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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伯文林俊寬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忠雄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告
黃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4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忠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所共同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與黃張秀菊、另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黃張秀菊、王林秀枝連帶沒收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黃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共同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與周忠雄、另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周忠雄、王林秀枝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所共同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與周忠雄、另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周忠雄、王林秀枝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周忠雄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3 選區登記第4 號候選人方信淵順利當選(投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27日),竟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有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㈠於民國99年8 月底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信義巷110號黃張秀菊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交予黃張秀菊( 起訴書誤載為9,000 元) ,並表示其中2,5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黃張秀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黃張秀菊、黃春冬、黃信財、黃信陞、謝依妏) 共5人買票,要求黃張秀菊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其餘7,000元款項則囑託黃張秀菊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王林秀枝、趙志輝、蔡春土、劉典玉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要求渠等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黃張秀菊知周忠雄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2,500 元( 惟黃春冬、黃信財、黃信陞及謝依妏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黃張秀菊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2,500 元) ,並與周忠雄共同基於對王林秀枝等有投票權之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將周忠雄所交付之其餘7,000 元,分別於:

㈡99 年9月中旬某日,接續前往高雄市○○區○○村○○路信義巷92號王林秀枝住處,將現金3,000 元交予王林秀枝,並表示其中2,5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王林秀枝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分別為王林秀枝、王福平、王正豐、王正年、王翊卉) 共5 人買票,要求王林秀枝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其餘500 元款項則囑託王林秀枝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趙志輝,並轉達要求趙志輝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王林秀枝知黃張秀菊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500 元( 惟王福平、王正豐、王正年及王翊卉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王林秀枝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2,500 元,王林秀枝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緩起訴處分) ,並與黃張秀菊共同基於對趙志輝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與周忠雄共同基於對趙志輝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㈢由王林秀枝於翌日中午,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信義巷106 號趙志輝住所門口處,將500 元交予趙志輝,並表示係向趙志輝買票,要求趙志輝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趙志輝知王林秀枝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500 元( 趙志輝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500 元,其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5 號緩起訴處分;王林秀枝涉犯對趙志輝行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㈣於99年間某日,黃張秀菊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信義巷96號蔡春土住處,將現金2,500元交予蔡春土,並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蔡春土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分別為蔡春土、許金花、蔡順隆、蔡政鴻、劉昭君) 共5 人買票,要求蔡春土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蔡春土知黃張秀菊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500 元( 惟許金花、蔡順隆、蔡政鴻及劉昭君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蔡春土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蔡春土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2,500 元,蔡春土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5 號緩起訴處分) ;

