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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珮君王俊彥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舜源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舜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施舜源為位於高雄市○○區○○路58號之1 之高博館大廈住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高博館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張慧康卸任後,由其自96年10月22日起接任高博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惟其自97 年6月起,即因高博館管委會事務處理上之相關爭議與張慧康發生衝突,彼此間進而衍生其他爭端,相互提告多件民、刑事訴訟。施舜源與張慧康交惡後,其明知高博館管委會以96年10月23日(96)高字第26號函(下稱報備函)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其為主任委員乙事,業因三民區公所以96年10月31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60018026號函(下稱三民區公所回函),質疑張慧康前於96年9 月21日當選主任委員之正當性,進而否准高博館管委會於96年10月22日重新改選施舜源為主任委員之報備申請,而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高博館管委會96年11月1 日96年高字第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即係該管委會為答覆三民區公所回函,由是時擔任該管委會管理組長之李孔舜交付其審核,並由其於系爭函文上蓋印「施舜源」名義之印文後,交由李孔舜送交三民區公所,三民區公所始以96年11月5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60018340號函(下稱96年11月5 日函)就上開申請報備乙事准予備查,系爭函文實非張慧康未經其同意所私自製作內容,張慧康復未於該函文上偽造「施舜源」名義之印文,詎施舜源竟仍基於意圖使張慧康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8年6 月15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誣指張慧康冒以「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之名義,並偽造「施舜源」名義之印文而製作系爭函文回覆三民區公所云云,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誣指張慧康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該案迭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30124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對張慧康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 號處分書駁回施舜源之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二、案經張慧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孔舜於另案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627號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孔舜於另案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627號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大致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天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著有規定。又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且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卻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是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調查人員製作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吳天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辯護意旨雖質疑該等證詞係經檢察官誘導訊問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證人吳天寶係於何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何項陳述有何受檢察官誘導訊問之情事,空言泛指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之嫌,已難遽信;且審之被告所一再爭執有關證人吳天寶有無目睹李孔舜在系爭函文上蓋用其代被告所刻之被告名義印文乙節,檢察官於99年3 月29日就此部分訊問證人吳天寶時,先後各以:「(提示系爭函文)你為何如此清楚確認系爭函文上面被告之印章係李孔舜叫人家刻印後自己蓋上的?」、「你之前偵訊時說李孔舜有蓋被告的章,是你推論的?」、「該份給區公所的文上有好幾個章,包括正本章、高博館騎縫章、大章、被告之小章,你能否確定李孔舜在蓋什麼章?」、「鎖印行送被告的章來,是何人收的你是否知道?」等不同面向之訊問方式訊問證人吳天寶,惟證人吳天寶針對各該問題所為之答覆,則分係「…伊有看到李孔舜在蓋章,但伊不能確定蓋的是否是被告的章,不過之前伊有聽李孔舜與欣一鎖印行的人通話,說請對方刻1 個被告的章過來,送章過來時伊並未看到。」