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邱明政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立人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丁○○、甲○○、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戊○○、丁○○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戊○○、丁○○、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2729號、94年度簡字第29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其並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甫於98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移送偵辦,為籌措上開案件友人之律師費及安家費,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搬入友人己○○委託不知情之女友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76巷7 弄1 號11樓租屋處房間內,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並開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驗,至98年11月20日進行製程中之鹵化反應後,產生惡臭,己○○及其他友人楊博承、丁○○及甲○○聞及惡臭味,經詢問丙○○後知悉其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與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指示戊○○、甲○○前往購買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平底鍋、水桶等器具,丙○○則負責製毒主要流程,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期間,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偶爾借用其女友毛依婷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丁○○分別以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製毒事宜,丙○○並撥打電話指示戊○○、丁○○察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情形,及指示己○○須按時將加熱之球型燒瓶取下,看顧製毒流程,防止燒瓶爆炸,及至偏僻地點負責傾倒製毒產生具臭味之廢水,並由丙○○及丁○○負責吸食試用製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確認是否製造成功,終於98年12月23日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驗餘淨重合計10.27 公克)。嗣於98年12月23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製毒之原料、器具及上開五人各別所有供聯繫製毒事宜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 卡1 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之假麻黃,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己○○、丁○○、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甲○○及渠等辯護人既否認證人丙○○、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就被告己○○、甲○○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至其餘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人丙○○、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165 頁),同意作為證據,證人丙○○及丁○○亦未表示警詢時有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此部分之證言對被告丙○○、丁○○、戊○○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五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330、2408號卷宗核閱屬實,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五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五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戊○○、丁○○、己○○及甲○○固均坦承被告丙○○有單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被告戊○○、丁○○、己○○及甲○○四人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
㈠被告丙○○辯稱:其他被告四人並非伊所僱用,伊只是委託他們幫忙而已,並非分工,他們並不知道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直到發出臭味他們問伊,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被告戊○○辯稱:伊只有幫丙○○提水、買水桶、平底鍋、垃圾桶及機油等東西,並不知道丙○○在製毒,是在被抓到的前一個禮拜,才知道他在製毒云云。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幫丙○○試用毒品,並不知道那是他做出來的,伊是在被抓到的前7 至10天在客廳聞到惡臭味,問過丙○○才知道他在製毒云云。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丙○○之供述,丁○○、戊○○根本不知道他在房間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戊○○幫他買的水桶、平底鍋及一些化學原料可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丙○○也未教授甲基安非他命的製程。他們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戊○○及丁○○知悉丙○○在房間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犯罪事實亦無認識,與丙○○根本沒有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等語,資為辯護。
㈢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參與製毒,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借一個房間給丙○○放東西,伊大概在12月中聞到類似松香水的味道,問丙○○才知道他在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有幫丙○○買桶子跟機油,剛開始伊什麼都不知道,大約在98年12月聞到像松香水的味道,伊有問丙○○,丙○○叫伊不要問,伊並沒有參與製毒云云。被告己○○、甲○○之辯護人則以:⑴己○○雖提供租屋處與丙○○,惟並不知其在房間內製毒,係在查獲前一星期聞到異味詢問丙○○才知道的,不能以提供住處即認定己○○知悉製毒,且己○○雖有幫忙倒廢水,但從不知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與本案應無關連,己○○並無參與、分工。
⑵甲○○雖有幫丙○○購買製毒之器具,但不能認為買東西就與製毒有關,通聯譯文部分甲○○的對話跟製毒無任何關連,且檢察官並無任何舉證可證明其有參與或幫助情事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將製毒器具搬至被告己○○承租之高雄市○○區○○路76巷7 弄1 號11樓租屋處,由戊○○及甲○○為其購買製毒原料、等水桶、平底鍋、垃圾桶、機油等器物品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製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己○○、戊○○、丁○○、甲○○並曾聽從被告丙○○之指示,看顧製毒加熱過程、傾倒製毒產生之廢水、查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情形、購買機油,被告戊○○、丁○○並曾為丙○○試驗施用本案製造而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23日晚上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為其他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且與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器具、不明液體、化學原料及白色晶體等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酸鹼值試驗法鑑定結果: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明液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白色晶體2 