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家
- 被告
- 曾世一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家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曾世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世一係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35號4 樓,未據起訴)之負責人,明知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前某日,經林利吉(已改名為林聖傑,未據起訴)之介紹認識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蔡承家。蔡承家亦明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非傳統利用實體刷卡機之金流型態,較難查核交易明細,且如公司利用以個人名義申請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供客戶刷卡,此部分之收入因非該公司以公司之名義所收領,稅務機關無法察覺該收入實際為公司之營業所得,如非該公司事後主動申報,可能會被誤認為屬於個人非經常性之收入而未課以稅捐,則可供公司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蔡承家竟以其提供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93年8 月19日,以其名義並以「轉輪工作室」為對外行銷名稱,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約定經由「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所取得之款項匯入蔡承家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將之帳號、密碼暨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曾世一供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曾世一取得上開資料後,將前開資料交由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即會計邱苑媜(未據起訴)使用,邱苑媜於93年9 月8 日至94年1 月17日間,以該「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供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刷卡(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即未開立發票,客戶刷卡後,轉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藉由蔡承家所申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客戶刷卡之金額撥入蔡承家之帳戶中而取得款項,藉此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金流服務之不正當之方式,使稅務機關難以得知此為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並於刷卡取得營業收入後各期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末日即93年11月15日、94年1 月15日及94年3 月15日,仍未就該部分申報稅捐,因此在蔡承家之幫助下,逃漏營業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5 元。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獲蔡承家利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刷卡機銷售貨物之金額已逾營業人免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基準20萬元,乃命蔡承家補稅並對之罰鍰,蔡承家不滿而提出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世一固不否認其擔任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取得如附表之收入,而未依各筆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稅,被告蔡承家亦不否認其以「轉輪工作室」為對外銷售名稱,申請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後,將「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行庫即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曾世一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曾世一辯稱:「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係由交由會計邱苑媜使用,93年、94年間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有申報、繳納營業稅,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僅是會計漏報,伊並非故意逃漏稅捐;被告蔡承家則辯稱:伊僅是為了業績而申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後就交給被告曾世一使用,其餘均不知情;辯護人另以: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僅是未就以「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刷卡部分申報營業稅,其他之收入均有繳納稅捐,至多僅是疏失,並非以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為被告曾世一辯護。經查:
㈠ 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5號4 樓)屬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為被告曾世一,被告曾世一亦實際上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被告蔡承家於93年8 月19日,以其名義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簽約時所使用對外行銷名稱為「轉輪工作室」,約定之撥款帳戶為被告蔡承家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蔡承家與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將所申請之刷卡帳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曾世一,並同意被告曾世一提供予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93年9 月8 日至94年1 月17日,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取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收入,惟並未就此部分之收入申報營業稅,而短繳交易金額5 %之營業稅額共11005 元(各次短繳稅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 年5月20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1000004973號函(本院卷第88頁)、紅陽科技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申請書、合約書(偵卷第13至18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曾世一、蔡承家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曾世一、蔡承家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邱苑媜於本院審判中,就其任職於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時,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經驗作證,係明確證稱:蔡承家及林利吉有說不用開發票,因為刷卡機是他們拿來借公司用的,說這是小額金額不用開發票,... 