㈤於99年9 月底某日,黃張秀菊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信義巷108 號劉典玉住處,將現金1,500 元交付劉典玉,並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劉典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劉典玉、林鳳珠、劉耀駿) 共3 人買票,要求劉典玉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劉典玉知黃張秀菊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1,500 元( 惟林鳳珠、劉耀駿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劉典玉未經同意擅自收受,嗣劉典玉配偶林鳳珠向警繳出劉典玉所收賄賂1,500 元,劉典玉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緩起訴處分) 。嗣於99年11月22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周忠雄住所執行搜索,並經周忠雄及黃張秀菊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王林秀枝、蔡春土、林鳳珠、趙志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周忠雄、被告黃張秀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忠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拿錢給「菊仔」去幫方信淵買票( 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207 頁、第208 頁;本院卷第51頁) ;而被告黃張秀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周忠雄在我家門口親自拿錢給我;要我交給王林秀枝、蔡春土及劉典玉支持議員方信淵;周忠雄給我的金額,為我家有5 票2,500 元,我交付王林秀枝5 票的錢為2,500 元,我麻煩王林秀枝轉交給趙志輝1 票500 元,我拿給蔡春土5 票2,500 元,劉典玉3 票新臺幣1,500 元等語(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 ,核與證人王林秀枝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張秀菊拿錢給我要我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黃張秀菊拿到我家給我,拿3,000 元給我,要我拿500 元給我朋友的兒子趙志輝;另外2,500 元是我家選票5 票;我有告訴趙志輝500 元是要支持方信淵( 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20頁、第28頁) ;證人趙志輝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林秀枝在我家門口拿給我500 元,叫我投票給市議員參選人方信淵( 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48 頁、第53頁) ;證人蔡春土偵查中證稱:「菊仔拿2,500 元給我,要我支持方信淵( 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214 頁) ;證人林鳳珠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劉典玉有老人痴呆症,大約99年9 月間我幫我先生洗澡,發現他褲子口袋有1,500 元,我問他錢從那裡來,他說忘記了,隔天我先生看到方信淵宣傳單,才跟我說這1500元是投票的錢,我不敢花用,就放在我的皮包內等語( 選偵字第144 號第70頁) 大致相符,復有王林秀枝、趙志輝、蔡春土及林鳳珠各自交出所收賄款2500 元 、500 元、2500元及1500元扣案可稽( 偵字第144號卷第30頁、第216 頁、第67頁、選偵字第235 號卷所附警卷第59 頁),足認被告周忠雄將9,500 元交予被告黃張秀菊( 公訴人認係交付9,000 元,應係誤載) ,其中2,500 元係向黃張秀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5 人買票,其餘7,000 元款項則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委託黃張秀菊以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交付予王林秀枝等人( 其中趙志輝係黃張秀菊囑託王林秀枝交付賄賂) ,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方信淵之事實無訛,足認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以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 年 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周忠雄交付9,500 元予被告黃張秀菊,除向被告黃張秀菊交付賄款2,500 元買票外,並推由被告黃張秀菊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王林秀枝等人,而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交付賄賂行為完成後,罪即成立,並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為必要,而證人王林秀枝、趙志輝及蔡春土均知悉所收受金額係要求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之對價,仍予收受,業據證人王林秀枝、趙志輝及蔡春土證述明確,而劉典玉部分,另據證人林鳳珠證稱:劉典玉當天雖不記得錢從那裡來,但隔天有告訴我是方信淵投票的錢等語,從劉典玉尚能回憶所收金錢係方信淵投票的錢,足認劉典玉知悉所收金額係投票予方信淵之對價,且仍予收受,從而,證人王林秀枝、趙志輝、蔡春土及劉典玉均有受賄之意思,且有受賄之行為,是被告周忠雄推由被告黃張秀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王林秀枝、趙志輝( 由被告黃張秀菊囑託王林秀枝交付) 、蔡春土及劉典玉時,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檢察官認被告黃張秀菊係屬幫助犯,尚嫌違誤,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黃張秀菊收受2,500 元係自己允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方信淵之對價,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 被告周忠雄與被告黃張秀菊,就交付賄賂予王林秀枝、蔡春土及劉典玉部分,係由被告周忠雄交付金錢予被告黃張秀菊,委由被告黃張秀菊分別交付予王林秀枝、蔡春土及劉典玉,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王林秀枝交付500元賄賂予趙志輝部分,被告周忠雄雖僅出資委由被告黃張秀菊前往交付賄款,是被告周忠雄與被告黃張秀菊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周忠雄並未委託王林秀枝交付500元賄款予趙志輝,是其與王林秀枝並無直接犯意聯絡,惟與被告周忠雄有直接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張秀菊居間聯絡王林秀枝交付500 元賄款予趙志輝,應認被告周忠雄與王林秀枝對交付500 元賄款予趙志輝之犯行,有間接犯意聯絡,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周忠雄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黃張秀菊及王林秀枝等人交付賄賂,均侵害同一法益;被告黃張秀菊在特定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區王林秀枝等人交付賄賂,亦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交付賄賂之接續犯一罪處斷。被告黃張秀菊所犯投票收受賄賂與投票交付賄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周忠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行賄犯行(選偵字卷第209 頁);被告黃張秀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否認行賄犯行,惟於99年11月23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坦承自己行賄犯行,嗣檢察官未再以被告身分訊問,即行起訴,是被告黃張秀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坦認行賄犯行,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否則將造成檢察官於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坦承自己行賄後,疏未再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造成無從以被告身分自白犯罪,導致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如此豈不使同為坦認犯罪之被告,僅因檢察官偵查中作為與不作為,而有可以減刑與不能減刑之差異,誠非公平。是被告黃張秀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內容,既有坦承自己行賄犯行部分,而檢察官嗣未再以被告身分訊問,即行起訴,則該偵查中坦承自己行賄部分,仍應解釋為偵查中自白,較符合事理之平。從而,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既均有偵查中自白行賄之情形,就所犯行賄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張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收賄犯行( 本院卷第51頁) ,爰就被告黃張秀菊收賄犯行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本件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為圖特定候選人之勝選,竟恣意為行賄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被告黃張秀菊收賄行為,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均不足取,本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悟,並兼衡其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恬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周忠雄主動策劃為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行賄,而被告黃張秀菊僅受被告周忠雄所託交付賄款予他人,為被告周忠雄之手足而已,二人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不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忠雄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黃張秀菊收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黃張秀菊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被告黃張秀菊所犯收賄罪及行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㈤又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周忠雄為主動策畫行賄之人,而被告黃張秀菊僅係收賄後,受被告周忠雄所託交付賄款予其他人,主從關係及犯罪情節輕重均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周忠雄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黃張秀菊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資警惕。另慮及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應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 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不在緩刑範圍內):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被告黃張秀菊褫奪公權部分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