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驗前淨重10.19 公克、驗餘淨重10.06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重約9.78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純度約93% ,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⑵而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明液體,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⑶並檢驗出如附表一編號1 之紅磷、編號2 之固態碘、編號26之片鹼(即氫氧化納)、編號7 之丙酮、甲醇、甲苯(檢驗編號4-2 、4-3 、4-4 )、編號11及編號35內檢驗編號16-1B 之二甲苯、編號61之甲醇等以紅磷法煉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原料,有刑警局99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0722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至7 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發現位置圖1 紙、現場蒐證照片31張、製毒筆記本3 本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4至76、95至143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液漏斗、低管、玻璃燒杯、水桶、球型瓶、鐵鍋、機油、加熱器、濾紙、平底鍋、電磁爐、製毒筆記本等物品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亦即,被告丙○○確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丁○○、己○○及甲○○四人知悉被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何?又是否於知悉上情後,猶為被告丙○○看顧製毒加熱過程、處理製毒產生廢水或吸食試用毒品,而參與本件犯行。
㈡被告丙○○固曾於99年2 月8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戊○○、甲○○是聞到化學臭味,問伊後才知道,時間大概是12月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戊○○、丁○○亦均辯稱:大概在被抓到前一週聞到味道,問丙○○才知道他在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被告己○○、甲○○均辯稱係在98年12月中聞到味道,問丙○○才知道的云云。惟查: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第一階段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第二階段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第三階段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第一階段之鹵化反應即會產生刺鼻惡臭。而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筆記本內容都是伊寫的,入娃出娃是第一階段,把感冒藥鼻炎錠製成麻黃,上架下架是製程煉化的時間,超過24小時會爆炸,煉製後過濾完成的液體稱為紅龍液,接著入甕是鹵化,就是發酵的過程,鹵化後剩下鹼性的廢水則打算倒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而依卷附筆記本內記載(見警卷第108 至111 頁):實驗性階段報告:「10/25 20:30進駐」,10/25 上架」、「10/26 下架」、「10/26 入甕(1 次)」、「10/27 抽油」、「10/29 入甕(2 次)」、「11/10 抽油」、11/12入甕(3 次)」「11/20 集中入甕」,顯見被告丙○○在10月25日進住己○○上開租屋處後,即開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驗,且至少已有已進行至「入甕」即鹵化階段,依上開說明,因此至遲在98年11月20日後,被告等人應已聞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惡臭味。
⒉再者,被告丙○○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98年12月初有味道出來,伊有跟己○○說伊在研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約11月底到12月初,第一個階段產生松香水的味道,他們問我,我才跟他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315 頁),被告丁○○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中伊搬到該址,11月底有聞到很重像機油的味道,伊有問丙○○那是什麼味道,他說他們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被告甲○○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約一個月前有聞到很臭的味道,一開始沒有問,後來因為天天聞到味道,伊受不了味道,一星期後就問丙○○那是什麼味道,他說那是他在研究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依被告甲○○所言時間推算,足見被告甲○○約在98年11月底即已知悉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以被告戊○○於98年12月24日亦警詢時供稱:丙○○已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個月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本院勾稽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證言,可知其約自98年11月間即已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月底產生惡臭,復核以其他共同被告甫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言,相互比對,渠等就丙○○製造毒品時間,及初次聞到惡臭味時間所為陳述,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且與前揭筆記本記載之11月20日已集中進行鹵化反應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丙○○自9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約一個月前即自98年11月間,即已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98年11月20日後產生惡臭,其他被告四人於斯時應已聞到製毒所生之惡臭味,進而詢問丙○○而知悉其製毒一節無誤。
⒊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丙○○於98年12月初陸續將器具搬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看過2 、3 次他在試用提煉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當時他有表示對提煉的純度不大滿意等語(見警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丙○○於9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前,即已曾製造出甲基安非命成品,僅對提煉純度不甚滿意。本院復觀諸本件扣案筆記本之後續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另載有「12/16 入娃」「12/17 出娃」、「12/20 抽油」、「12/20 入甕」、「12/22 上架」、「12月/23 下架」等內容,亦徵被告丙○○於98年11月底煉製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於12月16日又開始第二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9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下架」製造出另批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此亦與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丙○○有在98年12月23日凌晨4 、5 點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察扣到的12.5克那包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丙○○在上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只有12月16日到12月23日一次。