是林利吉及蔡承家跟我的老闆(指被告曾世一)說網路刷卡不用發票,當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我能確定(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78頁背面)等語綦詳。本院審酌該「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既係被告蔡承家推薦予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蔡承家自會向有權決定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要採用該服務之人介紹該服務之內容及操作方式,而被告曾世一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當係被告蔡承家首要所需推銷之對象,證人邱苑媜為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計,如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採用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其當需知悉該服務如何使用,故被告蔡承家向被告曾世一解說該金流服務之特點時,其亦在場聽聞,乃屬合理。而邱苑媜為該公司之會計,如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逃漏稅捐或登載不實會計報表之情形,其亦可能涉及犯罪,實無任何理由為不利於被告曾世一或蔡承家之虛偽證述,其所述被告蔡承家向被告曾世一稱「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可以不用開發票等語,應屬實情。況證人邱苑媜亦於本院證稱:94年1 月26日之後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交易是林利吉或是伊刷卡換現金...事後有跟曾世一講,蔡承家也知道林利吉有刷(本院卷第79頁背面)。證人邱苑媜如欲陷害被告曾世一或蔡承家,實無須敘及其與林利吉以該「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刷卡換得現金此等涉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事實,益證證人邱苑媜證詞之可信。被告蔡承家為推銷「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業務人員,對於該服務之內容自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表示其重點是在業務獎金或傳銷的錢(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顯見其有強烈賺取業績之動機,於推銷時當會強調「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優點,其何以特定向一公司負責人稱公司使用該服務即可以不用開發票,而免除法規所賦予公司應該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自係希望將「免開發票」作為「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優點,藉以加強被告曾世一使用該服務之意願。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多為會計邱苑媜所負責(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告蔡承家向被告曾世一推銷時稱可免開統一發票之意,自非為體恤會計開立發票之辛勞或免除作業上之繁瑣,乃係以使用公司以外之人之名義取得交易之方式,使該營業收入被認作係個人之所得,藉以規避稅捐單位之查核。而被告曾世一既係公司負責人,知悉其公司並非工作室,被告蔡承家亦非其公司之員工,且公司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自不可能輕易聽信被告蔡承家所言,相信如公司使用以被告蔡承家名義申請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機制,即可以使公司免於就銷售所得開立發票之義務,是被告曾世一對於「免開統一發票」隱含之意義為何,更無不知之理。對照一般之國民,亦能知悉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可以避免店家逃漏稅捐,被告蔡承家係從事推銷金流服務之工作,被告曾世一為公司負責人,對於開立統一發票有助於稅捐機關之查核乙節更無從諉稱不知,渠等仍辯稱並無主觀之犯罪故意,誠屬無稽,殊難採信。
㈢ 再查,被告曾世一雖辯稱有交代邱苑媜要開立發票,惟證人邱苑媜已稱:蔡承家、林利吉說不用開發票... 林利吉及蔡承家跟我的老闆說網路刷卡不用發票(本院卷第78頁正面、背面),被告曾世一究竟有無囑咐邱苑媜要開立發票,已非無疑,且其擔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知其身為負責人,即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參照),對於公司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各節,縱基於公司內部之職權分工,將其開立發票或實際操作「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事責由會計為之,亦應本於對公司負責之義務,主動探知員工是否依法替公司申報稅捐。況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2年12月19日設立,迄93年9 月已有將近9 個月之時間,公司之運作應已步入常軌,被告曾世一對於公司營業、納稅之事,縱非事事親為,亦無將相關資料交付會計後即不聞不問之理,被告曾世一所述僅係將「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交付公司會計邱苑媜,並交代邱苑媜要開立發票,就附表之收入未報稅捐應係邱苑媜之過失云云,實難採信。矧證人邱苑媜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從93年9 月8 日到94年1 月17日之間刷卡紀錄,是否你所刷的?)不是... 這些裡面有的是公司賣東西的錢」、「(問:在上開期間,刷卡機係由何人操作?)如果我在就是我用,如果我不在,曾總(指被告曾世一)也會用,公司的人也會用」(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認被告曾世一將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漏未報稅之事全然指為邱苑媜之過失,誠與事實不符。更有甚者,邱苑媜與林利吉多次利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刷卡換得現金之事,被告曾世一亦知情,此有證人邱苑媜稱:「(問:林利吉跟你要求要刷卡換現金,是他早就知道,還是你跟他講的?)是林利吉跟我講要刷卡換現金的,我問可以刷嗎?他說可以,反正錢就是一進一出」、「(問:曾世一及蔡承家有跟你講說可以這樣做嗎?)沒有,但是事後我有跟曾世一講,蔡承家也知道林利吉也有刷」(本院卷第79頁背面),顯見被告曾世一、蔡承家對於「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於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使用狀況均非毫不知情,且如非被告曾世一本即不欲就其公司以「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取得之營業收入申報稅捐,其聽聞林利吉等人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刷卡換現金時,縱未予以阻止,亦應主動詢問就該刷卡之交易有無報稅、是否會被誤認為公司之營業所得,益證被告曾世一始終認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取得之收入均不會被認為係公司之營業所得,亦不會遭課稅。被告曾世一基於此種認知而利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使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收入,實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意。