、「李孔舜之資料有2 份,1 份是會議紀錄,1 份是要送區公所的,伊有看到李孔舜在蓋章,但是蓋哪1 份資料、蓋什麼章伊不確定,後來伊就有看到這1 份給區公所的資料(即系爭函文)上已經蓋好被告的章,李孔舜在那邊整理。」、「伊不能確定(李孔舜蓋的是什麼章)。」、「不知道,伊沒看到(是何人收的章)。」等語(見偵卷第130 至131 頁),經核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吻合且無何與常情明顯相違之處,顯然證人吳天寶所謂不能確定李孔舜是否有在系爭函文上蓋用代被告所刻之被告名義印文之證述,係經由檢察官以各種角度之問題探尋後所確認者,難認係基於誘導訊問所為;況查,刑事訴訟法亦僅禁止於審理過程中為不合法、不正當之誘導訊問,並未禁止偵查中之誘導訊問,則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為調查犯罪事實而訊問證人時,既無因誘導訊問而發生「友性證人」迎合詢問作答之危險,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業如前述,是縱認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吳天寶時確有何誘導之情事,然辯護意旨以偵查中證人經誘導訊問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仍屬與法理相違之論述。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吳天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張慧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張慧康犯罪手法流程圖」(見本院二卷第179至180頁,下稱犯罪手法流程圖):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之設立目的乃在保障被告於審判庭中之對質詰問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等無法經由交互詰問加以辯證之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惟如係被告自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則等同於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自應不在前開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列。查本件被告固否認其於97年6 月16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後,於97年8月7日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636號案件(下稱他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犯罪手法流程圖係由其所製作之文書,辯稱:犯罪手法流程圖係徐績所寫的云云,惟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犯罪手法流程圖係徐績依伊口述概要製作手寫版本(該版本見本院二卷第178 頁),再由伊請人依徐績之上開手寫資料以電腦打字製作而成(此版本即被告於他案偵查中所提出者,見本院二卷第179 至180 頁),而證人徐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院二卷第179 至180 頁所附電腦打字版本之犯罪手法流程圖不是伊製作的,伊是第1 次看到,伊係於97年間在被告家1 樓客廳,單純將被告及當時在場之人所提供之資訊彙整記載下來,而製作出本院二卷第178 頁所附之犯罪手法流程圖,後來伊把該份文件畫線美化後拿給被告後就未再看過該份手寫資料,也不知道被告後來有請人打成本院二卷第179 至180 頁所附之犯罪手法流程圖,又伊無法確認兩版本之內容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6 至209 頁);再細究犯罪手法流程圖之電腦打字版本及證人徐績手寫之版本,可見其間內容亦非完全相同,此參諸有關「本案後續狀況」第3 框格第1 點之記載,已由原先證人徐績手寫版本之「96年10月底」經被告改寫為「96年10月23日」、該框格第2 點「修正原函再度報府」亦經被告修改為「修正原函再度報核」,且電腦打字版本通篇均就證人徐績手寫版本留白之人名或金額予以補足,而兩版本之附註欄之行文方式及所載內容復不相同等節,顯見被告前於他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犯罪手法流程圖(即電腦打字版本),應係被告為供訴訟用途而請人以電腦打字重新修改製作之文書,就此證人徐績實不知情。本院審酌該等電腦打字版本既係被告為供上開用途而請人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者,其應係在確認所載內容係自己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誤後,始行提出於司法機關,且被告實際上亦確已就證人徐績之手寫版本內容予以增刪修改,是該份電腦打字版本所載之內容,即應係被告自身意志之展現,其猶藉口該犯罪手法流程圖係依證人徐績自己對事件之瞭解所製作而與其無涉云云,當不足採。是以,上開犯罪手法流程圖既係被告所自行找人以電腦打字所製作之文書,即無傳聞法則適用之可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對於系爭函文之存在及其內容從頭到尾均不知情,系爭函文上伊名義之印文不是伊的,也非伊以自己之印章所蓋用,伊係於97年7 月間先在管理室內發現與系爭函文內容相同,但沒有伊名義之主任委員署名字樣於其上之函文(下稱未署名函文),後來告訴人於98年5 月間告伊,伊去區公所調取公文才發現有系爭函文之存在,伊即在98年5 月28日找李孔舜談話並且錄音,知悉系爭函文係由告訴人所製作後才會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伊沒有誣告,因為告訴人確實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博館大廈住戶,於96年10月18日高博館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卸任後,由其自96年10月22日起接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並以報備函就其接任主任委員乙事向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經三民區公所以96年11月5 