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孫建行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被告
- 沈鳳娜
- 被告
- 沈鳳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 被告
- 沈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振武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沈鳳娜、沈鳳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振武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沈鳳娜、沈鳳嫺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振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詳附表一所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及訴外人柯俊秋、柯俊明、柯俊英,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 小段3106、3106-1、同段四小段4099、4100、4100-1、4101、4101-1、4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詳附表二所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伊改制前原名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因未具財團法人資格,於民國50年至60年間購買校地時,借用學校董事及其等親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1年間變更組織成立財團法人,即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一、二之10筆土地),逐一向借名登記名義人(含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復華中學具同一性、伊與甲○○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案。而系爭土地一為復華中學與訴外人陳花涼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陳花涼買賣契約)所載之「00000 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惟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漏未將系爭土地一列入請求,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主張,請求甲○○移轉登記,基於民事爭點效法理,本件與前案訴訟應為相同之認定,准許伊之請求。系爭土地二為復華中學於54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陳銀櫃簽立土地買賣買賣契約(下稱陳銀櫃買賣契約)所載之「高雄市000 區00000 段000 、000-0 、000-0、000-0 00032-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土地(其中000-0 地號土地係自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復華中學於54、55年間所出資購買,斯時乙○○、丙○○年僅11、12歲,於徵得渠等法定代理人沈克琴(即斯時復華中學董事)同意後,乃借名登記於乙○○、丙○○名下,並先後由復華中學、伊占有使用及繳納地價稅迄今,乙○○、丙○○於陳銀櫃買賣契約上印文、印章亦由伊保管持有,雙方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伊與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是伊與乙○○、丙○○間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前於100 年12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一、二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以100 年12月12日函文拒絕,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在案,伊自得本於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甲○○將系爭土地一、請求乙○○、丙○○將系爭土地二移轉登記予伊。另被告所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均係復華中學與校地名義人通謀虛偽所訂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一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丙○○應分別將如系爭土地二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依私立學校規程設立,當時屬一合夥團體,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法人人格。原告則係於61年12月12日設立之財團法人,前者屬合夥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後者為財團法人,設立或成立程序不同,成立目的迥異,不具權利主體同一性。而復華中學既非法人,而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不能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又合夥之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縱合夥人嗣後另成立公司且公司股東即合夥之合夥人,其權利主體並非同一,故復華中學原合夥財產,即屬原合夥人共有,不當然屬原告所有。又公私立學校之監督事項,依憲法第162 條係屬於「法律保留」之範疇,應透過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予以規範。而「私立學校規程」係由教育部於43年9 月4 日修正公佈之行政命令,嗣因「私立學校規程」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始於63年間制定「私立學校法」取代無法源依據之「私立學校規程」,足徵教育部於43年所修正公佈之「私立學校規程」顯屬違反憲法第162 條之行政命令,且「私立學校規程」屬教育部訂定之行政命令,「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則屬於法律位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第11號確定判決以違憲之行政命令作為判決之依據、優先適用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排除適用位階較高之法律,判決顯有違法不當。另前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甲○○敗訴確定,惟甲○○已於100 年1 月6 日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業經受理及審查中,原告稱大法官第1416號會議決議議決不受理部分,並未載甲○○,顯係柯俊秋、柯俊明及柯俊英為向原告討回代墊「地價稅」部分,並非聲請解釋「所有權」部分。