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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中和蔡國卿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忠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告
黃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4 號、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忠雄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3 選區登記第4 號候選人方信淵順利當選(投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竟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有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及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黃張秀菊、王林秀枝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周忠雄於99年8 月底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信義巷110 號黃張秀菊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交予黃張秀菊(起訴書誤載為9,000 元),並表示其中2,5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黃張秀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黃張秀菊、黃春冬、黃信財、黃信陞、謝依妏)共5 人買票,要求黃張秀菊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其餘7,000 元款項則囑託黃張秀菊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王林秀枝、趙志輝、蔡春土、劉典玉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要求渠等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黃張秀菊知周忠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2,500 元(惟黃春冬、黃信財、黃信陞及謝依妏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黃張秀菊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2,500元)。

㈡黃張秀菊與周忠雄共同基於對王林秀枝等有投票權之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將周忠雄所交付之其餘7,000 元,分別於:⑴99年9 月中旬某日,黃張秀菊前往高雄市○○區○○村○○路信義巷92號王林秀枝住處,將現金3,000 元交予王林秀枝,並表示其中2,5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王林秀枝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王林秀枝、王福平、王正豐、王正年、王翊卉)共5 人買票,要求王林秀枝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其餘500 元款項則囑託王林秀枝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趙志輝,並轉達要求趙志輝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王林秀枝明知黃張秀菊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500 元(惟王福平、王正豐、王正年及王翊卉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王林秀枝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2,500 元,王林秀枝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⑵99年9 月間某日,黃張秀菊前往高雄市○○區○○路信義巷96號蔡春土住處,將現金2,500 元交予蔡春土,並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蔡春土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蔡春土、許金花、蔡順隆、蔡政鴻、劉昭君)共5 人買票,要求蔡春土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蔡春土知黃張秀菊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500 元(惟許金花、蔡順隆、蔡政鴻及劉昭君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蔡春土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蔡春土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2,500 元,蔡春土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⑶99年9 月底某日,黃張秀菊前往高雄市○○區○○路信義巷108 號劉典玉住處,將現金1,500 元交付劉典玉,並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劉典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劉典玉、林鳳珠、劉耀駿)共3 人買票,要求劉典玉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劉典玉知黃張秀菊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1,500 元(惟林鳳珠、劉耀駿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劉典玉未經同意擅自收受,嗣劉典玉配偶林鳳珠向警繳出劉典玉所收賄賂1,500 元,劉典玉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王林秀枝與黃張秀菊共同基於對趙志輝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與周忠雄共同基於對趙志輝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由王林秀枝於收受上開賄款之翌日中午,前往高雄市○○區○○路信義巷106 號趙志輝住所門口處,將500 元交予趙志輝,並表示係向趙志輝買票,要求趙志輝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趙志輝明知王林秀枝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500 元(趙志輝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500 元,其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王林秀枝涉犯對趙志輝行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㈣嗣於99年11月22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周忠雄位於高雄市○○區○○村○○路信義巷28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周忠雄及黃張秀菊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王林秀枝、蔡春土、林鳳珠、趙志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忠雄、黃張秀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忠雄、黃張秀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林秀枝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張秀菊拿錢給我,要我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黃張秀菊拿到我家給我,拿3,000 元給我,要我拿500 元給我朋友的兒子趙志輝;另外2,500 元是我家選票5 票;我有告訴趙志輝500 元是要支持方信淵等語(見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20頁、第28頁);證人趙志輝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林秀枝在我家門口拿給我500 