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張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哲律師
- 被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所稱原告自95年間起任職被告工程技術中心協理,職務內容為技術研發、建廠評估及頭份廠、大社廠、小港廠之技術改善、新企劃案評估、預算審查等,是其工作地點包含台北總公司、頭份廠區、大社廠區、小港廠區以及依長官要求指示之地點,原告之辦公地點必須依總公司及各廠區之業務內容動調整(院一卷第109 頁);原告固定每月分別前往頭份廠、大社廠、小港廠進行技術指導(院一卷第169 頁),可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在本院轄區之大社廠、小港廠履行職務之情形,佐以兩造所無爭執之原告名片,亦記載原告職稱為被告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院一卷第166 頁),是位於本院轄區之被告大社廠、小港廠確為原告之勞務履行地,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0,923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彰化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勞調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彰化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二卷第5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9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當時仍為國營事業之被告,擔任被告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茲因被告於83年6 月19日移轉民營,且併計義務役2 年,是結算原告在被告民營化前之工作年資為5 年11月15日,而原告於被告民營化後,自83年6 月20日起算(其中95年間起原告於被告高雄之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任職) ,計至102 年7 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1日。是原告於被告民營化前、後之年資合計25年又6 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所發布修訂之「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原告遂於102 年5 月27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訂於102 年7 月11日生效。
(二)原告於被告民營化前、後年資已達25年以上,雖依系爭退休辦法第2 條規定,僅能依民營化後之19年又21日年資計算退休金,雖不利於原告,然原告仍暫保留以全部25年年資計算之權利,於本件僅暫請求以民營化後年資計算退休金。則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以被告民營化後年資19年又21日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4.5【計算式:15×2 +( 19.5-15)=34.5】,又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 含薪資、主管加給、績效獎金、津貼、節金等) 合計1,044,191 元( 即102 年1 月為278,051 元、同年2 月為205,866 元、同年3 及4 月均為109,719 元、同年5 月為176,257 元、同年6 月為164,579 元) ,則平均月薪為174,032 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6,004,104 元。
(三)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退休,惟被告就102 年7 月之工資尚未給付,以原告每月領取月薪87,919元、主管加給20,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109,719 元為基準比例計算7 月份未付之10天薪資,金額應為35,393元(計算式:109,719/31*10=35,393)。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勞基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彰化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受僱人,而係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權利,於授權範圍內有獨立裁量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方法之公司經理人。原告自95年起,就其所持有被告股票種類及股數,逐年均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報持有股數增減情形。另原告現任職於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之技術部協理,足徵原告確係「石油化學公司之技術研發支援部門」之專業高階經理人,並非勞工。被告為石化產業,設備具相當重要性,而被告全廠設備之設置、採購,全係由擔任工程技術中心協理之原告負責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採購設備擁有獨立且相當之裁量權限,此等職務權限絕非勞工所有。被告三廠區之生產、績效、耗率等,亦均由原告全權負責之工程技術中心擔負規畫之責,以被告之大陸滄州案為例,耗資近300 億元之化工建廠案,實由原告一手負責,故原告負責被告產品製程之改善、生產建置費用審核、新技術量產可行性評估及機密技術文件管理等,確係被告西進大陸規劃與評估具高度重要性之高階經理人,就其職掌業務內容處理上有獨立裁量權限,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而與被告間係成立高階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應回歸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民法等規定,而非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據勞基法請求薪資、退休金等,為無理由。原告固有投保勞保,但參加勞工保險與是否為勞工係屬二事,不能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即係成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