日函准予備查,嗣其於98年6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指稱告訴人冒以「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之名義,偽造被告名義之印文而製作系爭函文回覆三民區公所,認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告訴,嗣該案迭經高雄地檢署以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函文之情事,罪嫌不足為由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蓋有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第2 屆高博館管委會96年10月22日第2 次會議紀錄、報備函、96年11月5 日函、前案高雄地檢署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 至5、14、16至17、213 至214 、246 至248 頁、本院二卷第270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是被告雖於前案具狀指訴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但既迭經高雄地檢署歷任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中亦均表明,經偵查結果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系爭函文之犯行,從而,被告於前案所指訴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乙情,自已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雖以其不知有系爭函文存在,復未在系爭函文上蓋章同意發文,係嗣後於97年7 月間先在管理室內發現未署名函文,再於98年5 月間向區公所調取公文時才發現系爭函文存在,嗣其於98年5 月28日與李孔舜談話並錄音,發現系爭函文實係告訴人所製作,始懷疑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提出告訴,是其於前案指訴告訴人涉有前開犯嫌,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依照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前,於他案偵查中所提出由其製作之犯罪手法流程圖,被告於其中本案後續狀況之第3 項載明:「⒈96年10月23日新就任委員函報高市三民區公所核備,但高市三民區公所認為,既然當選已不合法,又怎能" 辭職" ?所以駁回。⒉11月初新任主委施舜源修正原函再度報核,才獲市府准予核備。」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而上開所稱「既然當選已不合法,又怎能" 辭職" ?」之論述,則係指告訴人之辭職而言,此復有被告所呈犯罪手法流程圖之補充資料為憑(見本院二卷第99頁)。次查,自高博館管委會於96年10月23日以報備函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乙事向三民區公所報請核備起,迄至三民區公所以96年11月5 日函准予備查為止,高博館管委會與三民區公所間之往來函文僅有三民區公所回函及系爭函文等情,有三民區公所100 年10月25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0002247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30 至305 頁),觀以三民區公所回函所載因接獲高博館大廈住戶蔡高榮之陳情,質疑告訴人前於96年9 月21日當選主任委員之正當性,進而否准報備函被告接任主任委員之報備聲請等內容,實與被告於犯罪手法流程圖中所述三民區公所質疑「告訴人當選不合法,又怎能辭職,因而駁回被告報備申請」之情節大致吻合,而系爭函文所載就三民區公所回函所詢有關該管委會主任委員正當性乙節為解釋,並再度表明請求三民區公所准予核備所出具之情事,亦與犯罪手法流程圖中述及「修正原函再度報核」之意旨相符,可認上開犯罪手法流程圖中所指三民區公所駁回報備申請乙事,即係指三民區公所回函而言,而所謂「修正原函再度報核」,則指報備函之內容以系爭函文詳為說明後報請三民區公所核備之情形。被告就此雖辯稱:所謂「修正原函再度報核」實係指其將報備函之主任委員姓名自告訴人修正為自己後報核之情形云云,惟證人李孔舜已當庭結證:伊擬定報備函文稿呈請被告審核時,該報備函上主任委員之署名即已記載為被告,且嗣後送交三民區公所時,亦未發生係以告訴人作為主任委員之名義而遭該區公所退還之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51 頁背面),且既謂「再度報核」,自應理解為除該管委會於96年10月23日以報備函所為之報備行為外,尚有另一向三民區公所報備之舉動,始與文義相符,又徵諸報備函之發文或送達於三民區公所之時間,亦均非該流程圖所載之11月初,末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復曾辯稱:再度報核之函文係指與系爭函文相同內容但未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函文云云(見偵卷第220 頁),亦與被告其後改稱係指報備函之辯解大相逕庭,是被告辯稱所謂「再度報核」係指高博館管委會於96年10月23日以報備函向三民區公所報備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該犯罪手法流程圖之記載及上開論述內容,應可認被告有因高博館管委會之報備函遭三民區公所回函否准,而於96 年11 月初再以系爭函文向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之情,依此,系爭函文勢必係經過被告同意始行送交三民區公所者,否則被告當不會於自己所製作之犯罪手法流程圖上,明確記載「11月初新任主委施舜源修正原函再度報核,才獲市府准予核備。」等情形,且被告之所以會在犯罪手法流程圖上如此記載,亦不可能係因其於97年7 月間發現未署名函文之故,因該未署名函文上並無「主任委員施舜源」署名字樣,亦無曾經被告蓋章確認之情形,且被告復辯稱不知其內容,其自不可能於發現該未署名函文後,反又在已明知未署名函文無何經其蓋印發文之情況下,認定該等未署名函文係其同意所發文者,是已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先於97年間發現未署名函文,後於98年5 月間向區公所調取公文始知系爭函文存在,其未曾同意發文云云,均非事實。