元,叫我投票給市議員參選人方信淵等語(見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48頁、第53頁);證人蔡春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菊仔拿2,500 元給我,要我支持方信淵等語(見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214 頁);證人林鳳珠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劉典玉有老人痴呆症,大約99年9 月間我幫我先生洗澡,發現他褲子口袋有1,500 元,我問他錢從那裡來,他說忘記了,隔天我先生看到方信淵宣傳單,才跟我說這1500元是投票的錢,我不敢花用,就放在我的皮包內等語(見選偵字第144號第70頁)大致相符;復有王林秀枝、趙志輝、蔡春土及林鳳珠各自交出所收賄款2500元、500 元、2500元及1500元扣案可稽(見偵字第144 號卷第30頁、第216 頁、第67頁、選偵字第235 號卷所附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周忠雄將9,500 元交予被告黃張秀菊(公訴人認係交付9,000 元,應係誤載),其中2,500 元係向黃張秀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5人買票,其餘7,000 元款項則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委託黃張秀菊以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交付予王林秀枝等人(其中趙志輝係黃張秀菊囑託王林秀枝交付賄賂),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方信淵之事實無訛,足認被告周忠雄、黃張秀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周忠雄交付9,500 元予被告黃張秀菊,除向被告黃張秀菊交付賄款2,500 元買票,此部分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外,其並推由被告黃張秀菊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王林秀枝等人部分,證人王林秀枝、趙志輝及蔡春土均知悉所收受金額係要求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之對價,仍予收受,業據證人王林秀枝、趙志輝及蔡春土證述明確;而劉典玉部分,另據證人林鳳珠證稱:劉典玉當天雖不記得錢從那裡來,但隔天有告訴我是方信淵投票的錢等語,從劉典玉尚能回憶所收金錢係方信淵投票的錢,足認劉典玉知悉所收金額係投票予方信淵之對價,且仍予收受。從而,證人王林秀枝、趙志輝、蔡春土及劉典玉均有受賄之意思,且有受賄之行為,是被告周忠雄推由被告黃張秀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王林秀枝、趙志輝(由被告黃張秀菊囑託王林秀枝交付)、蔡春土及劉典玉時,其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張秀菊係屬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倘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係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張秀菊於收受被告周忠雄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時,已明確知悉其中之7,000 元係為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賄款,其仍於收受後,依周忠雄之囑託交付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而請其等投票予方信淵,其顯已積極參與上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是檢察官認被告黃張秀菊僅為本件投票行賄罪之幫助犯,自有違誤。惟二者僅為行為態樣不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雖誤為變更法條,惟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周忠雄交付向他人買票之賄款予被告黃張秀菊,已具體指定要向王林秀枝、蔡春土、劉典玉、趙志輝買票,而趙志輝之500 元賄款係被告黃張秀菊找不到趙志輝時,才由被告黃張秀菊委由證人王林秀枝轉交,王林秀枝亦將該款係為方信淵買票之意思告知趙志輝,趙志輝仍予以收受等情,均如上述,足見被告周忠雄關於本件出資交付賄款予黃張秀菊買票犯行,與被告黃張秀菊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其對王林秀枝交付賄款予趙志輝部分則無直接犯意聯絡;惟王林秀枝既係基於被告黃張秀菊之委託而交付賄款予趙志輝,共同完成投票行賄犯行,其與被告周忠雄間仍有間接犯意聯絡甚明。又證人王林秀枝雖係受被告黃張秀菊枝委託交付500 元賄款予趙志輝,惟其既已向趙志輝表明該款係為方信淵買票之賄款,趙志輝知情而收受,其顯已參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黃張秀菊間有直接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周忠雄形成投票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尚非幫助犯,公訴人認證人王林秀枝僅為本罪之幫助犯,亦有未洽。是被告周忠雄、黃張秀菊與王林秀枝就向趙志輝之投票行賄犯行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證人王林秀枝部分僅為投票行賄罪之幫助犯,亦有誤會。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周忠雄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黃張秀菊及王林秀枝等人交付賄賂,均侵害同一法益;被告黃張秀菊在特定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區王林秀枝等人交付賄賂,亦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交付賄賂之接續犯一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其等共同行賄之日期、對象不同、地點互異,是否可分等尚有疑義,惟本件被告周忠雄係為1位候選人賄選,1 次交付賄款予被告黃張秀菊,且指定被告黃張秀菊應交付賄款之對象,黃張秀菊交付賄款者均為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信義巷之鄰居,且於9 月中旬至9 月底即已完成全部交付賄款行為,其等顯係基於單一之賄選犯意,並非有多數犯意;且其行賄之時間、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甚明。準此,檢察官上開疑慮顯不足為非接續犯之依據。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周忠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行賄犯行(見選偵字卷第209 頁);被告黃張秀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否認行賄犯行,惟於99年11月23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坦承自己行賄犯行,嗣檢察官未再以被告身分訊問,即行起訴,是被告黃張秀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坦認行賄犯行,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否則將造成檢察官於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坦承自己行賄後,疏未再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造成無從以被告身分自白犯罪,導致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如此豈不使同為坦認犯罪之被告,僅因檢察官偵查中作為與不作為,而有可以減刑與不能減刑之差異,誠非公平。是被告黃張秀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內容,既有坦承自己行賄犯行部分,而檢察官嗣未再以被告身分訊問,即行起訴,則該偵查中坦承自己行賄部分,仍應解釋為偵查中自白,較符合事理之平。