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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張璟璘
被告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珊
被告
邱莉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82,615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2 年2 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於104 年11月12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6,549,961元(見本院卷㈢第307 頁),上開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告出賣車輛是否為無權處分及是否溢扣稅費、行費、罰款、借款、貸款等有關,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上開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請求金額,均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243-XW、546-XG、547-XG、625-GZ、53-UE 、Z2-26 、YQ-21 、49-UE 號營業曳引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靠行於被告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被告邱莉雯為錦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莉雯於99年1 月31日以車輛統一管理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至錦鋒公司停車場停放,司機則每日均自停車場發車,詎自99年2 月7 日起,邱莉雯不准原告僱請之司機出車,經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99年5 月4 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售價合計1,254 萬元,經抵扣系爭車輛貸款後,尚餘8,173,228 元未返還原告。又被告以系爭車輛載運鋼品收受運費,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7 日止尚有運費111,656 元未給付原告,且被告於靠行期間未就系爭車輛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卻向原告收取保險費444,371 元,並溢扣稅費、行費、罰款、借款、貸款等款項5,820,706 元,應返還予原告,況系爭車輛購入時均為新車,一般營業車可使用15年,被告僅以5 年做折舊,導致出售系爭車輛需繳納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 元,該筆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不得於未付運費中抵銷。另系爭車輛自99年2 月7 日起由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以每輛車每月營業淨利5 萬元計算,系爭車輛至少可繼續營運4 年,故原告受有1,200 萬元之營業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以上合計26,549,961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49,961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錦鋒公司間靠行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原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費、保險費以及錦鋒公司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 個月,經錦鋒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不予處理,錦鋒公司得解除契約,原告於99年間積欠錦鋒公司債務586 餘萬元,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自行處分系爭車輛取償,且系爭車輛於靠行時即以錦鋒公司為債務人,分別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由中國信託併購,下稱花蓮區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至99年間尚有車貸5,828,674 元未清償,前開債務於99年間陸續受債權人電話、存證信函催繳,並表明欲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拍賣取償,錦鋒公司因恐拍賣價值過低,故與債權人協商,由錦鋒公司自行公開標售,且經原告同意由其夫吳振光將系爭車輛開到車場,於拍賣前亦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嗣由昱寶公司以1,254 萬元得標,錦鋒公司並非無權處分。又原告多次向錦鋒公司預借現金,並約定自運費中抵扣,被告不爭執尚有運費111,656 元未給付,然該筆運費已與借款抵銷,抵銷後仍餘借款4,380,997 元未清償。另原告積欠錦鋒公司「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1,298,723 元、「記帳費98年7 月至99年2 月」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以上合計5,769,493 元,系爭車輛拍賣之價金1,254 萬元,經償還車貸5,828,674 元,並扣抵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 元及上開債務後,尚不足209,460 元。況原告除積欠錦鋒公司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債務,原告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不限於各單獨公司之債權與債務互抵,此由原告長久以來即與錦鋒公司以此方式互抵債權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09 至310 頁):

(一)原告於94年間與錦鋒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約定由系爭車輛運費中扣除,被證1 記載原告願意支付利息1 分。

(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4年間陸續靠行於錦鋒公司,每月靠行費2,150 元,於99年4 月12日公開拍賣。

(三)原告曾以錦鋒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車輛分別向聯晟公司、花蓮區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登記擔保債權金額6,796,800 元、1,363 萬元、5,616,000元。

(四)被證13汽車貨運(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為原告與錦鋒公司所簽訂。

(五)聯晟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27日、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錦鋒公司,副本副知原告,催討貸款債務,並表明欲行使動產拍賣請求權,拍賣取償。

(六)系爭車輛經聯晟公司、花蓮區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同意於99年4 月12日由錦鋒公司自行公開拍賣,有3 家出價,出售給最高價1,254 萬元之昱寶公司。

(七)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於99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債務及公開拍賣之事,然遭退件,錦鋒公司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裁定公示送達,錦鋒公司於99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公開標售及拍賣金額之事。