2、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第99條第3項規定)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檢察官未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57、5835、478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黃張秀菊交警方扣案之所收賄賂2,500 元( 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33頁) ,為被告黃張秀菊犯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諭知沒收,而無庸在被告周忠雄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他收受賄賂之證人王林秀枝、趙志輝、蔡春土、劉典玉( 王林秀枝收受2,500 元、趙志輝收受500 元、蔡春土收受2,500 元、劉典玉收受1,500 元,均於另案中繳出扣案) 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林秀枝以100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就趙志輝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5 號;就蔡春土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5 號;就劉典玉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分別緩起訴在案,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合計7,000 元,均尚未經檢察官在另案中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6,500元為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共同交付王林秀枝、蔡春土及劉典玉之賄賂,另500元為被告周忠雄、被告黃張秀菊及王林秀枝共同交付趙志輝之賄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其中6,500元應於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另500元應於被告周忠雄、被告黃張秀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一併與王林秀枝宣告連帶沒收之。

4、末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林秀枝、蔡志輝、蔡春土及劉典玉所收之賄款,雖各自於渠等收受賄賂案件中繳出,並均經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有渠等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扣得款項照片可稽,然在本件被告周忠雄及被告黃張秀菊交付賄賂案件中,並未將之扣案,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賄款業經本案扣案之情形不同,自無不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是本件仍應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連帶沒收,以避免重覆執行沒收之虞,併此指明。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忠賢為圖謀本身當選仕豐里里長,備妥新臺幣20,500元及高雄縣橋頭鄉仕豐村第28鄰戶長名冊,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轄區之有投票權人買票尋求支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賄小組人員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信義巷28號搜索,當場於周忠雄所穿褲子口袋查獲新臺幣20,500元及上開戶長名冊1 份,因認被告周忠賢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周忠雄之供述、扣案20,500元及戶長名冊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周忠雄堅詞否認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本身沒有要為自己買票的動作,扣案20,500元,其中10,000元是臺灣彎管廠商贊助我選里長製作文宣,其餘10,500元是我平日生活費,戶長名冊1 份是我統計可以得票之票數等語,經查:

1、被告供稱扣案金額其中10,000元是99年1月22日中午時,至臺灣彎管公司時,由臺灣彎管公司老闆的兒子贊助其參選里長製作文宣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臺灣彎管公司負責人王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彎管公司負責人,周忠雄於99 年11 月22日中午時分至臺灣彎管公司時,因為剛好我趕著要出門,我叫櫃臺小姐交給我兒子拿給周忠雄,純粹要贊助他製作文宣,我看到我兒子把錢交給周忠雄後才出門,我有跟周忠雄說這錢是要贊助他製作文宣使用,10,000元是用信封袋裝好交給周忠雄,我會贊助周忠雄是因為周忠雄之前服務不錯,我看到處都有其他競選者旗幟,周忠雄沒有什麼東西,所以我才贊助他等語( 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 大致相符,又被告周忠雄身上扣得之現金20,500元,其中10,000元確實裝在信封袋內,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按( 偵字第144 號卷第6 頁、第7 頁) ,堪認被告供稱其於99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20,500元,其中10,000元是當日中午從臺灣彎管公司負責人王麗珠處取得贊助文宣之款項等語,並非無稽。