從而,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既均有偵查中自白行賄之情形,就所犯行賄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本件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為圖特定候選人之勝選,竟恣意為行賄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及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周忠雄主動策劃為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行賄,而被告黃張秀菊僅受被告周忠雄所託交付賄款予他人,為被告周忠雄之手足而已,二人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不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周忠雄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黃張秀菊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並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本件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斟酌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周忠雄為主動策畫行賄之人,而被告黃張秀菊僅受被告周忠雄所託交付賄款予其他人,主從關係及犯罪情節輕重均有所不同,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周忠雄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黃張秀菊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再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故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應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敘明:(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第99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檢察官未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57、5835、478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收受賄賂之證人王林秀枝、趙志輝、蔡春土、劉典玉(王林秀枝收受2,500 元、趙志輝收受500 元、蔡春土收受2,500 元、劉典玉收受1,500 元,均於另案中繳出扣案)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林秀枝以100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就趙志輝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5 號;就蔡春土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5 號;就劉典玉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分別緩起訴確定在案,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合計7,000 元,均尚未經檢察官在另案中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其中6,500 元為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共同交付王林秀枝、蔡春土及劉典玉之賄賂,另500 元為被告周忠雄、被告黃張秀菊及王林秀枝共同交付趙志輝之賄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其中6,500 元應於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另500 元應於被告周忠雄、被告黃張秀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一併與王林秀枝宣告連帶沒收之。末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林秀枝、趙志輝、蔡春土及劉典玉所收之賄款,雖各自於渠等收受賄賂案件中繳出,並均經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有渠等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扣得款項照片可稽,然在本件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交付賄賂案件中,並未將之扣案,此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賄款業經本案扣案之情形不同,自無不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是本件仍應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諭知連帶沒收,以避免重覆執行沒收之虞。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王林秀枝為幫助犯,及被告等2 人之行為是否接續犯尚有疑義等語;被告周忠雄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周忠雄其他被訴部分及被告黃張秀菊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本院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有投票權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交付賄賂│收受賄賂│            │          │          │
│    │對象    │對象戶內│            │          │          │
│    │        │其他有投│            │          │          │
│    │        │票權人  │            │          │          │
├──┼────┼────┼──────┼─────┼─────┤
│ 1  │王林秀枝│王林秀枝│99年9 月中旬│高雄市橋頭│2,500元   │
│    │(業經檢│該戶具有│某日        │區仕隆村仕│(已於偵查│
│    │察官緩起│投票權人│            │豐路信義巷│中查扣)  │
│    │訴處分)│王福平、│            │92號王林秀│          │
│    │        │王正豐、│            │枝住處    │          │
│    │        │王正年、│            │          │          │
│    │        │王翊卉等│            │          │          │
│    │        │4人     │            │          │          │
│    │        │        │            │          │          │
├──┼────┼────┼──────┼─────┼─────┤
│ 2  │趙志輝  │        │編號一所示交│高雄市橋頭│500元     │
│    │(業經檢│        │付時間翌日中│區○○路信│(已於偵查│
│    │察官緩起│        │午          │義巷106 號│中查扣)  │
│    │訴處分)│        │            │趙志輝住所│          │
│    │        │        │            │門口處    │          │
│    │        │        │            │          │          │
├──┼────┼────┼──────┼─────┼─────┤
│ 3  │蔡春土  │蔡春土該│99年9 月間某│高雄市橋頭│2,500元   │
│    │(業經檢│戶具有投│日          │區○○路信│(已於偵查│
│    │察官緩起│票權人許│            │義巷96號蔡│中查扣)  │
│    │訴處分)│金花、蔡│            │春土住處  │          │
│    │        │順隆、蔡│            │          │          │
│    │        │政鴻、劉│            │          │          │
│    │        │昭君等4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劉典玉(│劉典玉該│99年9 月底某│高雄市橋頭│1,500元   │
│    │業經檢察│戶具有投│日          │區○○路信│(已於偵查│
│    │官緩起訴│票權人林│            │義巷108 號│中查扣)   │
│    │處分)  │鳳珠、劉│            │劉典玉住處│          │
│    │        │耀駿等2 │            │          │          │
│    │        │人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