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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選字第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維君郭宜芳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字第2號

原告
盧謝珊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告
方信淵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曾○○、李○○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當日開票後,曾○○當選,李○○為落選人票數最高者,嗣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8 號判決當選無效,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政院於101 年1 月18日解除曾○○議員職權,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 月19日公告李○○遞補當選,嗣被告對李○○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當選無效,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政院於102 年4月2 日解除李○○議員職權,缺額由被告遞補,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2 年4 月9 日公告在案,有系爭選舉公報、候選人得票概況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遞補當選公告及102 年4 月9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遞補當選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原告為次高得票數之同一選區候選人,其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賄選行為,於102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訴狀所蓋收文戳印),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謀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周○○、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其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於99年8 月底某日,將新臺幣(下同)9,500 元交付黃○○○,其中2,5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對價向黃○○○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5 人買票,其餘7,000 元則囑託黃○○○交付有投票權之王○○○、趙○○、蔡○○、劉○○及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要求渠等投票予被告,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促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業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對周○○、黃○○○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在案。

㈡鄭○○於99年11月間,以每票500 元代價,將3,000 元交付呂○○,將1,500 元交付蔡○○○,將1,000 元交付胡○○○,將1,500 元交付賴○○,約定渠等及有投票權之親屬投票予被告,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促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業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對鄭○○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被告所為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即系爭選舉遞補當選人方信淵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周○○及鄭○○均非被告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渠等所涉賄選行為與被告完全無關,周○○及鄭○○於警詢中均稱係渠等自發性行賄以報答被告人情,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賄款予周○○及鄭○○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與周○○及鄭○○有賄選行為之共同謀議或確為被告指示,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4 、235 號對周○○提起公訴,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對於周○○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知情,並於理由中表明係周○○主動策劃為被告買票,是周○○個人行為,原告僅泛指周○○與被告互動往來良好,未能提出實證證明,應為原告單純臆測之詞,被告對於周○○及鄭○○所涉賄選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容任而不違背本意之情事,自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曾○○、李○○均為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

㈡99年11月27日投開票後,曾○○當選,李○○為落選人票數最高者,經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44號等民事判決曾○○當選無效確定,行政院於101 年1 月18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解除曾○○議員職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李○○為當選人。

㈢被告對李○○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選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選上字第12號等民事判決李○○當選無效確定,行政院於102 年4 月2 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解除李○○議員職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2 年4 月9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㈣原告為被告次高得票數之同一選區候選人,於102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㈤周○○有交付賄賂給黃○○○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再由黃○○○交付賄賂給王○○○、趙○○、蔡○○、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等刑事判決,依與黃○○○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周○○罪刑確定在案。

㈥鄭○○有交付賄賂給呂○○、蔡○○○、胡○○○、賴○○及其親屬,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與周○○、鄭○○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渠等施行賄選之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有前開㈠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關於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此項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自以當選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均同意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依現今社會發展形態,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故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誠然屬實,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固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然於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主張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就其主張之事實當負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規定甚明,而上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當選無效之事實,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告起訴主張當選人有該賄選行為,所舉之證據,自須達於確能為當選人有該行為之具體證明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苟原告所舉之證據有瑕疵,不能確實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周○○及鄭○○之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或為授權甚或參與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舉之證據須至使本院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否則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要係以林○○(周○○部分)、胡○○○、陳○○○(鄭○○部分)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及於周○○、鄭○○家中扣得被告競選文宣等物證,且周○○與被告或其競選幹部成員均有良好密切之互動往來,並陪同被告拜票,又周○○被查獲賄選資金多達9,500 元,賄選對象近20人,顯然有計畫性買票,若非被告提供訊息,周○○不可能知悉被買票對象之正確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 、6 、39、40、47、52至54、69至71頁),而主張周○○及鄭○○之賄選行為與被告有關聯。本院茲就原告所舉證據,逐一審酌如下:

㈢就證人林○○、胡○○○、陳賴○○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而言:

⒈證人林○○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先生劉○○有收到新臺幣1,500 元,我問是誰拿的,要做什麼?我先生劉○○說:不知道,忘記了,過幾天後先生劉○○又告訴我是票的錢,一個男的拿來的,有附登記第4 號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的宣傳單」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4號偵查卷,下稱第144 號偵查卷,第59頁),觀其證詞僅能證明其先生劉○○有收受周○○交付之賄款及同時附有被告之宣傳單,尚難證明周○○之賄選行為係被告授意或容任,又周○○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我有欠方信淵議員人情,他有幫我小孩應徵工作,所以我於99年8 月底9 月初時有拿六千元給綽號菊仔之女子,跟他說我有欠方信淵的人情,請他幫忙召集一些人開個會買些糖果餅乾,剩下的錢再隨菊仔運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79號刑事卷第4 頁),「(問:錢係何人所提供?是否是自己的?)是我自己出的」、「(問:方信淵是否知悉你幫他買票?)不知道,那時都還沒有登記」等語(見第144 號偵查卷第207 、208頁),「七、八年來方信淵幫我很多忙,所以我欠方信淵人情,因此我才拿錢,請別人幫忙選方信淵」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4號第188 頁),「當時我作村長,這段時間都是方信淵協助、幫忙,所以欠他一個人情,所以幫他拿幾千元協助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9號刑事卷第44頁),則周○○因感念被告曾經給予幫助,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發性地以自己金錢為被告進行賄選,難認被告對於周○○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⒉證人胡○○○於警、偵訊中雖證稱:「(問:鄭○○向妳買票時,所交給妳的新臺幣1,000 元有無跟妳講是何人的錢?)鄭○○有跟我講,他說是方信淵的」、「鄭○○叫我『女仔,妳過來,我有話告訴妳』,我過去,他就從他的口袋拿出1 張1,000 元給我,說要給我及我小兒子平分,說是方信淵拿錢給他並叫我蓋給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我去買饅頭要回家,是木仔(即鄭○○)叫我過去,他拿2,500 元給我,他說要我拿給那個外省太太陳○○○1,500 元,另外1千元是要給我們母子,他說是人家要買票的,我問他是誰,木仔說是方信淵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468 號偵查卷,下稱第468 號偵查卷,第4 、14、19頁),然觀其證詞其中提及「他說是人家要買票的,我問他是誰,木仔說是方信淵的」,可知胡○○○係因鄭○○要其投票給被告,因此誤認或誤聽賄款金額為被告提供即非無可能,又證人陳賴○○於偵查中雖證稱:「胡○○○跑來我家給我1,500 元,是1 張1 千元及1 張500 元,跟我說這是人家投票的你要拿,不拿白不拿,她說這是淵仔那邊拿來的,木仔叫我順便拿來給你的」等語(見第468 號偵查卷第53頁),然陳賴○○既係聽聞胡○○○轉述而為上開證述,亦難認其聽聞之內容為真實,況鄭○○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稱:「(問:99年三合一選舉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他的樁腳?)我認識他因為是我鄰居,我不是他樁腳」、「(問:你替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買票錢從何來?)我自己的錢,因為我要報答他的人情」、「(問:你替方信淵的錢何來?)是我自己出的,因為方信淵在我住院時有去醫院看我,而且方信淵又有幫我妹妹的兒子找工作,我覺得他對我很好,我是想報答他,看能不能還個人情」、「(問:你沒有告訴方信淵,他怎麼知道你有報答他的人情?)不用給他知道,我只想報答他的人情」等語(見第468 號偵查卷第61、62、68頁),「(問:方信淵知道你幫他買票一事?)他不知道」、「(問:方信淵有請你幫他買票?)沒有,他只請我幫他拉票」、「(問:買票錢從哪來?)是我自己的生活費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70 號偵查卷,下稱第270 號偵查卷,第16、17頁),「我當時是因為欠候選人方信淵人情,他曾經到醫院看過我,又幫我姪子找工作,我出去運動時,口袋裡有一些壹仟元和五百元,我就幫方信淵對那些選區內家庭經濟比較困難的人買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卷第38頁),本院審酌鄭○○自偵訊初始即稱並非被告樁腳,係為報答被告人情而以自己金錢行賄胡○○○等人,被告並不知情,難認其陳述有前後矛盾而有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本件尚難以胡○○○可能誤認或誤聽之證詞及陳賴少梅聽聞胡○○○轉述之證詞,即認被告對於鄭○○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就於周○○、鄭○○家中扣得被告競選文宣等而言: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雖於99年11月22日前往周○○住處扣得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村第00鄰戶長名冊1 本、便條紙1 本、信封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現金1,000 元紙鈔8 張、現金500 元紙鈔5 張、中堂(縣議員方信淵贈)1 卷、鴨舌帽(方信淵字樣)9 頂、T恤(方信淵字樣)6 件、便條紙(方信淵字樣)22本等物品(見第144 號偵查卷第8 、9 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雖於99年11月27日前往鄭○○住處扣得現金1,000 元紙鈔53張(含紅包袋)、現金500 元紙鈔6 張、現金100 元紙鈔9 張(含紅包袋)、方信淵競選文宣1 張、仕和村名冊4 張、水利會會員名冊2 張、楠梓工作站橋頭投票所名冊14張、高雄市議員選舉岡山區親友介紹表1 張、方信淵競選文宣便條紙3 本等物品(見第270 號偵查卷第32至58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然查:

⒈關於扣案現金部分:查黃○○○、呂○○等人所收受之現金係由周○○或鄭○○所交付,而周○○及鄭○○係以自己金錢行賄,已如前述,且通用貨幣係種類之物,除其上編號不同外,其外觀、形式、特徵等均相同,在未確定其上所編印之具體號碼前,乃非特定之物,尚不得以扣案現金係周○○及鄭○○所提出,遽推認係被告所交付,進而推論被告有授意或容任行賄買票之事實。

⒉關於其餘扣案證物部分:查周○○為高雄縣橋頭鄉○○村村長,鄭○○之妻鄭○○○為高雄縣橋頭鄉○○村00鄰鄰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周○○及鄭○○取得戶長等名冊而無需藉由被告取得選舉人相關資訊即有可能,原告主張:若非被告提供訊息,周○○及鄭○○不可能知悉被買票對象之正確資訊等情,即非可採。又周○○於警詢時已稱:「便條紙1 本是我於99年11月26日星期五下午5 點30分所要沿路拜票工作人員的名單」、「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贈送中堂1 捲是要預祝我高票當選所用」、「印有方信淵文宣之鴨舌帽9 頂、T恤6 件是方信淵在仕豐村工作人員拜票時所穿著的工作服,因為當時並未領完寄放在我住處」、「便條紙22本是我去方信淵的競選總部拿回來要作為平日記載所用」等語(見第144 號偵查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鄭○○於警詢時亦稱:「名冊是水利會選舉名冊,若是有認識的人我請他投票給李清福」等語(見第468 號號偵查卷第63頁),上開扣案證物顯然並非與本件賄選有直接關聯,更難推論周○○與鄭○○為被告競選幹部或樁腳,進而推論被告有授意或容任行賄買票之事實。

㈤從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實難使本院直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對周○○及鄭○○之賄選行為知悉或授權甚或參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賄行為,其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者,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選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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