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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3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15 號、99年度偵字第1553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金玉係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13號「金金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出賣」、「醉過」、「前途」、「迷魂香」、「黃昏」、「問世間」、「感冒」、「黑白舞」等8 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劉金玉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不詳之人購買,而載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2 台,係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7年7 月間某日起,將之擺放在上開店內,以每首歌曲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費用,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以此方式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之方式,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瑞影公司享有之公開演出權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月23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2 台、擴大機2 台、音響喇叭4 臺、電視螢幕2 台、遙控器2 支、麥克風4 支、點歌本2 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黃元亨、蔡王秋雪、葛孚仲分別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蒐證照片43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劉金玉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伴唱機雖由李學賢擺放擺放,惟伴唱機中歌曲超過上萬首,且告訴人點播或員警蒐證時根本無其他客人在場,無從證明有公開演出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金玉係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13號「金金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出賣」、「醉過」、「前途」、「迷魂香」、「黃昏」、「問世間」、「感冒」、「黑白舞」等8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在本件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瑞影公司法務專員陳佳松、證人黃元亨、蔡王秋雪、葛孚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19頁、第21-25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8 號卷第16-21 頁、第83-85 頁、第98頁、第102-104 頁),並有授權證明書4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8-7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8 號卷第116- 122頁);而在「金金卡拉OK」查獲之電腦伴唱機2 台,其內確實載錄有上開「出賣」等8 首歌曲之情,亦經證人陳佳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警卷第26-31 頁、第51-60 頁、第66頁),以及電腦伴唱機2 台、擴大機2 台、音響喇叭4 台、電視螢幕2 台、麥克風4 支、點歌本2 本、遙控器2 台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㈢本件爭點乃被告擺放扣案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茲析述如下:上開「出賣」8 首音樂著作,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公開演出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依前揭卷附蒐證相片所示,上開音樂著作雖均有經點播之情形,惟均係告訴人指派查證人員陳佳松,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金金卡拉OK投幣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者,員警為偵查本案,基於搜證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自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況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後,曾有何顧客於何時為公開演出上開8 首音樂著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由上開蒐證相片中,扣案點歌簿所示之歌曲編號,均為5 位數一情,亦足為佐證),而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上開8 首音樂著作,於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8 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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