被告戊○○等四人辯稱是在查獲前一週或98年12月中聞到味道等語,實已係丙○○後續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非被告四人初次聞及製毒產生之惡臭味,被告等人猶執前詞置辯,故意將知悉時間延後,顯係臨訟為脫免罪責,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算不算跟丙○○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說我們學這個不適合,要我們幫忙買東西或是搬東西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戊○○確實知悉被告丙○○有製造甲基安非命之行為,丙○○甚至曾明白表示渠等不適合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並未教授製毒流程,故其與甲○○僅負責幫忙購買製毒原料或其他事宜,然此亦為製毒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是被告戊○○顯然有參與被告丙○○製毒之事。再依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戊○○於98年12月17日下午與丙○○通話,渠等談及向朋友或地下錢莊借錢之事:「戊○○:我先去跟朋友借了,他那個七天一期。....戊○○:一萬六,我叫他先扣一期下來。丙○○:不用啦。戊○○:我是怕來不及。丙○○:怎麼可能來不及,你自己算,今天下,然後再一天,等於三、四天後就有了。....」等語,核與前揭扣案筆記本記載:「12/17 出娃」、「12/23 下架」等內容(見警卷第114 、116 頁),相互符合,且本件於9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確實扣得當日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如前述,依上開通話內容之日期計算後,製造完成時間亦與98年12月23日相當,堪認被告丙○○於譯文中所指之「今天下」,即係指於98年12月17日製造毒品一事,且被告戊○○顯然知悉此節,其稱怕來不及等語,係擔心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如期製造完成不及販賣獲利,而無法於七天後償還第一期利息,故叫借款之人先扣除一期利息,益徵被告戊○○主觀上有與被告丙○○共同製毒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並希冀以販毒所得償還借款。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戊○○與丙○○間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情,對犯罪事實並無認識云云,已然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戊○○、甲○○、己○○及丁○○於98年11月底即已知悉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丙○○於98年12月16日將進行第二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如上述,而依如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顯示,丙○○於98年12月10日借用其女友毛依婷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簡訊與戊○○0000000000號電話,簡訊內容載明:「當務之急原料進駐,請各員盡力協助完成,時間12月12日前進駐完畢,以完成後續工程進度順利」等語,依該簡訊內容觀之,顯然係為98年12月16日再行製毒事宜預作準備,要求其配合之對象購買原料完備,使製毒進度順利甚明,而被告戊○○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3分46秒與丙○○的簡訊內容,是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要進駐,各員指的是伊與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丙○○要求配合購買製毒原料之對象即為被告戊○○、甲○○無訛。而被告戊○○於98年11月20日後聞及惡臭知悉被告丙○○製造毒品一情後,猶於98年11月29日陪同丙○○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與慶豐街口之小北百貨購買大型水桶及平底鍋等物品,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並有當日晚上10時38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復依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98年12月21日晚上10時25分07秒,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甲○○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戊○○:買四罐黑油國光牌。甲○○:我知。」。被告戊○○撥打電話予甲○○,要求伊購買4 罐黑油,並指定牌子,而被告甲○○旋即簡短應允,表示瞭解之意,其顯然知悉購買黑油目的係供製造甲基安非命所用,而被告戊○○及甲○○既早已知悉丙○○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猶聽從其指示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渠等主觀上當與丙○○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㈤再依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98年12月11日凌晨4 時34分10秒之丙○○借用女友毛依婷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我烘碗機裡面的碗幫我收起來。丁○○:收到」。及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98年12月11日晚上9 時49分15秒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丙○○:等一下過來載我,烘碗機裡面的碗有幫我收起來嗎?戊○○:有啊。丙○○:拿一些過來給我。」。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12月11日晚上9 時49分15秒其與戊○○之通聯內容,伊叫戊○○「把烘碗機裡面的碗」收好,不是取出,是看的意思,對話當中的「碗」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後,遇到空氣又化成水的液態安非他命,算是失敗的作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偵卷第34頁),本院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⑴98年12月11日時,所謂的「碗」已經是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已到了製毒過程之後面階段,在98年12月11日之前,製程中鹵化反應所散發之惡臭味必在98年12月11日以前,其他被告四人辯稱是在98年12月23日查獲前一星期始聞到臭味一節,實屬無稽。⑵被告丙○○以暗語要求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收起,丁○○立即簡要回答:「收到」,戊○○於丙○○以暗語詢問時,旋即答稱:「有啊」,顯示丁○○及戊○○均知悉所謂的「烘碗機中的碗」係何物,及丙○○進行之計畫為何,被告丁○○、戊○○確實有受丙○○指示看顧製毒之過程。
㈥又被告丁○○於警詢時業已供承:丙○○製造的毒品有成品,他在98年12月23日早上有做好一批,就是警方所查扣的安非他命,因為伊本身就有在使用毒品,所以幫丙○○試吸毒品,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就是在98年12月23日凌晨五點左右,在上開租屋處試吸丙○○所製造出來的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丙○○有在98年12月23日凌晨4 、5 點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察扣到的12.5克那包,因為伊有在幫丙○○試用毒品,毒品製造出以後,他都會拿給伊試用看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本院勾稽其先後所為陳述,就丙○○於9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確實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其確實有在幫丙○○試用毒品等情,均供承明確,並無歧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警詢、偵查中有何遭受違法取證之情形,足見其所為陳述俱非虛妄,堪以採信;況且,其上開供述,亦與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丁○○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丙○○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會拿給戊○○、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一次製造有叫戊○○幫伊試過甲基安他命,也有拿給丁○○試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幫丙○○試用毒品一節,應與事實相符,且試用次數顯然不止一次。被告丁○○雖又於偵查中改稱:伊只有幫丙○○試用過這一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 頁),已與其前開供述不符,況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亦已供稱:丙○○於98年12月初陸續將器具搬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看過2 、3 次他在試用提煉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當時他有表示對提煉的純度不大滿意等語(見警卷第31頁),顯見丙○○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不只一次,與被告丁○○供稱:伊有在幫丙○○試用毒品,毒品製造出以後,他都會拿給伊試用看看等語相符,較可採信。