㈣ 而被告蔡承家雖稱僅是為了業績而申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交付被告曾世一使用、一切訊息均係林利吉告知,惟其於93年8 月19日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時,即以與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相近之「轉輪工作室」為對外行銷名稱,其於申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前,應已與被告曾世一談妥要將其申辦得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帳號交付被告曾世一供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否則能作為公司行號之名稱豈止千萬,何以被告蔡承家會恰好選擇與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近之「轉輪工作室」作為對外行銷名稱?而以被告蔡承家願意以其名義與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以其母蔡黃素蕙為己方之連帶保證人(參偵卷第27頁),又將屬個人交易往來重要資料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曾世一使用,在在證明被告蔡承家對於提供「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予被告曾世一使用之事參與程度應不亞於林利吉,且被告蔡承家曾與林利吉至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教導邱苑媜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此有證人邱苑媜所稱:蔡承家有教我如何使用,可是蔡承家、林利吉都一起出現,反正就是有人教我(本院卷第80頁正面),更可見被告蔡承家對於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流程並非不知,遑論證人邱苑媜稱係由林利吉與被告蔡承家對被告曾世一告知網路刷卡不用發票之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告蔡承家所述僅是推銷「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業務、均是林利吉告知,應係為推諉責任之詞。
㈤ 就辯護人稱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始會構成該罪,而稱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僅係疏未就如附表之所得申報稅捐乙節,按稅捐稽徵法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固著有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可參,惟查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以被告蔡承家名義申請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刷卡後,再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至被告蔡承家之帳戶內,使得稅捐機關無從以該金錢之流向查知此為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收入,此觀之本件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獲被告蔡承家銷售貨物額達878950元,認定為被告蔡承家之所得,經被告蔡承家不服提出復查,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是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始終不認為該筆所得與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何關聯即明。此種公司使用個人名義取得收入之方式,與使用適用不同稅率之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名義取得收入相同,已屬積極對於所得人究為何人、是否應課以稅捐、應適用何種稅率等重要事項加以混淆,以達隱瞞其收入之目的,被告曾世一以此方式使得稅捐機關無法知悉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營業所得之事實,即已屬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僅因依現行稅賦實務,係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應在各期之申報期限(即次期開始15日內)前申報營業稅,故認於各期發生各次逃漏稅之行為,均應論以一逃漏稅捐罪,非能因此即認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開行為不屬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而僅屬單純不作為,更難認與辯護人所稱因疏忽、遺忘而未申報所相類。
㈥ 而為求慎重,復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僅允許公司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觀之,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本得由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請、締約,此觀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申請書第1 頁粗框上方由申請人勾選係以公司或個人名義申請之選項自明(偵卷第13頁),是被告曾世一取得「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後供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刷卡使用,如目的僅係著眼於該服務刷卡金流之便利性,其大可以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之,更能避免作業之複雜或需負擔被告蔡承家之佣金而增加成本,以及被告蔡承家利用掛失之方式提領其公司之所得,甚至被告蔡承家反指其帳戶內之存款遭侵占之風險。被告曾世一竟仍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其逃漏稅捐之犯意乃屬昭然。
㈦ 綜上所述,被告蔡承家確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提供「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予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曾世一對於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該機制係以被告蔡承家名義申請、所得亦匯入被告蔡承家帳戶,規避稅捐單位之稽核,而逃漏稅捐,亦屬有責,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蔡承家以何以林利吉未被起訴云云置辯,因任何人均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檢察官是否會對林利吉、邱苑媜部分偵查,應為檢察官本於其法定義務決定,此部分亦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蔡承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罰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被告蔡承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 另稅捐稽徵法於96年、97年、98年數度修正公佈,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均未修正,而第47條部分僅增列第2 項就名義上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實如何處罰之規定,第1 項部分並未變更,被告曾世一本即公司負責人暨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 綜合以上,被告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關稅及礦稅以外之一切稅捐而言,營業稅自包括在內。