(二)系爭退休辦法之其母法即「人事管理辦法」,業因證券交易法之要求,已經被告於99年5 月27日通告廢止,內部正本送各工廠之管理組查收辦理。則人事管理辦法既已失效,以人事管理辦法為母法之員工退休辦法理當隨同失效,一般員工之退休回歸適用勞基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經理人之離職與給付則由薪酬委員會處理。且被告之人事管理辦法或系爭退休辦法等內部規定,皆不能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規定牴觸。因此,就高階經理人之離職與離職給付,既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之規定,實無從再適用系爭退休辦法。
(三)被告自100 年9 月20日起,即依法設立薪酬委員會,負責董事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與制定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按被告之分層負責表第5 頁乃明文記載協理、廠長級人員之任免、調遷、退休、撫卹及留職停薪,概應經執行長( 目前由董事長兼之) 予以核定,且退休金、撫卹金先送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再送董事會核定,故原告身為高階經理人,如欲辦理退休,應就個案提出申請,並經有權主管依據實務狀況予以核決,並須專案報請被告之薪酬委員會進行審核,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屬正辦,至原告稱年資已達申請辦理退休云云,與原告身為高階經理人應對被告及股東權益負擔忠誠義務等節相違。依被告往例,高階經理人欲與被告終止高階經理人契約關係,通常於半年至一年前預作準備並向總經理、董事等為報告,爾後各部門協助工作交接,待安排妥適後,經董事長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高階經理人離退案,其後,依法亦須經薪酬委員會之審議,決議高階經理人之離退給付金額,再將薪酬委員會之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定案,絕無逕稱年資已滿,恣意離開工作崗位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之休假與退休申請皆未獲被告核准,其自102 年7 月起即惡意長期曠職、擅離職守,並片面稱自己為勞工而辦理退休,導致工程技術中心無人接任而裁撤,被告董事會不得已於102 年10月24日決議解任原告,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況原告之在職年資應區分為勞工階段年資與高階經理人階段,本件原告申請終止高階經理人契約關係時,並非勞工身分,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退休金。原告自79年7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當時為國營事業,83年6 月20日正是轉為民營企業,年資併計義務役2 年,結清年資為5 年11個月15日,且該部分年資相對應之金錢給付,原告亦已領取完畢,不得再請求。其後,原告自95年8月15日升遷為被告生產管理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乃屬法定之高階經理人,自此原告身分已非勞工,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
(五)本件縱應給付退休金,原告之平均薪資應僅以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87,919元、主管加給20,000元、津貼1,800 元,合計109,719 元為限。其他績效獎金、節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且須視被告營業情況而定,不應計入工資。
(六)原告負責被告大陸事業發展之初期規劃者,亦為受派至大陸當地業務接洽最為頻繁者,其驟然惡意離職,導致被告之大陸發展計畫幾近癱瘓,顯係於不利被告之時期違反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因此蒙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先行以該等損害賠償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另被告之營業秘密遭原告不法重製利用,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原告之不法行為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並經檢察官諭知進行鑑定中,須待鑑定後確定抵銷之金額,並以該損害金額主張抵銷。又因102 年7 月份,被告已就上開原告違法事項進行調查中,是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2 年7 月份之薪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9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當時仍為國營事業之被告,並擔任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因被告於83年6 月19日移轉民營,且併計義務役2 年,故原告在被告民營化前之工作年資為5 年11月15日。
(二)原告於被告民營化後,自83年6 月20日起算至102 年7 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1日。
(三)原告於被告民營化前、後之年資合計25年又6 日。
(四)原告自95年8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
(五)原告於102 年5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訂於102 年7 月11日。
(六)兩造前經調解,於102 年8 月14日調解不成立。
(七)原告自102 年7 月11日後即未到被告處所上班。