再者,被告丙○○供稱:伊住在丁○○隔壁房間,伊有封住自己房間的門縫及通風口,味道比較不會跑出來,客廳也有放加熱器及燒杯,燒杯放在櫃子裡,加熱器有用過,伊在那裡做到味道出來,丁○○聞到問伊,伊告訴他們才知道,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製造伊有拿給她試用,伊拿給她時跟她說請她幫伊試這是不是「糖果」(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則製造甲基安非命過程既會產生臭味,加熱器又放在客廳使用,被告丁○○既居住於該處,房間緊鄰被告丙○○房間,對此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丙○○請其幫忙試用毒品,確認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豈有不知此並非丙○○向他人購買,而係運用屋內器具自行製造而得?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知道丙○○的毒品來源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主觀上既知悉丙○○製毒一事,替丙○○收起烘碗機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負責屢為丙○○試用毒品,決定製毒結果是否成功,亦足認其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己○○雖亦辯稱係在查獲前一星期聞到味道,問丙○○才知道他在製毒,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云云,縱據此推論,其於98年12月16日亦已知悉丙○○製毒之事,然依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9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5分30秒,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己○○:還在睡啊,機八球啊沒落ㄟ,我剛剛進去看,還在裡面。....」等語,足見其於知悉後之98年12月18日猶進入丙○○製毒之工作房內,察看製造毒品之進度,核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在警詢時陳述98年12月18日10時55分30秒己○○與戊○○的通話內容「機八球啊沒落ㄟ,我剛剛進去看,還在裡面,老大昨天不是說要過來怎沒來」等語,球是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的5000c.c.球型燒瓶,因為那時球型燒瓶正在隔油加熱,如果加熱太久燒瓶會爆掉,所以伊叫己○○時間到了幫伊把燒瓶拿下來之內容確有其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偵卷第34頁),益徵被告己○○係受被告丙○○指示,須按時間將加熱中的球型燒瓶取下,以避免燒瓶爆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主觀上既知悉丙○○製毒一事,又依循丙○○之指示察看製造毒品進度,按時將球型燒瓶取下避免發生爆炸,此舉顯為製造甲基安非命之重要流程,倘無人將球型燒瓶取下,則燒瓶勢必將爆炸導致製造失敗,被告丙○○一人之力無法時時刻刻在該處監看,製毒過程又充滿危險性,須有他人共同為之方足以成功,其所為乃係製毒過程不可或缺,堪認被告己○○所為實已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無訛。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21日凌晨3時40分31秒之通話(見附表七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伊叫己○○與戊○○提兩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廢水外出找地方倒掉,因為廢水會產生惡臭,有味道,要找偏僻一點的地方倒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2 、316 頁),足見被告己○○除按時取下加熱中的球型燒瓶以外,復依被告丙○○之指示,前往處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廢水。而該通話時間為98年12月23日查獲前二天,被告己○○於斯時早已知悉被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行為,猶聽從其指示去偏僻地點倒掉處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帶有臭味之廢水,己○○亦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己○○與丙○○具有犯意聯絡,而遵循其指示處理廢水甚明。是被告己○○辯稱:伊僅有借房間給丙○○並未參與製毒云云,殊難憑取。從而,被告己○○與丙○○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明確。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甲○○、戊○○及丁○○,主觀上均知悉被告丙○○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被告己○○猶為其看顧加熱中之球型燒瓶防止爆炸,其與戊○○並前往傾倒製造所生廢水,甲○○並聽從戊○○及丙○○之指示購買製毒所需物品,戊○○、丁○○則為丙○○看顧烘碗機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渠等所為,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部分行為,各被告於依丙○○指示參與負責上揭各不同階段之製毒作業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所參與製作之最終成品,即係具有市場交換價值之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且製毒過程複雜不易,日夜不分,稍有差池即失敗,不論加熱時間、溫度,均需要時時刻刻注意,單憑丙○○一人之力,實難以分秒不離看顧製毒過程,若非其他被告在場依其指示處理,當無可能順利製得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渠等係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為共同目的。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成立,本不以有技術製作或知悉製程之人為限,是被告戊○○、丁○○、己○○、甲○○雖其未實際實行製造毒品之行為,惟就其行為之分擔及犯意,對於整個製毒之目的、犯意及操作過程而言,已無法單獨分割而獨立存在,均應認係共同正犯。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單獨犯罪云云,應屬迴護其他被告四人之詞,尚難憑取,被告戊○○、丁○○及渠等辯護人、被告己○○、甲○○及渠等辯護人所辯情詞,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6% 及93% ,純度甚高,有上開刑警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丙○○於本案製造完成所得,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顯見上開毒品已至純化結晶步驟而製造既遂當屬無疑,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明液體,經檢驗結果,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含有甲基安非命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既遂。
㈡核被告丙○○、戊○○、丁○○、己○○、甲○○五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五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自98年10月25日進駐上址後即先行試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嗣於其他被告知悉後,接續與渠等共同進行二次製造之舉,而達既遂程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惟本件犯罪終了時間既為98年12月23日,係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戊○○、丁○○、己○○、甲○○於知悉被告丙○○製毒犯行後至為警查獲時止,雖未實際製造毒品,而僅分別為購買製毒用品、看顧製毒流程、傾倒製毒所生廢水及試用毒品等行為,然渠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不僅以親手犯為限,上開被告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另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而所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認應負刑事責任而言。