2、檢察官以被告周忠雄身上扣得20,500元及戶長名冊1 紙等情,認被告周忠雄有為自己參選里長選舉而預備買票之行為等情,惟細究扣案戶長名冊1 紙( 偵字第144 號卷第3 頁) ,其內容以印刷字體載有「高雄縣橋頭鄉仕豐村戶長名冊( 第二十八鄰) 」等字樣,且內容僅記載每一戶籍地址之戶長姓名,共計29名,然僅記載戶長姓名,而未列印出每戶有投票權人人數之戶長名冊,是否足以供被告周忠雄計算預備買票之票數,已有疑義。又該名單雖有以手寫方式於每一地址後填載數字,然被告周忠雄於警詢供稱此名冊為其為統計自己得票數所填載,每一戶住址欄後以黑筆註記數字是以前有投票權人數的舊資料,後面有用紅筆註記的是新的有投票權人的資料,如果後面沒有以紅筆註記,代表沒有變更等語( 選偵字第144 號卷第2 頁) ,經本院將該名冊所載數字加總得出108 ,若以被告周忠雄前揭為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以每票500 元買票之金額觀之,向108 位有投票權人買票金額,共計54,000元( 計算式108 ×500=54000 元) ,與被告周忠雄身上扣得20,500元,不相符且相差甚遠,足認該名冊記載內容與被告身上扣得現金並無實質關聯性,難以認定扣得現金確屬預備賄選所用。而被告周忠雄參選里長選舉,為推估計算其於第28鄰得票數多寡,若得票數少,則需勤加拜票,若得票數多,則可轉向其他得票較少之鄰區加強拜票行程,因而備有戶長名冊以推估自己得票數,此與選舉常情並無違悖之處,是被告周忠雄辯稱該戶長名冊為其推估得票數所用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所辯並非不可信。

3、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周忠雄身上扣得現金20,500元,與戶長名冊1 紙,為其論罪依據,然扣得現金與戶長名冊記載之內容間,並無明顯關聯性,已如前述,且扣得現金20,500元,其中10,000元又為臺灣彎管公司負責人贊助被告周忠雄競選里長製作文宣之費用,是本件扣得現金是否確為預備賄選使用,已有疑義,再者本件亦無其他證人證述、通聯紀錄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周忠雄確有為自己參選里長而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如此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忠雄預備交付賄賂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王林秀枝受被告黃張秀菊囑託,交付由被告周忠雄出資之500 元賄款予趙志輝,並向趙志輝表示投票予候選人方信淵,涉嫌與被告黃張秀菊及被告周忠雄共同對趙志輝行賄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 、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有投票權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交付賄賂│收受賄賂│            │          │          │
│    │對象    │對象戶內│            │          │          │
│    │        │其他有投│            │          │          │
│    │        │票權人  │            │          │          │
├──┼────┼────┼──────┼─────┼─────┤
│ 1  │王林秀枝│王林秀枝│99年9 月中旬│高雄市橋頭│2,500元   │
│    │( 業經檢│該戶具有│某日        │區仕隆村仕│(已於偵查│
│    │察官緩起│投票權人│            │豐路信義巷│中查扣    │
│    │訴處分) │王福平、│            │92號王林秀│          │
│    │        │王正豐、│            │枝住處    │          │
│    │        │王正年、│            │          │          │
│    │        │王翊卉等│            │          │          │
│    │        │4人     │            │          │          │
│    │        │        │            │          │          │
├──┼────┼────┼──────┼─────┼─────┤
│ 2  │趙志輝  │        │編號一所示交│高雄市橋頭│500元     │
│    │( 業經檢│        │付時間翌日中│區○○路信│(已於偵查│
│    │察官緩起│        │午          │義巷106 號│中查扣)  │
│    │訴處分) │        │            │趙志輝住所│          │
│    │        │        │            │門口處    │          │
│    │        │        │            │          │          │
├──┼────┼────┼──────┼─────┼─────┤
│ 3  │蔡春土  │蔡春土該│99年9 月間某│高雄市橋頭│2,500元   │
│    │( 業經檢│戶具有投│日          │區○○路信│(已於偵查│
│    │察官緩起│票權人許│            │義巷96號蔡│中查扣)   │
│    │訴處分) │金花、蔡│            │春土住處  │          │
│    │        │順隆、蔡│            │          │          │
│    │        │政鴻、劉│            │          │          │
│    │        │昭君等4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劉典玉( │劉典玉該│99年9 月底某│高雄市橋頭│1,500元   │
│    │業經檢察│戶具有投│日          │區○○路信│(已於偵查│
│    │官緩起訴│票權人林│            │義巷108 號│中查扣)   │
│    │處分)   │鳳珠、劉│            │劉典玉住處│          │
│    │        │耀駿等2 │            │          │          │
│    │        │人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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