(八)原告積欠錦鋒公司勞保費15,758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9,961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9,961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若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主張抵銷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9,961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莉雯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應連帶給付賣車價金之餘款8,173,228 元、未給付之運費111,656 元、無法營業之運費損失1,200 萬元、溢收保險費444,371 元及溢扣稅費、行費、罰款、貸款等5,820,706 元,合計26,549,961元等語,固提出錦鋒公司出售車輛發票、外車帳款明細表、承運車輛運費彙總明細表、欠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 至16頁),惟按原告與錦鋒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2 、5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錦鋒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乙方遷移住所或聯絡地址未告知甲方,經甲方書面通知被退回影響甲方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之管理責任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而原告曾以錦鋒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車輛分別向聯晟公司、花蓮區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登記擔保債權金額6,796,800 元、1,363 萬元、5,616,000元,聯晟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已於97年8 月27日、96年12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錦鋒公司,副本副知原告,催討貸款債務,並表明欲行使動產拍賣請求權,拍賣取償,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亦於99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債務及公開拍賣之事,然遭退件,錦鋒公司遂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裁定公示送達,錦鋒公司於99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公開標售及拍賣金額之事,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申請書、上開存證信函、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裁定、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至23頁),則被告依上揭靠行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公開拍賣後結清雙方債務,並非無權處分,又依系爭車輛折舊提列分析表及財產目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4至28頁),系爭車輛拍賣當時殘值僅5,767,688 元,被告以公開競標方式,由昱寶公司以最高價1,254 萬元得標,有資產出售發票影本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 至9 頁),證人楊卿玉即錦鋒公司當時之財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證17之財產目錄,證人是依據什麼製作出來的?)依據發票憑證、依照事實實際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堪認被告並無賤價出售損及原告權利,參以原告曾以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以1,254 萬元出售予昱寶公司,並於清償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及繳交出售資產增益稅後,拒不返還售車餘款予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第344 條之重利等罪嫌,對邱莉雯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2 、191 至195 頁),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邱莉雯雖有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價金及運費交予原告之情,惟邱莉雯於出售系爭車輛後,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陸續向錦鋒公司借支、押票貼現、退票及因此產生之利息,再與原告應取得之運費抵扣,而認定邱莉雯並無侵占犯行,足徵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出售,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自被告取回時起4 年之營業損失1,200 萬元,洵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賣車餘款、溢收保險費及溢扣稅費、行費、罰款、貸款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賣車價款清償系爭車輛貸款5,828,674 元、繳納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 元及抵銷原告積欠被告債務5,769,493元後,尚不足209,4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營所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明細表及證明文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至26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車輛之貸款公司及銀行,聯晟公司函覆稱:於99年4 月30日收受錦鋒公司匯款2,228,534元;中租迪和公司函覆稱:於99年4 月27日收受錦鋒公司匯款50萬元,已和解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承受花蓮區銀行債權)回函稱:於99年5 月25日收受匯款30萬元,授信戶0000000000帳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82 、196 至197 、200 、243 頁,本院卷㈢第248 頁),足認錦鋒公司確已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5,828,674 元(含匯費140 元)。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記載所有帳款應收取1%至1.2%之利息,未有原告簽名同意,而否認該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惟兩造於94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原告並願付利息1 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親簽立據影本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參以證人楊卿玉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9 ,這些資料是否為證人所製作?係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是的,是依據事實,都有憑證來紀錄,且都有與原告對帳、會帳清楚,原告跟我們會帳清楚後,在被證9 簽名,而且我們在上面都有記載如果帳目不清楚,要再跟我們預借現金,我們就不會借他,所以每一次我們雙方都會把帳弄清楚,包含本金、利息及各項欠款,都會條列式寫清楚」、「我在製作被證9 的文件時,一定都有相關憑證作為附件,這樣才能確認金額」、「原告有來找我們,有說要看帳,我們有讓她看,其實之前原告一開始到最後都有來公司對過帳,也都沒有問題,也才有之後預借現金這麼多次,我們的原則就是預借現金之前,前面的帳要很清楚,而且雙方都確認沒有爭議了,才可能繼續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1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卿玉所為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其所為證詞應為可採,是原告既已對帳,並對帳目無疑義,被告提出之債務明細表,未與常理相悖,堪認為真實,原告積欠被告債務5,769,493 元,洵堪認定。原告復主張出售系爭車輛應屬虧損情事,無須繳納出售資產增益營業稅,被告係不當削減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因個人行為造成補繳資產增益稅,不得自出售所得中扣除稅捐云云,惟按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4 月8 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查本轄錦峰公司99年度出售名下5 部母子車輛損益情形,經核已自申出售資產增益並於101 年5 月7日繳納相關稅款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且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並經證人楊卿玉證稱:「(問:關於被證4 、17,上面記載出售資產增益金額,及本次核定應納稅額記載1,274,845 元,又用手寫記載減公司123,552 元,等於1,151,293 元,是什麼意思?)出售資產增益金額用手寫的金額6,372,312 元,是原告車輛出售價值減依照法令規定之剩餘殘值賺的錢應該課稅的金額,因為這份被證4 所記載的金額是錦鋒公司全年度所有車輛的金額,所以特別臚列出原告的車輛,本次核定應納稅額用手寫記載減123,552 元,不是屬於原告車輛的金額,剩下的就是原告應該負擔的1,151,293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尚無證據可認出售系爭車輛應屬虧損之情事,是被告依法申報並繳納出售資產增益稅尚未違背法令,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靠行期間未就系爭車輛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卻向原告收取保險費444,371 元云云,然業經第一產險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函文檢附系爭車輛投保種類、投保金額、實際收取保費等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84 至287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車輛靠行期間,確有為系爭車輛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準此,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公開拍賣後,結清雙方債務,以系爭車輛之出售價金1,254萬元,清償系爭車輛貸款5,828,674 元,並繳納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 元,再抵銷原告積欠被告債務5,769,493 元後,已無餘款返還原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9,961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9,961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公開拍賣後,結清雙方債務,以系爭車輛之出售價金1,254萬元,清償系爭車輛貸款5,828,674 元,並繳納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 元,再抵銷原告積欠被告債務5,769,493 元後,已無餘款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若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主張抵銷金額為何?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自無須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得抵銷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且系爭車輛出售價金扣除貸款、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後,已無餘款返還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9,961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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