苟其對於主要構成「犯罪核心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及審判中意圖獲致較輕刑罰而僅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甚而違背核心事實相互推諉,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難認其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查本件係由被告五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戊○○、丁○○、己○○及甲○○四人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被告丙○○於偵、審中僅自白單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對起訴之主要構成犯罪核心事實即由被告五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自白承認,被告丙○○迴護其他被告而隱瞞此部分之事實,使本院實無從瞭解及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全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在案,被告己○○前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等前科,被告戊○○、丁○○及甲○○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可參,渠等正值青壯,竟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惟念及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命成品部分,純度雖高達96% 、93% ,然驗前淨重合計為10.44 公克、驗餘淨重10.27 公克,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販賣牟利,並考量被告丙○○犯後僅坦承單獨犯行,猶迴護其他共同被告,其餘被告四人均飾詞否認本件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本件犯罪係由被告丙○○主導,其餘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較輕,暨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液體及編號12、13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命成分,業如上述,為違禁物,暨盛裝上開編號1 至11不明液體之容器、包裝編號12、13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其上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共同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5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屬被告丙○○、丁○○所有,均為試用本件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所用之物,亦據其等分別供承屬實(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1頁、警卷第4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66所示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 卡1 枚),分屬被告五人所有,亦經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 、159 、161 、162 頁、警卷第45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為渠等聯繫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在各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並未扣案,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惟該行動電話亦為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在各被告罪名項下予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 則參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排除第三、四級毒品,然第三、四級毒品,依公告管制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之規定觀之,仍不失為違禁物之屬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四級毒品既未納入上開特別沒收之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液體,經刑警局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有上開鑑定書可證,暨盛裝該等液體之容器,因沾有微量假麻黃而無法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己○○所有,惟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無關,且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亦有刑警局99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0717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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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
│號│品錄表│ │ │果(見本院卷二第2至8頁) │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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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 │含不明液體之玻璃容器 │2桶 │編號9-1A: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純度約2%。 │
│ │ │ │ ├──────────────┤
│ │ │ │ │編號9-1B: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2 │13 │含不明液體之玻璃燒杯 │1個 │經檢視為棕色液體。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1%。 │
├─┼───┼───────────┼──┼──────────────┤
│3 │17-1 │含不明液體之玻璃燒杯 │2桶 │同下。 │
├─┼───┼───────────┼──┼──────────────┤
│4 │17-4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桶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微量第│
│ │ │17-1取出之不明液體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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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9-1 │冰箱冷凍室內含不明液體│1個 │經檢視為橘色液體。檢出第二級│
│ │ │之玻璃燒杯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5% │
├─┼───┼───────────┼──┼──────────────┤
│6 │19-2 │含不明液體之燒杯 │1個 │同下。 │
├─┼───┼───────────┼──┼──────────────┤
│7 │19-3 │含不明液體之燒杯 │1個 │同下。 │
├─┼───┼───────────┼──┼──────────────┤
│8 │19-4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桶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
│ │ │19-2、19-3取出之不明液│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體 │ │28% 。 │
├─┼───┼───────────┼──┼──────────────┤
│9 │26-3 │含不明液體之燒杯 │1個 │同下。 │
├─┼───┼───────────┼──┼──────────────┤
│10│26-6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桶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檢出微量第│
│ │ │26-3取出之不明液體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1│29 │不明液體 │1桶 │編號29A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不明液體共2 桶,另一桶│ │命成分。 │
│ │ │檢驗編號29B ,見附表二│ │ │
│ │ │編號56) │ │ │
├─┼───┼───────────┼──┼──────────────┤
│12│3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⑴驗前毛重│