⒉次查,系爭函文之內容實際上固係由告訴人所擬稿,並經證人李孔舜製作函稿完成,惟於發文前確經送交被告蓋章同意後,始由證人李孔舜持向三民區公所遞交等情,業據證人李孔舜於偵查中、另案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至11月間告訴人卸任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曾在該管委會擔任總幹事,96年10月22日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後,由伊草擬報備函交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審核後報請三民區公所核備,後來三民區公所發函給管委會問主任委員之正當性,請當時之管委會提出說明,伊收到三民區公所回函後,確定有交給被告看過,因被告當時是主委,依照程序伊一定會拿給被告看,又因伊剛去沒多久不清楚詳細狀況,伊在製作回覆區公所之說明時遇到告訴人,就詢問告訴人如何回覆,告訴人便將他的意思擬成文稿,伊再將該份稿件交給被告,而管委會的大章是放在管理室,主任委員的章則都是主任委員自己保管,伊不會保管主任委員的章也不會在上面蓋章,伊雖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系爭函文上蓋章,但被告將系爭函文交回給伊時上面就蓋好被告名義之印文,且這段過程中,告訴人沒有經手系爭函文或在該函文上蓋章,因告訴人已經卸任了,之後管理室的大章也蓋上去,伊就當場送交區公所,伊不會在沒有經過主任委員之同意下就自行去發文,後來區公所說以核備來處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2 至113 、217 至219 頁、本院二卷第138 至152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因證人李孔舜說有收到三民區公所回函,要管委會說明主任委員正當性之問題,請伊幫忙,伊表示伊已辭職,請新的主任委員即被告處理即可,證人李孔舜說他有問被告,但被告說這個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伊就答應幫忙,當天證人李孔舜說他自己有草擬一下回函,但伊覺得他可能對這件事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就跟證人李孔舜說伊把這個函按照整件事情的經過寫好,再由證人李孔舜交給被告,伊當時只有負責文的部分即系爭函文說明欄1 至4 段,第5 段伊本來就有看到證人李孔舜打在上面,而系爭函文右下角「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之署名字樣、未署名函文右下角之「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以及該2 份函文之其他部分則均非伊打的,當天伊在管委會辦公室打完後就將電腦檔案交給證人李孔舜,後來伊有詢問證人李孔舜後續如何處理,證人李孔舜就說他已將系爭函文送交三民區公所,伊雖然沒有看到證人李孔舜如何處理,但在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文大概都是由總幹事即管理室的組長在擬,要用印同意這個文並決定是否要發出去則要由主任委員蓋章,總幹事從來沒有不經過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同意即私下發文之情況,也沒有理由這樣做,隔了幾天伊在社區內碰到被告,被告還跟伊說謝謝你幫這個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162至167頁);被告固質疑證人李孔舜與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系爭函文之情事,然參以證人李孔舜之前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其與被告復無仇怨,本已無甘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設辭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確有將由告訴人所擬好內容之系爭函文呈請被告審核同意等情,復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卷第220 頁),亦與前述犯罪手法流程圖相關記載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相合,況再衡以證人李孔舜係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員工,自96年7 月起派任至高博館管委會擔任組長,5 個月後即被派駐到其他案場等情,業經證人李孔舜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則證人李孔舜既僅係單純由保全公司派駐至高博館管委會之短期人員,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亦無特別之交情或仇恨,依常情而論,殊難想像證人李孔舜於接獲三民區公所回函要求說明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正當性時,有何不立刻向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報告,反私下與告訴人合謀偽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之動機,是被告上開質疑,無非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再曾於96年間擔任高博館管委會管理員之證人吳天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證人李孔舜打電話給鎖印行要刻主任委員之印章,後來某天伊與證人李孔舜同班,伊有看到證人李孔舜在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系爭公文上蓋主任委員之印章及管委會大章云云,但觀以其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有聽聞證人李孔舜向鎖印行代刻主任委員印章之情,惟其復證稱並未目擊鎖印行送來的係何種印章,而證人即替高博館管委會刻製印章之欣一鎖印行老闆戴景壕於偵查中則結證稱:系爭函文上所蓋被告名義之印章,有很大的機率不是伊所刻的,因於96年之前伊就已經適用圓體字作為與該印章同屬標準尺寸印章之電腦設定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核與證人李孔舜於偵查中所結稱:伊有向欣一鎖印行表示要刻印被告之印章,但刻印的不是方章而是圓章,且刻印完即交給被告沒有由伊保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22 