㈢系爭土地係合夥人委託孫永慶以學校名義購買,並於54年至56年間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財團法人於61年底成立,原告成立時所登記的之財產名冊並無系爭土地,復華中學捐助之土地亦未含系爭土地,被告更從未聲明將系爭土地捐助予原告,且原告主張之購買實際價額與支付價額不一致、帳冊收據不完整、無帳簿啟用表,亦未經鑑定,且事後又與被告簽訂2 次租賃契約自難謂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斯時被告等年僅11、12歲,原告稱復華中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語,實有背於風俗常理;縱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亦僅存在46年依私立學校規程設立之復華中學各合夥人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㈣復華中學分別於59年及61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租賃契約,嗣原告亦支付租金,並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土地共有人柯俊秋、柯韋秀珍等人,簽訂一次租賃契約猶可謂通謀虛偽,然事隔幾年又簽一次租賃契約,且經本院公證,若仍謂通謀虛偽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一(如附表一所示)於53年間,以復華中學(代表人孫永慶)為買受人,向陳花涼等人購得,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嗣於56年2 月17日以54年5 月25日買賣名義,登記於甲○○、柯俊秋、柯俊明、柯俊英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購買後即由復華中學、原告使用迄今。
㈡系爭土地二於54年3 月2 日,以復華中學(代表人孫永慶)為買受人,柯幼岩為見證人,向陳銀櫃等人購得,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原證12本院審卷一第113 頁),嗣於55年1 月13日以54年6 月15日買賣名義,登記於乙○○、丙○○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購買後即由復華中學、原告使用迄今。
㈢54年6 月9 日謝司法土地代書事務所發函予復華中學示明登記權利人。
㈣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於46年10月間由臺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級補習學校改制而來,57年5 月改由柯幼岩擔任董事長(柯幼岩自57年11月12日至64年7 月14日入監),58年1 月改由梁駿聲擔任董事長。
㈤原告於61年12月12日設立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由梁駿聲擔任董事長。於74年10月間,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㈥原告於設立登記時,土地清冊記載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330-1 、334-1 、334,共3 筆土地。
㈦被告甲○○、乙○○、丙○○均為沈克琴之子女【沈克琴於46年8 月至61年7 月間職務為中學兼任教員,45年8 月至73年7 月間職務為補校兼任教員(68年3 月起任教導主任),48年至85年為第三屆至第十三屆董事】。其3 人於系爭土地
一、二訂約時,均為未成年人。
㈧原告與甲○○、乙○○、丙○○間就系爭土地一、二於61年11月24日、25日,分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
㈨復華中學自46年設立後,成立第一屆董事會,每屆任期3 年。
㈩系爭土地一、二之地價稅,自買受後,復華中學及原告繳納。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土地(包括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甲○○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並代丙○○)、乙○○於100 年12月6 日收受。原告就陳花涼買賣契約中所載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 地號)、第0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 地號)、第0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 地號)、第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0 地號)、第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 、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0 地號)、第0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0 地號)、第0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0 地號)、第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 地號)、第00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 地號)、第0000 -0 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000 地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就上開㈠所示土地是否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復華中學與原告是否具有同一性?甲○○與原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原告與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進行審理。前交還土地確定判決(本院89年度簡字第19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就原告與甲○○間是否訂立信託契約,將林德官段第4115之1 地號土地登記予甲○○及其他共有人進行審理。甲○○就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曾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認定甲○○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61年間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故該筆土地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甲○○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為由,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嗣甲○○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復華中學是否具同一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一就此部分有無爭點效?
㈡系爭土地一、二是否為復華中學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