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查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其利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逃漏稅捐,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曾世一處以徒刑。而被告蔡承家提供其名義申請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幫助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第41條之罪,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蔡承家以一提供「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行為,幫助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稅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蔡承家之名義取得營業所得,而均未按期申報或繳納營業稅,其於每2 月內各該以被告蔡承家之名義取得所得之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多次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將其行為加以強行分割,均係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一個逃漏稅捐之罪。轉輪生物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5日、94年1 月15日、94年3 月15日即各次申辦期限之末日時逃漏稅捐,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3 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數罪,並就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各次之逃漏稅捐,逐一對被告曾世一裁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世一利用被告蔡承家提供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隱瞞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收入之事實,藉以逃漏稅捐,其所為破壞行政機關課以稅捐之正確性,並影響賦稅之公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被告蔡承家僅為賺取業績即將「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交付被告曾世一供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犯罪動機,被告蔡承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曾世一亦否認其使用「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有使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得以逃漏稅之意思,及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蔡承家高工畢業,多從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世一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末以被告蔡承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推銷「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而將「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其行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被告蔡承家業經行政機關追繳稅額8790元並處以罰鍰1280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處分書(偵卷第7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參,上開裁罰之金額已逾被告蔡承家幫助逃漏稅之稅額,已達部分之制裁效果,被告蔡承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另命被告蔡承家向國庫繳納5000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 ┌───┬──────┬──────┬─────┬───────┐ │ 編號 │應申報之末日│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逃漏營業稅稅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3年11月15日│93年9月8日 │9500元 │475元 │ │ │ ├──────┼─────┼───────┤ │ │ │93年9月8日 │10000元 │500元 │ │ │ ├──────┼─────┼───────┤ │ │ │93年9月13日 │10000元 │500元 │ │ │ ├──────┼─────┼───────┤ │ │ │93年9月16日 │15000元 │750元 │ │ │ ├──────┼─────┼───────┤ │ │ │93年9月20日 │18000元 │900元 │ │ │ ├──────┼─────┼───────┤ │ │ │93年10月25日│3600元 │180元 │ │ │ ├──────┼─────┼───────┤ │ │ │93年10月29日│20000元 │1000元 │ │ │ ├──────┼─────┼───────┤ │ │ │93年10月29日│12200元 │610元 │ │ │ ├──────┼─────┼───────┤ │ │ │ 小計 │98300元 │4915元 │ ├───┼──────┼──────┼─────┼───────┤ │ 2 │94年1月15日 │93年11月3日 │9800元 │490元 │ │ │ ├──────┼─────┼───────┤ │ │ │93年11月18日│60000元 │3000元 │ │ │ ├──────┼─────┼───────┤ │ │ │93年11月18日│2000元 │100元 │ │ │ ├──────┼─────┼───────┤ │ │ │93年11月21日│4600元 │230元 │ │ │ ├──────┼─────┼───────┤ │ │ │93年11月29日│6000元 │300元 │ │ │ ├──────┼─────┼───────┤ │ │ │93年12月7日 │6500元 │325元 │ │ │ ├──────┼─────┼───────┤ │ │ │93年12月14日│3000元 │150元 │ │ │ ├──────┼─────┼───────┤ │ │ │93年12月24日│9900元 │495元 │ │ │ ├──────┼─────┼───────┤ │ │ │ 小計 │101800元 │5090元 │ ├───┼──────┼──────┼─────┼───────┤ │ 3 │94年3月15日 │94年1月17日 │20000元 │1000元 │ ├───┼──────┴──────┼─────┼───────┤ │ 總計 │ │220100元 │110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