(八)原告每月自被告領取之金額,固定有基本薪資87,919元、主管加給20,000元、津貼1,8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二)兩造間係屬委任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其業已退休,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
(四)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02 年7 月之薪資?若是,金額為何?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企業單位中具有經理、協理職稱者,與公司企業間究屬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端視其是否依公司法所委任,如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公司企業間即屬委任關係,反之,如非依公司法所為委任,僅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勞工之定義,則有勞基法之適用。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自79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當時仍為國營事業之被告,並擔任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嗣自95年8 月15日起任職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等情,有被告95年8 月15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950809號人事令附卷為憑(院一卷第33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人事令記載調整職務之原因,在因應被告策略性發展之需要,且該人事令所派職務之功能在傳承被告使命、執行未來策略,可知上開人事令之派任人員非僅為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動人員,而係具有參與被告未來發展之策略決定、執行權限之人。
2.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5年8月15日起擔任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後,被告95年度至101 年度年報中,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門分支機構主管資料」內均列載原告之姓名、上開職稱、持股比例、配偶或子女持股、是否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有無兼職及敘明是否有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經理人資料,且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情形」內,亦均列載原告姓名、職稱及股份增減情況(本院一卷第374-63 頁),可知「協理」亦屬被告股權變動情形之揭露範圍,足徵原告係屬被告之高階經理人,而須踐行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股權申報義務。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 、2條規定,可知其之立法目的,乃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進行管理、監督。是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所需公開及申報股權變動情形之經理人,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均具相當影響及決策權限,始基於保障投資之目的而有公開之必要。更可認原告並非單純對被告之指示為規範性質之服從,而有實際參與、運作被告經營方向之相當權限。
3.參諸原告擔任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期間,除多次至總公司開會外,每隔一月、或間隔二、三月不等,即需至被告總公司參加經營會報,有其出差旅費補助申請紀錄表在卷為憑(院一卷第117 頁)。而觀諸被告97年8 月份之經營會報會議紀錄(院二卷第6 頁),其主持人員乃當時被告之總經理蔡錫津,出席人員為副總經理王克舜、彭普明、葉文賢,總稽核陳文正、協理陳徵祥、楊興貴、祝淑芬、原告、廠長楊慶賢、劉耀隆、賈志中等人,此與前揭被告97年度年報揭示資料互核比對即明(院一卷第47頁);另觀諸上開經營會報之決議及指示事項,第3 點記載「*3. 不同製程之CO及醋酸之生產成本結構等資訊應已相當充分,會後即刻完成比較分析提報總經理(生產部、工程中心、大社廠、商務部)」、第6 點記載「* 6.請工程中心協助頭份廠新檢視汽電工場操作模式,以設法改善氣電工場生產成本(工程中心、頭份廠)」,並註明「* 表追蹤項目,並請於下次會議提出執行成果或計畫、時程」;另被告98年1 月份之經營會報會議紀錄(院二卷第7 頁),其主持人員乃當時被告之總經理蔡錫津,出席人員為副總經理彭普明、葉文賢,總稽核陳文正、協理陳徵祥、楊興貴、祝淑芬、原告、副總經理楊慶賢、廠長劉耀隆、賈志中等人,與前揭被告98年度年報揭示資料互核可知(院一卷第51頁);另觀諸上開經營會報之決議及指示事項,第1 點記載「經營會報旨在掌握了解公司營運狀況,產供銷計畫及執行現已逐步於BI系統中建立. . . 會議報告事項首重財務部提出的公司經營結果,各單位宜著重異常情形之報告,而針對公司重大投資投資專案亦應於經營會報中提出,以其有效率彙整各項意見並據以推動,有關公司各土地之處理情形亦應提報(各部室、各廠)」、第4 點「請生產部會同企劃部詳列各廠、研發中心、工程技術中心等單位Pilot 清單,並提出管理機制」,可知之經營會報,乃由總經理定期召集各研究與技術中心、各工廠負責人進行會議,並由總經理指示各部門應進行事項,各出席人員並非僅是在列席旁聽,而在於決議、討論被告經營發展之重大事務及後續應由何人負責辦理,且該等辦理事務並非制式、無裁量餘地之例行工作,而是需承接總經理指示之方針,擬定計畫、時程加以落實、執行,而具有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加以決策之內容,更見原告並非單純聽從指示而服勞務之一般勞工。