㈢若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一、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一、二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一、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原告與復華中學是否具同一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一就此部分有無爭點效?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甲○○間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於理由中就復華中學與原告是否具有同一性之爭點為判斷,經法院參互印證證人孫永慶、柯幼岩之證言,及孫永慶於57年9 月致柯幼岩之信函等資料,認其等係將私立復華中學視為獨立之單一事業而合夥經營,並曾考慮以其等另行合夥經營之農場費用貼補復華中學之預算缺額,堪認孫永慶、柯幼岩等人出資合夥之方式經營復華中學,惟因私立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縱在合夥經營之架構下,考量其係社會公益團體,具有公益性質,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故凡與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部分,在私立學校即無適用餘地。再者,具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依法理,若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該合夥與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認具同一性。私立復華中學於59年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辦財團法人登記,而該校59年之董事會全體成員與61年12月12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時之申請文件所載財團法人董事會成員均相同,該校與原告之學校組織架構及運作均係相沿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足認原告與私立復華中學在組織上屬實質同一。又復華中學於48年間購入高雄市0000區0000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該校名下,嗣依教育部65年9 月13日函釋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為原告所有,可見二者財產係同一,再由原告設立時之財產目錄載有教室、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書等,可知私立復華中學之校產已移交原告,為原告所有,二者財產實質上同一,故認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具有同一性。私立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均應由設立後之原告概括承受,,有上開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㈢字第1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62頁)。依此,復華中學與原告是否具有同一性之法律爭議,業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未經最高法院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明。
㈡被告均爭執復華中學與原告不具同一性,本件無爭點效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與甲○○,前案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甲○○及訴外人柯俊英、柯俊秋、柯俊明,且被告與柯俊英、柯俊秋、柯俊明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在原告與被告間即具有爭點效,且爭點效之效力本在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甲○○以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不同等語置辯,顯無可採。至乙○○、丙○○非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⑵次依教育部97年12月9 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就私立學校法於63年11月16日制定前後,私立學校改制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部分,係政府透過行政手段列管要求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就此等情形,原私立學校據以辦理財團法人設定登記者,形同「改制」,相關董事會運作、學校人事、財務及校務行政持續,原則上應認其具有法律上人格同一性,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繼受法人設立登記前原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案卷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卷第692 至694 頁),私立復華中學既係因應政府政策,按臺灣省教育廳之要求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如前所述,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自購得起均為校地供私立復華中學及原告校舍使用並不爭執,足見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間之校舍、人事、教學、校務運作均一脈相承,至為明確,原告即屬前身私立復華中學人格之延續,自應認二者間具有同一性。
⑶復查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0 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13號、91年度判字第2022號、98年度判字第1348號、100 年度裁字第1584號等判決,固認合夥組織與法人團體不具權利主體同一性,然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一般合夥團體與公司法人間是否具法人格同一性之情形,核與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及本件基礎事實係以復華中學為私立學校,屬於文教事業之社會公益團體,具公益性質之合夥組織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凡合夥之性質與之不相容部分,無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餘地,又具公益性質之合夥組織復華中學,嗣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二者之組織架構沿革、人事、學生及校產等組織、財產,實質上具有同一,乃認具同一性,因而有所不同,且復華中學與原告之形式上成立時間、依據或董事會人數及創辦人數等雖有不同,然二者實質上之組織及財產事實上同一。是被告所提之行政法院見解,於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誤。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雖亦明示財團法人與人民團體性質迥不相同,聲請人由財團法人改為人民團體,其宗旨未變,然殊難謂僅係聲請人內部組織之變更等語,惟本件原告原為私立學校,嗣因法制度完善,而改制為財團法人,核與上開判例之事實不同,當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拘束,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在私立學校制定前,我國既以「私立學校規程」作為監督私立學校之依據,且其內容並難認有違反基本國策之主旨,並由大法官會議第131 號解釋尚援用「私立學校規程」作為解釋理由之一部分,足見該法規命令難謂有違憲之情,被告亦未指出「私立學校規程」之何規定違背法律或憲法之處,僅以「私立學校法」已取代「私立學校規程」,辯稱「私立學校規程」抵觸較高位階之民法規定,以私立學校規程作為判決依據,顯屬不當等語,自無足採。另承上所述,復華中學當時雖具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惟係具有公益性之公益團體,則如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至第20條及第25、26條規定,私立學校設有董事會,就有關校務計畫審核、經費籌劃及預算財物等事項行使其職權,及其經營方式、損益分配、財產分析及結束方式等,均應受教育事業公益性質之拘束,核與民法合夥規定經營、損益分配、財產分析等(如第670 條、第671 條規定)大不相同,故凡與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部分,在私立學校即無適用之餘地。是「私立學校規程」與民法之合夥規定,係因性質不同而未構成法條競合適用情形,並基於復華中學為文教事業之公益特性,優先適用「私立學校規程」規定,未適用性質不合之民法合夥規定,自無所謂排除適用位階較高之民法合夥規定之違法情形。