│ │ │1只) │ │12.38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
│ │ │ │ │2.19公克】,驗前淨重10.19 公│
│ │ │ │ │克。⑵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 │餘淨重10.06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96% ,驗前純質淨重約9.78公克│
│ │ │ │ │。 │
├─┼───┼───────────┼──┼──────────────┤
│13│4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⑴驗前毛重│
│ │ │1只) │ │0.4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0│
│ │ │ │ │公克】,驗前淨重0.25公克。 │
│ │ │ │ │⑵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 │ │ │ │重0.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
└─┴───┴───────────┴──┴──────────────┘
附表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
│號│品錄表│ │ │果(見本院卷二第2至8頁) │
│ │編號 │ │ │ │
├─┼───┼───────────┼──┼──────────────┤
│1 │1 │紅磷 │3罐 │紅色粉末。檢出Phosphorous (│
│ │ │ │ │磷)成分。 │
├─┼───┼───────────┼──┼──────────────┤
│2 │2 │固態碘 │5罐 │灰黑色固體。檢出Iodine(碘)│
│ │ │ │ │成分。 │
├─┼───┼───────────┼──┼──────────────┤
│3 │3 │分液漏斗 │2個 │ │
├─┼───┼───────────┼──┼──────────────┤
│4 │3-5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桶 │ │
│ │ │3-1 、3-2 取出之不明液│ │ │
│ │ │體 │ │ │
├─┼───┼───────────┼──┼──────────────┤
│5 │3-3 │PH儀(含試劑) │1組 │ │
├─┼───┼───────────┼──┼──────────────┤
│6 │3-4 │滴管 │1組 │ │
├─┼───┼───────────┼──┼──────────────┤
│7 │4 │不明液體 │4桶 │編號4-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 │編號4-2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 │ │ │ │檢出Acetone (丙酮)成分。未│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 │編號4-3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檢出Methanol(甲醇)成分。未│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 │編號4-4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檢出Toluene(甲苯)成分。未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8 │5-1 │玻璃燒杯(含紅磷濾網)│2個 │ │
├─┼───┼───────────┼──┼──────────────┤
│9 │5-2 │塑膠量杯 │3個 │ │
├─┼───┼───────────┼──┼──────────────┤
│10│6 │含不明液體之玻璃燒杯 │2個 │同下。 │
├─┼───┼───────────┼──┼──────────────┤
│11│6-1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桶 │經檢視為橘色液體。檢出Xyline│
│ │ │取出之不明液體 │ │(二甲苯)成分。未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假麻黃成分。 │
├─┼───┼───────────┼──┼──────────────┤
│12│7-2 │含不明液體之塑膠量杯 │1個 │同下。 │
├─┼───┼───────────┼──┼──────────────┤
│13│7-6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桶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酸鹼值(PH│
│ │ │7-2 取出之不明液體 │ │)約14】。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成分。 │
├─┼───┼───────────┼──┼──────────────┤
│14│7-3 │含大型吸管、杓子之水桶│1組 │ │
├─┼───┼───────────┼──┼──────────────┤
│15│7-4 │含濾網、杓子之水桶 │1組 │ │
├─┼───┼───────────┼──┼──────────────┤
│16│8-1 │球型瓶(含冷凝管、冷卻│1組 │內有紅色、棕色殘渣。以有機溶│
│ │ │水管) │ │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
│ │ │ │ │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
├─┼───┼───────────┼──┼──────────────┤
│17│8-2 │含鐵鍋及機油之加熱器 │1組 │鐵鍋內不明液體(疑似機油)鑑│
│ │ │ │ │定如下。 │
├─┼───┼───────────┼──┼──────────────┤
│18│8-3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桶 │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未檢出│
│ │ │8-2 鐵鍋內取出之不明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體 │ │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19│9 │含架子之分液漏斗 │1組 │ │
├─┼───┼───────────┼──┼──────────────┤
│20│10-1 │含不明液體之玻璃容器 │2桶 │編號10-1A :經檢視為淡黃色黏│
│ │ │ │(起│稠液體【酸鹼值(PH)約14】。│
│ │ │ │訴書│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誤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為1 ├──────────────┤
│ │ │ │桶)│編號10-1B:經檢視為淡黃色黏 │
│ │ │ │ │稠液體【酸鹼值(PH)約14】。│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21│10-2 │含不明液滴之玻璃容器 │1桶 │無法抽樣送驗。 │
│ │ │(起訴書誤載為含不明液│ │ │
│ │ │體) │ │ │
├─┼───┼───────────┼──┼──────────────┤
│22│10-3 │塑膠量杯、鐵盤、鍋子及│1批 │ │
│ │ │漏斗 │ │ │
├─┼───┼───────────┼──┼──────────────┤
│23│11 │片鹼 │1袋 │經檢視為白色片狀晶體。【酸鹼│
│ │ │ │ │值(PH)約14】。檢出Sodium │
│ │ │ │ │hydroxide (氫氧化納,俗稱片│
│ │ │ │ │鹼)成分。 │
├─┼───┼───────────┼──┼──────────────┤
│24│12-1 │含殘渣之玻璃燒杯 │2個 │ │
├─┼───┼───────────┼──┼──────────────┤
│25│12-2 │含吸量球之錐型瓶 │1組 │ │
├─┼───┼───────────┼──┼──────────────┤
│26│12-3 │電子秤 │1台 │ │
├─┼───┼───────────┼──┼──────────────┤
│27│14-1 │含殘渣及杓子之水桶 │1組 │ │
├─┼───┼───────────┼──┼──────────────┤
│28│14-2 │含殘渣之平底鍋 │2個 │ │
├─┼───┼───────────┼──┼──────────────┤
│29│14-3 │機油、手套、軟管及五金│1批 │ │
│ │ │工具 │ │ │
├─┼───┼───────────┼──┼──────────────┤
│30│15 │濾紙殘渣、機油空瓶、碘│1袋 │ │
│ │ │空瓶及分液漏斗 │ │ │
├─┼───┼───────────┼──┼──────────────┤
│31│16-1 │不明液體 │3桶 │編號16-1:空桶。未送驗。(見│
│ │ │ │ │本院卷一第66頁) │
│ │ │ │ ├──────────────┤
│ │ │ │ │編號16-1B 藍桶不明液體:經檢│
│ │ │ │ │視為透明液體。檢出Xylene(二│
│ │ │ │ │甲苯)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 │
│ │ │ │ ├──────────────┤
│ │ │ │ │編號16-1C :空桶,與16-1 同 │
│ │ │ │ │,未送驗。(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 │) │
├─┼───┼───────────┼──┼──────────────┤
│32│16-2 │電磁爐 │1台 │ │
├─┼───┼───────────┼──┼──────────────┤