4.佐以原告出差旅費補助申請紀錄表(院一卷第117 頁),除上開經營會報外,原告亦曾於96年8 月4 日至96年8 月12日出國參加GE高階經理人訓練,於96年9 月4 日參加頭份預算審查,可知原告確為被告之高階經理人,並有審查預算之權限,尚非一般單純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勞工可比擬。另依被告所提出鉅亨網101 年11月5 日新聞資料報導:「中石化(1314-TW )、國光石化等18家廠商將在明天和台灣港務公司簽署投資意向書. . 台灣港務公司預定於11月16日舉行101 年度聯合簽約典禮,預計參加聯合簽約典禮18家廠商,含括物流、航運、石化、能源、食品等多種產業,將與台灣港務公司共同簽署契約或投資意向書... 這18項將進駐4 大港的投資案中,以中石化投資規模最大,金額達356 億元,準備再台中港石化專業區租地48公頃,設置化纖、工程塑膠原料等工廠,並蓋兩座液體化學品碼頭. . . 中石化明天將由張英世協理出席代表簽署意向書. . . 」(院一卷第163 頁),原告雖對上開網路新聞之實質真正有所質疑,然觀諸原告出差旅費補助申請紀錄表,確實於101 年11月16日出差「到台中參加台中港案MOU 簽約會議」(院一卷第126 頁),恰與上開新聞所記載時間、地點吻合,可認原告於被告之職位等級,已足代表被告簽署高達356 億元之重大投資案相關文件,更證被告辯稱兩造間並非勞動關係等情屬實。
5.又原告任職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期間,被告雖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調卷第9 頁),惟被告是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聯,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以受僱勞工為限、同條例第8 條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即明,且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判斷,是否投保勞工保險並不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是被告縱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充其量僅係被告提供與其他受僱勞工相同之福利予原告,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勞動契約關係。
6.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期間,於被告所授權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具有獨立裁量及核決權限,且原告係被告之高階經理人,堪認原告自95年8 月15日擔任被告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時起,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一般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
(二)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兩造間自原告於95年8 月15日起擔任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一職起,係成立高階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等節,已詳如前述,縱併計民營化前之年資,原告適用勞基法工作年資並未達25年,準此,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按系爭退休辦法規定申請退休,並於102年7 月11日生效,並按系爭退休辦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云云。經查:
1.系爭退休辦法第7 條明定:「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退休金給與,以不低於本辦法規定條件下由董事會核定之。」等語(調卷第20頁),顯未排除總經理、副總經理𨬻高階經理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申請退休之適用。另佐以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規定員工得命令退休之情形,尚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內部稽核主管、財務表上應簽章之財務、會計主管、一級主管人員」,且「一級主管人員係指各一級單位(部、室)主管(如協理、經理、主任)及各廠廠長、副廠長(勞調卷第19頁),更可佐認系爭退休辦法所指之員工,並非僅限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尚包含被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主任、廠長等一級主管人員,是本件應認原告亦屬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之員工,先予敘明。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退休辦法之母法即被告人事管理辦法業經廢止,依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訂定之系爭退休辦法亦隨同失效云云,並提出99年5 月27日廢止被告人事管理辦法之電子簽呈(院一卷第90-92 ),然上開廢止者既係人事管理辦法,而非系爭退休辦法,自不能認系爭退休辦法業已當然失效。況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詢結果,亦無被告於原告申請退休前,已向該局通報業已廢止系爭退休辦法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可採。
2.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是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固然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惟該等自請退休之形成權,本應限於係為保障「勞工」所賦予勞工之權利。是如當事人間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退休辦法第2 條雖規定:「員工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服務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服務滿25年以上者。前項服務15年以上或25年以上之年資採計,於民營化時辦理結算之年資得予併計,但因已辦理給付,故申請退休,給付退休金之年資於民營化後重新起算」等語(勞調卷第19頁)。惟上開法條文義規定,僅賦予員工「得」申請退休之權利,並非規定一經員工申請退休即升退休效力,或被告須無條件准許員工退休。是如申請退休之員工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固然應解釋於勞工申請退休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惟如申請退休之員工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且系爭退休辦法復未規定、賦予被告應無條件同意員工退休之義務,則於此情形下,自仍應視被告與該員工間有無另訂契約關係之約定終止之方式或參酌相關法律規定以決之。