頁),觀諸系爭函文上被告名義之印文,係以楷書字體之方體章所蓋用者,是證人李孔舜縱有代被告刻印私章之情,惟經勾稽前開證詞,該等代刻之印章亦應非屬蓋用於系爭函文上之方體章,自已難謂系爭函文上所蓋用之被告名義印章,即係證人吳天寶所稱由證人李孔舜所代刻並蓋用者;又證人吳天寶於偵查中係證稱不確定證人李孔舜係在何種文件上蓋用何種印章,衡以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經過印象應較清晰,猶證稱無法確認證人李孔舜係在何種文件上蓋用何種印章,嗣其卻於距離案發時間更遠之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可確定證人李孔舜在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系爭公文上蓋主任委員之印章及管委會大章之情形,復有常情相悖之處;再者,觀以證人吳天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除了系爭公文以外,在剛交接、尚未核備獲准之期間,所有發文給相關單位函文上之被告印章也都是證人李孔舜所蓋,其中96年10月23日之報備函上之被告印章也應該是證人李孔舜蓋用等情,實亦與被告所辯:報備函及96年10月29日(96)高字第27號函上被告名義之印文均係伊所蓋印之情相左,則證人吳天寶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應認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亦無足取。綜上,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詞,更可確認系爭函文於發文前確已經被告審核同意之情形,且雖無人明確目擊被告有蓋用其私章於系爭函文上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之私章既未放置於管理室內,亦未交由他人保管,而該函文於證人李孔舜送交被告審核系爭函文前尚未蓋用,嗣於被告交回系爭函文時其上即蓋印有被告名義之印文,足見該等印文亦應係由被告蓋用,從而,系爭函文係經被告審核同意,始由證人李孔舜送交三民區公所之情,即堪認定,被告自應明知告訴人根本無何偽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之情事。

⒊至辯護意旨另辯以:依照證人李孔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系爭函文應係於96年10月31日即已製作完成,然實際上依三民區公所回函之回執顯示,三民區公所回函送達高博館管委會之時間係96年11月2 日,證人李孔舜顯然不可能係將三民區公所回函交給被告過目後,才由被告同意製作該公文,足見渠等2 人之證詞自屬不實云云,然審之證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流逝或漸趨模糊,且常人亦不會對自己於日常生活中所作任何瑣事之發生日期特加留意,觀以證人李孔舜及告訴人既均係證稱係於接獲三民區公所函後始行擬定系爭函文之文稿,證述情節實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於96年10月31日即將系爭函文之檔案製作完成交給證人李孔舜等節,然其真意應係指其是在證人李孔舜接獲三民區公所回函之當天即將系爭函文之內容擬定交給證人李孔舜,僅係因時間久遠而對發生之確切日期有所誤記,惟此實對於證人李孔舜、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生影響,辯護意旨以此為由,認定證人李孔舜、告訴人之前述證詞不實,亦屬無可採信。

⒋再辯護意旨另以:報備函及96年10月29日(96)高字第27號函被告均已以主任委員之身分發文,自不可能再以代理委員之名義行文,是可證系爭函文並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證人李孔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之所以會在回覆三民區公所的函上記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係因告訴人離職了,但被告還沒有核備,所以伊寫「代理」就是指被告還沒有當正式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2 頁),經審酌高博館管委會之報備函甫經三民區公所以主任委員改選之正當性為由而遭否准,為求謹慎俾能順利報核,於系爭函文上改以「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之名義行文,確有可能係基於當時之相關時空背景所為之動作,且無特別違背常理之處,況證人李孔舜既經依法具結,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致遭偽證處罰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據此否認系爭函文係經被告同意所發文之情,尚與事實不符。