│33│16-3 │疑似水 │1桶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假麻黃成分。 │
├─┼───┼───────────┼──┼──────────────┤
│34│17-2 │濾紙 │1盒 │ │
├─┼───┼───────────┼──┼──────────────┤
│35│17-3 │含不明液滴之塑膠桶 │1個 │無法採樣送驗。 │
│ │ │(起訴書誤載為不明液體│ │ │
│ │ │) │ │ │
├─┼───┼───────────┼──┼──────────────┤
│36│18-1 │鹽酸 │2瓶 │ │
├─┼───┼───────────┼──┼──────────────┤
│37│18-2 │不明液體 │1罐 │經檢視為橘色液體。未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假麻黃成分。 │
├─┼───┼───────────┼──┼──────────────┤
│38│20 │不明晶體 │3包 │編號20A: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 │編號20B:經檢視為黃色晶體。 │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 │編號20C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 │編號20C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39│21 │含不明晶體之番刀及燒杯│1批 │經檢視為灰色粉末。未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假麻黃成分。 │
├─┼───┼───────────┼──┼──────────────┤
│40│22 │不明晶體殘渣 │1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未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假麻黃成分。 │
├─┼───┼───────────┼──┼──────────────┤
│41│23 │不明液體 │1桶 │同下。 │
├─┼───┼───────────┼──┼──────────────┤
│42│23-1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桶 │編號23-1A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取出之不明液體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23-1A 至23-1E 為同一桶,見│
│ │ │ │ │本院卷一第71頁) │
├─┼───┼───────────┼──┼──────────────┤
│43│24 │不明液體 │1桶 │同下。 │
├─┼───┼───────────┼──┼──────────────┤
│44│24-1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桶 │編號24-1A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取出之不明液體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24-1A 至24-1B 為同一桶,見│
│ │ │ │ │本院卷一第71頁) │
├─┼───┼───────────┼──┼──────────────┤
│45│25 │含不明晶體之鍋子 │1個 │同下。 │
├─┼───┼───────────┼──┼──────────────┤
│46│25-1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包 │編號25-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 │ │取出之不明晶體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47│26 │含不明液體之燒杯 │1個 │同下。 │
├─┼───┼───────────┼──┼──────────────┤
│48│26-4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桶 │編號26-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取出之不明液體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49│26-1 │含不明晶體殘渣之鐵盤 │2個 │ │
├─┼───┼───────────┼──┼──────────────┤
│50│26-2 │含不明液體之燒杯 │1個 │同下。 │
├─┼───┼───────────┼──┼──────────────┤
│51│26-5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桶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 │
│ │ │26-2取出之不明液體 │ │Methanol(甲醇)成分。未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52│27 │加熱器 │1台 │ │
├─┼───┼───────────┼──┼──────────────┤
│53│27-2 │不明晶體(含簿冊3本) │1批 │ │
├─┼───┼───────────┼──┼──────────────┤
│54│27-3 │夾鏈袋 │1盒 │ │
├─┼───┼───────────┼──┼──────────────┤
│55│28 │電動攪拌器及鐵盤 │1批 │ │
├─┼───┼───────────┼──┼──────────────┤
│56│29 │不明液體 │1桶 │編號29B: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未│
│ │ │不明液體共2 桶,另一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檢驗編號29A ,見附表一│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編號11) │ │ │
├─┼───┼───────────┼──┼──────────────┤
│57│39 │電子秤 │1台 │ │
├─┼───┼───────────┼──┼──────────────┤
│58│27-1 │吸食器 │1組 │所有人丙○○ │ │
├─┼───┼───────────┼──┼──────────────┤
│59│4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所有人丁○○ │
├─┼───┼───────────┼──┼──────────────┤
│60│3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所有人丁○○ │
│ │ │號SIM 卡1 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61│3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所有人甲○○ │
│ │ │號SIM 卡1 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62│3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所有人甲○○ │
│ │ │號SIM 卡1 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63│3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所有人丙○○ │
│ │ │號SIM 卡1 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64│3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所有人丙○○ │
│ │ │號SIM 卡1 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65│3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所有人戊○○ │
│ │ │號SIM 卡1 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66│3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所有人己○○ │
│ │ │號SIM 卡1 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附表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
│號│品錄表│ │ │果(見本院卷二第2至8頁) │
│ │編號 │ │ │ │
├─┼───┼───────────┼──┼──────────────┤
│1 │7-1 │含不明液體之玻璃燒杯 │1個 │同下。 │
├─┼───┼───────────┼──┼──────────────┤
│2 │7-5 │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桶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
│ │ │7-1 取出之不明液體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 │ │ │ │分。純度約1%。 │
└─┴───┴───────────┴──┴──────────────┘
附表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號│品錄表│ │ │ │果(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
│ │編號 │ │ │ │) │