3.按系爭退休辦法第9 條規定:「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法規辦理。」(勞調卷第19頁)。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兩造間既屬高階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上開公司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復屬法律所定解任經理人之最低條件,該等法規內容,自應屬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並已為原告受委任當時所得知悉及預見。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解任,自應按公司法規定為之,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始生解任(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佐以被告102 年4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第七案記載:「…二、本公司大社廠廠長陳莫生君,將於102 年11月屆齡退休,公司仍希望重陳君在生產工程技術與管理之專業,擬於102 年5 月1 日先行辦理退休,結清中石化工作年資,擬以一年一聘約聘陳君擔任本公司生產部副總…二、本公司生產部小港廠廠長賈志中君,已符合退休資格,公司仍希望藉重賈君在生產工程技術與管理之專業,擬於102 年5 月1 日先行辦理退休先行辦理退休,結清中石化工作年資,擬以一年一聘約聘陳君擔任本公司大陸事業部建廠工程處專案協理一職…六、陳莫生、賈志中、劉耀隆等三人之薪酬,擬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請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並經決議:「本案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院一卷第155 ),足見被告對於其廠長、協理等高階經理人,其委任及解任,確實亦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低之強制規定標準。而訴外人陳莫生、賈志中亦屬被告之高階經理人,此參諸前開被告年報、股權變動申報情形及參與經營會議等情形亦可得知,於其等符合系爭退休辦法所規定之退休資格後,被告內部仍須以「擬」先行辦理退休結清年資之方式提請董事會決議,則果被告向來將廠長、協理之申請退休與一般勞工同視之,何須大費周章召集董事會開會議決?益證原告縱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申請退休,仍應受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拘束,於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
4.再查,原告雖於102 年5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經被告管理部人資處人資組詹金富查明後,提出簽呈意見表示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有公文簽呈列印畫面附卷可佐(勞調卷第12-14 、21頁),然依其公文簽核流程,至被告總經理室即經總經理葉文賢予以退回而未核准原告之申請案,亦有流程未完成簽呈列印畫面在卷足稽(勞調卷第17頁),顯見被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申請退休(此退休僅為系爭退休辦法之用語,並非勞基法之退休,已如前述),尚未經被告內部分層負責之行政流程核准,更遑論已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是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自難生系爭退休辦法所規定「退休」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同屬無據。
(四)再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2 條規定申請於102 年7 月11日退休,斯時既尚未經被告准許,而不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且原告自102 年7 月11日以後始未至被告處所上班,復為兩造所無爭執,被告亦自承確實未付102年7 月份之薪資,則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之薪資。再依兩造所無爭執原告每月自被告領取之金額固定有基本的薪資87,919元,主管加給20,000元,津貼1,800 元,合計109,719 元,比例計算,被告應付原告薪資即為35,393元(計算式:109,719/30*10=35,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份未付之薪資35,393元,乃有理由。
(五)被告雖為抵銷抗辯,然迄今未能就抵銷事由之具體時間、地點,或就所主張原告重製被告營業秘密之具體情事、抵銷之債權種類、原告重製被告營業秘密一節有何損害、損害計算方式、金額等為具體、明確之說明及舉證,且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已當庭詢問被告抵銷抗辯之關主張(院一卷第231 頁),被告並曾於104 年5 月14日當庭陳明兩週內具狀陳報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及其金額(院二卷第10頁),惟迄今亦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具體審理,其抵銷抗辯之主張已難認明確,更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