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永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7號、16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永生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附表一編號2 所示「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印文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
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附表一編號2 所示「陸軍軍官學校」
、「教育部」、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梁永生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徒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穩定工作與收入,且未在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任職,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菜籃仔」、「阿賢」、「阿忠」、林宏吉(通緝中,另行審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先由綽號「菜籃仔」覓梁永生為貸款人頭後,再由綽號「阿賢」、「阿忠」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在職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畢業證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少校、軍人身分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薪資證明、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再由林宏吉與梁永生於96年2 月5 日持上開偽造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北高雄分行)申貸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36 萬元及小額信貸50萬元,致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6年2 月14日如數核貸,梁永生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並僅繳納2 期本息即未再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及合庫北高雄分行。㈡又於96年4 月16日前之某日,由綽號「阿賢」、「阿忠」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畢業證書、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少校、軍人身分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再由林宏吉與梁永生於96年4 月16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汽車貸款申請書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致使三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20日如數核貸,梁永生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並僅繳納1 期本息即未再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及三信商業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下稱被告)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宏吉於偵查中供述:梁永生部分是我送件。送件時我知道身分證明是假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6頁),並有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合作金庫銀行99年12月7 日合金北高催字第0990004829號函、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業銀行99年12月3 日三信銀消字第09904395號函、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97年4 月25日陸航特人字第097000422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8 至33、93頁、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畢業證書上「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之印文,即係表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等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再按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等人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菜籃仔」、「阿賢」、「阿忠」、林宏吉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合庫北高雄分行或三信商業銀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共2 次偽造公印文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偽造公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且經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四第86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綽號「菜籃仔」、「阿賢」、「阿忠」、林宏吉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期藉偽造文件佯以被告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清償欠款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該遭冒用名義之機關,復影響合庫北高雄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害交易秩序,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據被告供述其實際分得款項28萬元一節(見本院卷四第92頁),暨被害人損害情形及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至於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分別交給合庫北高雄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5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 │ ├──┼──────────┼─────────────┤ │1 │ 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 │ 「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 │ │ │ 在職證明書 │ 印文壹枚。 │ ├──┼──────────┼─────────────┤ │ │ 畢業證書 │「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 │2 │ │」印文貳枚。 │ ├──┼──────────┼─────────────┤ │3 │ 少校、軍人身分證 │ 無 │ ├──┼──────────┼─────────────┤ │4 │ 薪資證明 │ 無 │ ├──┼──────────┼─────────────┤ │5 │ 郵政存簿儲金簿 │ 無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 │ ├──┼──────────┼─────────────┤ │ │ 畢業證書 │「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 │1 │ │」印文貳枚。 │ ├──┼──────────┼─────────────┤ │2 │ 少校、軍人身分證 │ 無 │ ├──┼──────────┼─────────────┤ │3 │ 郵政存簿儲金簿 │ 無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