├─┼───┼───────────┼──┼───┼──────────────┤
│1 │30-1 │無彈頭子彈 │4顆 │己○○│經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金屬彈│
│ │ │ │ │ │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99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071│
│ │ │ │ │ │7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
├─┼───┼───────────┼──┼───┼──────────────┤
│2 │30-2 │子彈 │8顆 │己○○│經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
│ │ │ │ │ │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 │
├─┼───┼───────────┼──┼───┼──────────────┤
│3 │30-3 │子彈零件 │1批 │己○○│經鑑定結果,認非制式金屬彈殼│
│ │ │(實際上為無彈頭子彈1 │ │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 │
│ │ │ 顆) │ │ │ │
└─┴───┴───────────┴──┴───┴──────────────┘
附表五: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借用女友毛依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
│號│ │ │ │ │ 出處 │
├─┼──────┼─────┼─────┼──────────────┼───┤
│1 │98年12月10日│丙○○ │戊○○ │簡訊: │偵他字│
│ │下午5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000│當務之急原料進駐,請各員盡力│卷第82│
│ │46秒 │(使用女友│ │協助完成,時間十二月十二日前│頁(院│
│ │ │毛依婷之電│ │進駐完畢,以完成後續工程進度│卷一第│
│ │ │話) │ │順利。 │101 頁│
│ │ │ │ │ │) │
├─┼──────┼─────┼─────┼──────────────┼───┤
│2 │98年12月11日│丙○○ │丁○○ │莊:喂。 │院卷一│
│ │凌晨4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陳:你是要嚇死我喔。 │第102 │
│ │10秒 │(使用女友│ │莊:我烘碗機裡面的碗幫我收起│頁 │
│ │ │毛依婷之電│ │ 來。 │ │
│ │ │話) │ │陳:收到。 │ │
├─┼──────┼─────┼─────┼──────────────┼───┤
│3 │98年12月11日│丙○○ │戊○○ │莊:你還在那邊? │院卷一│
│ │晚上9 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000│楊:對阿。 │第78頁│
│ │15秒 │ │ │莊:等一下過來載我, │ │
│ │ │ │ │ 烘碗機裡面的碗有幫我收起│ │
│ │ │ │ │ 來嗎? │ │
│ │ │ │ │楊:有阿。 │ │
│ │ │ │ │莊:拿一些過來給我。 │ │
├─┼──────┼─────┼─────┼──────────────┼───┤
│4 │98年12月11日│丙○○ │女友毛依婷│簡訊: │院卷一│
│ │晚上10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有人檢舉我們家有煙味。 │第78頁│
│ │22秒 │ │ │ │ │
└─┴──────┴─────┴─────┴──────────────┴───┘
附表六: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證據 │
│號│ │ │ │ │出處 │
├─┼──────┼─────┼─────┼──────────────┼───┤
│1 │98年12月17日│戊○○ │丙○○ │莊:你在哪裡? │院卷一│
│ │下午3 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楊:我在這裡,我錢沒有了,我│第81頁│
│ │18秒 │ │ │ 先去跟朋友借了,他那個七│ │
│ │ │ │ │ 天一期,借二萬實拿一萬八│ │
│ │ │ │ │ ,我叫他先扣一期起來,拿│ │
│ │ │ │ │ 一萬六。 │ │
│ │ │ │ │莊:拿到沒? │ │
│ │ │ │ │楊:要晚上七八點,他是找外務│ │
│ │ │ │ │ 的。 │ │
│ │ │ │ │莊:怎這樣? │ │
│ │ │ │ │楊:不是他自己在放,公司的,│ │
│ │ │ │ │ 我跟他說我們兩個都沒工作│ │
│ │ │ │ │ ,要找保人。 │ │
│ │ │ │ │莊:我早上氣得要死。 │ │
│ │ │ │ │楊:你有遇到嗎? │ │
│ │ │ │ │莊:我過去再說,兩個身上都沒│ │
│ │ │ │ │ 半毛錢。 │ │
│ │ │ │ │楊:我晚點拿到再過去。 │ │
│ │ │ │ │莊:我想想看,你說多少啊? │ │
│ │ │ │ │楊:一萬六,我叫他先扣一期下│ │
│ │ │ │ │ 來。 │ │
│ │ │ │ │莊:不用啦。 │ │
│ │ │ │ │楊:我是怕來不及。 │ │
│ │ │ │ │莊:怎麼可能來不及,你自己算│ │
│ │ │ │ │ ,今天下,然後再一天,等│ │
│ │ │ │ │ 於三、四天後就有了。 │ │
│ │ │ │ │楊:沒關係啦,我再跟他說好了│ │
│ │ │ │ │ 。 │ │
│ │ │ │ │莊:現在現有的要處理。然後他│ │
│ │ │ │ │ 們身上要放些錢。 │ │
│ │ │ │ │楊:你要過來嗎? │ │
│ │ │ │ │莊:我過去一下,我快中午才睡│ │
│ │ │ │ │ 。大哭呆呢? │ │
│ │ │ │ │楊:在房間? │ │
│ │ │ │ │莊:球球有過去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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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18日│己○○ │戊○○ │顏:還在睡阿,機八球阿沒落ㄟ│院卷一│
│ │上午10時55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我剛剛進去看,還在裡面│第84頁│
│ │30秒 │ │ │ ,老大昨天不是說要過來怎│ │
│ │ │ │ │ 沒來,打給他也沒接。 │ │
│ │ │ │ │楊:應該今天會過去吧,我要過│ │
│ │ │ │ │ 去之前先去找他一下。 │ │
│ │ │ │ │顏:你還沒有要過來阿? │ │
│ │ │ │ │楊:等一下啦,我等一下拿錢給│ │
│ │ │ │ │ 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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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2月21日│戊○○ │甲○○ │楊:喂。 │院卷一│
│ │晚上10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0│李:嗯。 │第90頁│
│ │07秒 │ │ │楊:買四罐黑油國光牌。 │ │
│ │ │ │ │李:我知。 │ │
│ │ │ │ │楊: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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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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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證據 │
│號│ │ │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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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21日│丁○○ │己○○ │顏:喂。 │院卷一│
│ │凌晨3 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0│陳:老大要昏倒了。 │第98頁│
│ │31秒 │ │ │顏:按怎? │ │
│ │ │ │ │陳:現在幾點了? │ │
│ │ │ │ │顏:恩,你跟他說我們剛第一個│ │
│ │ │ │ │ 起來而已,現在要用第二個│ │
│ │ │ │ │ 。 │ │
│ │ │ │ │陳:阿,你們慘了。(拿給毛仔│ │
│ │ │ │ │ 自己聽)。 │ │
│ │ │ │ │(換「毛仔」即丙○○接聽)。│ │
│ │ │ │ │莊:嗯,怎樣? │ │
│ │ │ │ │顏:老大。 │ │
│ │ │ │ │莊:嗯。 │ │
│ │ │ │ │顏:我們第一個剛起來,要用第│ │
│ │ │ │ │ 二個。 │ │
│ │ │ │ │莊:第一個剛好嗎? │ │
│ │ │ │ │顏:嗯。 │ │
│ │ │ │ │莊:要用第二個? │ │
│ │ │ │ │顏:剛要用第二個。 │ │
│ │ │ │ │莊:用好還要很久嗎? │ │
│ │ │ │ │顏:還要一個小時,還要一、二│ │
│ │ │ │ │ 個小時,阮第一個用一個多│ │
│ │ │ │ │ 小時。 │ │
│ │ │ │ │莊:有這麼久嗎? │ │
│ │ │ │ │顏:嗯。 │ │
│ │ │ │ │莊: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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