⒌又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依本院勘驗被告、證人李孔舜、證人林向津於98年5 月2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李孔舜已表示系爭函文係告訴人製作後由證人李孔舜送達三民區公所,而被告確不知此情,是可見被告於此對話之前並不知有系爭公文存在,亦不可能蓋章於其上云云。惟按常情,一般社區之主任委員既由住戶間所推選,大多屬於在原本工作外所另行兼職之人,自不可能凡事均事必躬親,多會以授權所僱請保全公司之專責人員實際執行相關管理事務,而僅以事前聽取報告並享有最終審核權限之方式執行其主任委員職務,參以證人李孔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博館管委會之多數管理事務均係由總幹事處理,主任委員係知道頭尾情況,至於中間之細節則不會過問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47 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該管委會對外行文多係由總幹事擬稿,由主任委員用印決定是否發文之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162 頁),則管委會對外函文是否係屬非主任委員以外之人所偽造者,重點應不在該函文之底稿係由何人所擬,而係於發文前是否有經主任委員同意之情,假設被告於98年5 月28日對證人李孔舜錄音前確不知悉系爭函文存在,當其發現蓋有其名義印文之系爭函文時,理應於震驚之餘,詢明證人李孔舜為何會有該份未經其同意之函文,為何未得其同意即逕自發文,以及其上所蓋用其名義之印文係如何取得等情,然觀以上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何就證人李孔舜何以未經其同意發文,甚或私刻其印章等情予以究明之情況,反僅一再質問證人李孔舜該份函文係由何人製作底稿此等非屬無關緊要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3 至4 頁),已與常情有違;且實際上證人李孔舜於錄音過程中,亦從未坦承有何未向被告報備或私刻印章等情形,僅始終表示系爭函文係由告訴人所製作者,證人林向津亦證稱證人李孔舜當時並沒有講說未向被告報備此事乙節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60 頁背面),衡以證人李孔舜在已離開高博館管委會已有1 年之久之98年5 月28日,突遭被告及林向津輪番質問系爭函文來之狀況下,或因一時無法明確回憶系爭函文是否確係由被告所同意發文,或因礙於情面及現場之狀況而未逕向被告表示系爭函文有經被告之同意,實均非不可理解,惟證人李孔舜嗣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具結證稱有經過被告之同意而發文,縱其未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就此有所表示,亦不能因此推認被告所謂系爭函文未經其同意即發文乙情屬實;況再參以被告前於97年8 月7 日已以犯罪手法流程圖表明其有同意系爭函文內容之情,業如前述,均在在顯示被告於對證人李孔舜錄音前,應即知悉確有系爭函文存在乙情,始未就上開印章何來、何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發文等節追問,則被告徒以上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辯解其於對證人李孔舜錄音前並不知悉系爭函文存在云云,自非有據;反而,觀諸被告已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函文之情,卻亟欲於錄音過程中獲取證人李孔舜就系爭函文係由告訴人所製作之陳述之舉動,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自97年6 月起,即因告訴人於先前擔任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就該委員會事務處理上之相關爭議及彼此間進而衍生之其他爭端,相互提告多件民、刑事訴訟而交惡等情,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內所存各該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民刑事判決書等件足憑,並有被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偽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之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函文確係經被告蓋章同意而發文,被告辯稱其於98年5 月前尚不知有系爭函文存在,已不可採,且其亦早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猶卻仍於98年6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指訴系爭函文係告訴人所偽造之不實事項,足見其確有誣告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18年上字第33號、59 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函文係經其蓋章同意而由證人李孔舜送交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並非告訴人所私自偽造其名義之印文並製作內容送交三民區公所者,卻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高雄地檢署申告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實事項,其申告內容自屬憑空捏造,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已甚灼然,自應構成誣告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自97年6 月起,即因與告訴人相互提告多件民、刑事訴訟而交惡,詎其明知系爭函文係經其同意發文,始由證人李孔舜送交三民區公所之情,竟為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遽以告訴人有偽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之不實事項向高雄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使告訴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且犯後復飾詞狡賴,本不宜予以輕縱;惟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機械之工作(詳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係因參與高博館管委會管理事務而與告訴人結怨,嗣因法治觀念淡薄而遽犯本件誣告罪行,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