⑸至原告於61年12月間設立財團法人時,其土地部分之財產僅3 筆(即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因迫於教育廳飭令限期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復華中學之多筆土地,前因復華中學未具財團法人資格,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董事親屬名下,且囿於時間壓力,不便處理借名校地事宜,始與甲○○等人先後通謀虛偽以訂立租約之方式,向教育廳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復華中學設校登記資料、董事捐助財團法人過程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15 至292 頁),堪認可取。又依民法第60至62條之規定,財團法人於設立時雖應將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於捐助章程中予以定之者,惟其立法理由當係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及捐助財產,俾以完成財團法人之目的,且其內部之組織及管理方法,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又登記一定之事項,係俾以對抗第三人;然尚無從將此規定解釋為未於捐助章程中登記之財產,即必非財團法人之財產。否則,尤以復華中學與甲○○間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於回復登記之前,登記於甲○○名下之財產可否列入捐助財產,實繫於甲○○等人之意願,然法人設立登記乙事自無可能待復華中學與甲○○等人之爭訟結束才予以辦理,故無從以章程所定之捐助財產反推原告財產總額為若干,且民法第60至62條規定,亦與復華中學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無關,故不得為甲○○等人有利之認定。
⑹基上,原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就原告與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之判斷,並無違反法令,且甲○○於本案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依上開認定,原告與復華中學之間具有同一性,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復華中學與原告不具同一性等語,自不足採。
七、系爭土地一是否為復華中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甲○○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系爭土地一之買賣價金確係復華中學所支付,業據原告提出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53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54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總分類帳計、陳花涼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28 至269 頁)。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5至102 頁)」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0 元,面積合計為4,005 平方公尺(即331號土地2,475 ㎡+333號土地1,255 ㎡+336號土地275 ㎡=4,005㎡),亦即買賣價金約為363,600 元【4,005 ㎡×0.3025≒1,212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12 ×300 元=363,600元】,於該合約成立同時,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殘餘價款應依下列日期方法給付:⑴53年9 月20日支付總價款1/5 ;㈡54年2 月末日支付總價款1/ 5;㈢54年9 月20日支付總價款1/ 5;㈣55年2 月末日將剩餘價款一次付清。而復中華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所載53年5 月23日「校長經手付土地款」80,000元(見該總分類帳第20頁),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合約成立同時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乙節,係屬相符。又復華中學53年度第1 及第2學期、54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總分類帳各記載:53年9 月21日「陳花涼二期地土款」80,000元(見53學年度第1 學期總分類帳第16頁)、54年3 月10日「陳老先生第三期地款」80,000元(見53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第20頁)、54年9 月21日「陳花涼第四期土地款」80,000元(見54學年度第1 學期總分類帳第22頁)、55年3 月4 日「陳花涼土地尾款」32,520元(見54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第22頁)各情,亦核與上開收據5 紙所載收款日期及金額,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約定應付款日期暨總額(復華中學累計交付352,520元,即80,000元×4+32,520元=352,520元)大致相符。由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買賣價金係復華中學所支付,係屬信而有徵。
㈡按得為權利主體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且辦理土地權利登記,申請人如為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復華中學於53年至56年間出資購買,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現登記在甲○○與柯俊英等人名下,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再佐以甲○○及柯俊英等人於買賣系爭土地一時,均尚未成年,難認有購地之資力,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為復華中學購買、所有,因復華中學係非法人團體,依法不能以復華中學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乃借名登記於甲○○等人名下,應屬合理可信。
㈢次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復華中學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得類推適用合夥或社團之規定而有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復華中學無法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自無可採。又借名登記之基本內容在於借用他人名義以及所登記之財產,原告既已證明借用名義登記土地一之事實,被告猶辯稱原告無證明借名登記之具體內容,亦無可採。
㈣從而,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具有同一性,而復華中學就系爭土地一與甲○○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復華中學與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由原告承受私立復華中學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而於兩造間繼續存在。
八、系爭土地二是否為復華中學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予乙○○、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系爭土地二為復華中學於54年6 月15日與陳銀櫃簽立土地買賣買賣契約(下稱陳銀櫃買賣契約)所載之「高雄市0000區00000 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土地(其中000-0 地號土地係自000 -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復華中學於54、55年間所出資購買,斯時乙○○、丙○○年僅11、12歲,於徵得渠等法定代理人沈克琴(即斯時復華中學董事)同意後,乃借名登記於乙○○、丙○○名下,並先後由復華中學、原告占有使用及繳納地價稅迄今,乙○○、丙○○於陳銀櫃買賣契約上印文、印章亦由原告保管持有,雙方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謝司法土地代書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陳銀櫃出具之收據、復華中學53學年度第2 學期帳冊節本、54學年度第1 學期總分類簿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13 至170 頁、本院卷二第270 至274 頁)。
㈡次查00000 第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為000 00段第000-0 地號,且林德官段第332-7 地號,係自000000段第000-0 土地分割出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7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相關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7 至294頁)。又此觀00000 段000-0地號舊謄本備註「因分割零公頃零壹公畝陸捌公釐移載於新地號第叁叁貳之柒號」亦可佐證。又上開000-0地號土地於55年2月8日由原所有權人陳銀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丙○○,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6月15日。又0000區00000 段第000-0地號,登記次序欄第四欄記載:「55年1月13日高第苓字第129號收件,登記日期為55年2月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6月15日,所有權人為乙○○、丙○○,亦為相同之登載(本院卷五第101至110頁)。足認林德官段第332-2地號土地係於55年2月8日以54年6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自陳銀櫃移轉登記予乙○○、丙○○,嗣於61年6月29日再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林德官段第332-7地號土地。又高雄市○○地○○○○地○○○○○於000○0○00○○○○○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錯誤乙案,辦竣更正登記,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五第123至127頁)。故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卻包含於54年6月15日之買賣契約內無誤,乙○○、丙○○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且000000段第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不在上開買賣契約範圍內等語,容有誤會。
㈢復查陳銀櫃於54年3 月10日出具之暫收據(本院卷二第270頁),記載「新台幣拾叁萬肆仟元整右款係000000000000租佔校112,784 元及其差額22,405元,並000000、00000 - 0 土地款137,867.7 元共計273,056.7 元(分二期)之第一期款內之部分金價款。此據」,文末之「陳銀櫃」簽名,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3 、117 頁)訂立義務人欄、「親手簽名蓋章欄」陳銀櫃之簽名相符,可認該暫收據均係陳銀櫃所親簽無誤。又53學年度第2 學期帳冊節本,即該總分類帳第20頁記載:54年3 月10日支付陳銀櫃土地款134,000 ,及54學年度第1 學期帳冊節本,即該總分類簿第22頁記載54年10月22日支付陳銀櫃土地款123,056.7 (本院卷二第271 至274 頁)。在54學年度第1 學期總分類簿第23頁,傳票號碼88,謝代書登記費1094元,與謝代書函內容相符。參以上開帳冊內記載支出項目詳細,諸多項目確與學校支出項目相關,帳簿均有教職員薪金、教科書費用項目,末幾頁均有初中、高中各班班費等教學相關記載,時空及人物並無不符,益證上開帳簿應為私立復華中學於斯時所為帳務紀錄,而非事後杜撰,至為明確。況上開帳簿係於53至54年間紀錄,距今約50年,依50年前之時空背景,對於會計帳目之要求、記帳方式及校務管理自難與今日相提並論,縱使上開帳簿最終收支未能平衡,仍不足證明上開總分類帳所載各筆收、支之實質內容非屬事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暫收據、帳冊為真,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價款確由原告出資無誤,乙○○、丙○○雖辯稱:原告所提之暫收據、帳冊,無法證明附表二土地係復華中學所出資等語,僅空言否認,尚非有據。
㈣另復華中學曾與被告、柯幼岩之子女等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經本院公證在案,固有公證書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二第106 至11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因臺灣省教育廳要求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迫於壓力而與校地登記名義人訂立租約並公證,純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等語。證人即復華中學董事孫永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在改為復華中學財團法人之前,因為教育廳要求只要辦理財團法人所有學校用地都要辦理登記,包括承租土地在內,所以才辦理承租土地的公證,在改為復華中學財團法人時,因沈克琴沒有給齊文件,因此在成立時無法將土地一併辦回登記給學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佐以復華中學經高雄市政府函知限期於62年5 月底前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報備,否則即依私立學校規程第10條之規定以不遵守教育法令論處,於62學年度暫停其招生等情,有臺灣省高雄市政府58年11月14日高市府教國字第104405號函、61年11月2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122337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四第184 至189 頁、第200 至201 頁),而私立復華中學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囿於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內容固為原告向被告等人租用土地一事,然上開期間,均係於私立復華中學於58年11月收受前開高雄市政府58年11月14日高市府教國字第104405號函及61年11月2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122337號函後所為,再核以61年11月30日教育廳即准予發給許可書,有來文簡便答復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20 頁)。經比對上開資料時間點,認原告主張係因教育廳要求改制為財團法人,為免受停止招生之處罰,迫於時間壓力而便宜行事,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通謀訂立租約等語,尚非無據而堪以採信。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土地二應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乙○○、丙○○名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合夥出資購買或由沈克琴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委無可取。
㈥從而,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具有同一性,而復華中學就系爭土地二與乙○○、丙○○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復華中學與乙○○、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由原告承受復華中學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而於兩造間繼續存在。
九、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一、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土地(包括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甲○○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並代丙○○)、乙○○於100 年12月6 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甲○○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各4 分之1 、請求乙○○、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一0、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一、二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
一、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甲○○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各4 分之1 、請求乙○○、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一一、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一、二均為復華中學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甲○○、乙○○、丙○○名下,又復華中學與原告具有實體同一性,是原告概括承受復華中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原告已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乙○○、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一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現在地號 │調整前地號│舊地號 │面積(│登記日期│登記名義人及│ │號│ │ │ │㎡) │ │應有部分 │ ├─┼──────┼─────┼──────┼───┼────┼──────┤ │1 │0000區00000 │000 段0 小│00000 段000 │102 │56.2.17 │甲○○應有部│ │ │段0 小段0000│段00 │(0000地號分│ │ │分4 分之1( │ │ │ │ │割出000 -0,│ │ │柯俊秋、柯俊│ │ │ │ │000 -0分割出│ │ │英、柯俊明,│ │ │ │ │000-0 )-0 │ │ │應有部分各4 │ │ │ │ │ │ │ │分之1) │ ├─┼──────┼─────┼──────┼───┼────┼──────┤ │2 │000 區00000 │同上 │同上 │54 │56.2.17 │甲○○應有部│ │ │段0 小段0000│ │ │ │ │分4 分之1( │ │ │-0(分割自 │ │ │ │ │柯俊秋、柯俊│ │ │0000) │ │ │ │ │英、柯俊明,│ │ │ │ │ │ │ │應有部分各4 │ │ │ │ │ │ │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現在地號 │調整前地號│舊地號 │面積(│登記日期│登記名義人及│ │號│ │ │ │㎡) │ │持份 │ ├─┼──────┼─────┼──────┼───┼────┼──────┤ │1 │000 區00000 │00000 段 │00000 段000 │145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0000 │、000 -0(分│ │ │嫺,應有部分│ │ │ │ │割自000-0 )│ │ │各2 之1 │ │ │ │ │、000- 0 │ │ │ │ ├─┼──────┼─────┼──────┼───┼────┼──────┤ │2 │000 區00000 │同上 │同上 │104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 │ │ │ │嫺,應有部分│ │ │-0(分割自 │ │ │ │ │各2 之1 │ │ │0000) │ │ │ │ │ │ ├─┼──────┼─────┼──────┼───┼────┼──────┤ │3 │0000區00000 │000 段0 小│00000 段 │346 │55.2.8 │乙○○、沈鳳│ │ │段4 小段0000│段00 │000-0、0 │ │ │嫺,應有部分│ │ │ │ │00-0 │ │ │各2 之1 │ ├─┼──────┼─────┼──────┼───┼────┼──────┤ │4 │0 00區00000 │000 段0 小│00000 段 │148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段00 │000-0( │ │ │嫺,應有部分│ │ │ │ │分割自00 │ │ │各2 之1 │ │ │ │ │0-0) │ │ │ │ ├─┼──────┼─────┼──────┼───┼────┼──────┤ │5 │000 區00000 │同上 │同上 │4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 │ │ │ │嫺,應有部分│ │ │-0(分割自 │ │ │ │ │各2 之1 │ │ │0000) │ │ │ │ │ │ ├─┼──────┼─────┼──────┼───┼────┼──────┤ │6 │0000區00000 │000 段0 小│00000 段 │15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段00 │000-0 │ │ │嫺,應有部分│ │ │ │ │ │ │ │各2 之1 │ ├─┼──────┼─────┼──────┼───┼────┼──────┤ │7 │000 區00000 │同上 │同上 │188 │55.2.8 │乙○○、沈鳳│ │ │000 小段0000│ │ │ │ │嫺,應有部分│ │ │-0(分割自 │ │ │ │ │各2 之1 │ │ │0000) │ │ │ │ │ │ ├─┼──────┼─────┼──────┼───┼────┼──────┤ │8 │000 區00000 │0000段0 小│00000 段 │77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段00 │000-0 │ │ │嫺,應有部分│ │ │ │ │ │ │ │各2 之1 │ └─┴──────┴─────┴──────┴───┴────┴──────┘